|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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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河北华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华民(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 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申请执行人中汇信通公司称,申请追加日照港集团公司为(2021)京03执11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日照港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申请执行人中汇信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港进出口公司、华民科技公司、华羿食品科技公司执行一案,贵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案号为(2021)京03执1140号,现三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21)京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日照港进出口公司的工商档案,日照港进出口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2月2日,营业期限截至2025年2月2日,日照港集团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申请执行人查询,日照港进出口公司与股东日照港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二者财产构成混同。 被执行人日照港进出口公司、华羿食品科技公司、华民科技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日照港集团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确系日照港进出口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我公司与日照港进出口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营利法人,两公司的财务均独立核算,各自拥有独立的财务账簿、经营业务和职员,公司住所也完全不同,两公司均能作为能够作出独立意思和拥有独立财产的民事主体,均能各自独立承担己方民事责任。1、被执行人日照港进出口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我公司更是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公开发布财务年报。2、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构成财产混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识错误。首先,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其次,我公司与日照港进出口公司均实行独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且在年终分别聘请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审计,故双方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详情在各自的财务账簿中均有明确的记载和清晰的区分。3、截至2020年12月30日,日照港进出口公司尚欠我公司借款1 132 795 198.90元未还;截至2021年8月31日,日照港进出口公司仍欠我公司借款1 097 929 909.07元未还。综上,被执行人日照港进出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我公司的财产,二者财产并不构成混同,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 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汇信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日照港进出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日照港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日照港进出口公司2018年、2019年和2020年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中汇信通公司针对第三人日照港集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主张其证据材料不能完全反映真实的财务状况。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京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汇信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3执1140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京03执114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执行裁定、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日照港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日照港进出口公司三年财务审计报告,可以初步认定第三人日照港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以证明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独立。而申请执行人中汇信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构成混同的证据,故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汇信通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日照港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京03执114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 裁判日期 | 2021-10-15 |
| 发布日期 | 2022-0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