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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长沙正和医院有限公司
湖南协众药品器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长沙正和医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后半部对案涉利息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由协众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正和医院拖欠协众公司货款应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第一,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协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正和医院所受损失应为“所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不应当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借贷利息的规定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直接采用四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查明实际损失,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第二,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因此,尽管正和医院在一审庭审中已提出对拖欠货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但一审法院仍然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认定了过高的违约金,故二审法院对此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目前正和医院已经破产,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明显加重了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湖南协众药品器械有限公司辩称,正和医院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以前,所以应当适应的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没有过高。第一,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涉案买卖关系发生时间为2016年至2018年,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系即时买卖合同,就应当是及时清结。正和医院从2016年开始就拖欠货款到现在,而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开始,故该违约金不能说是过高。

协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和医院向协众公司支付货款375152.2元,并从2020年12月20日起按照4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其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12月20日算至2021年5月10日,利息共计22788.36元),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0元;2、正和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协众公司多次向正和医院供应药品。2020年5月17日,正和医院在一份其为乙方、协众公司及案外人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为甲方的《货款支付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其院长刘园林签字。该协议载明:甲方从2016年至2018年向乙方供应药品,乙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乙方尚欠协众公司货款505152.2元,尚欠案外人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货款190678.8元,甲方已经将发票开具给乙方。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2020年5月份支付甲方不低于3万元,6月份支付不低于5万元,7月至8月份每个月份支付不低于10万元,以后每个月支付不低于5万元,余款在2020年12月20日前付清。二、如果乙方任何一期违约,视为所有债务均已到期,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按照欠付金额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正和医院向协众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货款375152.2元正和医院至今未付。协众公司遂于2021年5月1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协众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单,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0元。2、协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267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协众公司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多次向正和医院供应药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正和医院在收到协众公司货物后应及时向协众公司支付货款。正和医院至今未足额支付协众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协众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正和医院应支付协众公司剩余货款375152.2元及利息(利息以375152.2元为基数,按照协众公司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协众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众公司要求正和医院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协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将其酌情调整为20000元。对协众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众公司要求正和医院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费64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沙正和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协众药品器械有限公司货款375152.2元及利息(利息以37515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长沙正和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湖南协众药品器械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645元;三、驳回湖南协众药品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正和医院与协众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正和医院未及时向协众公司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考虑到一、正和医院与协众公司在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中约定有:如果正和医院任何一期违约,视为所有债务均已到期,协众公司可以要求正和医院按照欠付金额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二、正和医院与协众公司系及时买卖合同关系,正和医院从2018年12月开始就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判令以欠付金额37515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20年12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予以维持,对正和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长沙正和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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