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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宣城市泰宇电池有限公司
安徽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4515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977元(自2021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并实际支付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两项请求合计金额为47853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对被告向原告偿还欠付货款的计划做出了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共欠付货款581560元,还款方式为自2021年4月起(含当月)前4个月(2021年4月至7月)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不少于12万元欠款,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即时付清所有剩余货款,并有权要求被告以581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此后合作中,被告方若再购买货物,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3万元货款,仍欠45156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泰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科达公司与泰宇公司针对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10日间多次石墨负极材料买卖业务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交易货物总额人民币126.76万元,已到期货款人民币58.156万元。泰宇公司承诺自2021年4月起(含当月),前4个月(2021年4月至7月)每月20日前支付给科达公司不少于12万元货款,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泰宇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足额还款,科达公司有权要求泰宇公司即时付清所有剩余货款,并有权要求泰宇公司以58.15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庭审过程中,科达公司自认泰宇公司于2021年4月向其支付13万元,并于2021年10月退货一次,退货金额为6625元,尚欠货款4449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还款协议》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诚信履约,泰宇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因《还款协议》中约定“若泰宇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足额还款,科达公司有权要求泰宇公司即时付清所有剩余货款”,故科达公司据此主张泰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493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泰宇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科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涉《还款协议》中约定“科达公司有权要求泰宇公司以58.15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因该违约金约定的计算基数未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泰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泰宇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4935元;

二、被告宣城市泰宇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以451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以444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安徽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原告安徽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宣城市泰宇电池有限公司负担4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启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芬

书记员卢青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2021)皖0521民初4279号

原告:安徽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戴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垚,公司员工。

被告:宣城市泰宇电池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能通,总经理。

原告安徽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泰宇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4515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977元(自2021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并实际支付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两项请求合计金额为47853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对被告向原告偿还欠付货款的计划做出了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共欠付货款581560元,还款方式为自2021年4月起(含当月)前4个月(2021年4月至7月)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不少于12万元欠款,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即时付清所有剩余货款,并有权要求被告以581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此后合作中,被告方若再购买货物,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3万元货款,仍欠45156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泰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科达公司与泰宇公司针对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10日间多次石墨负极材料买卖业务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交易货物总额人民币126.76万元,已到期货款人民币58.156万元。泰宇公司承诺自2021年4月起(含当月),前4个月(2021年4月至7月)每月20日前支付给科达公司不少于12万元货款,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泰宇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足额还款,科达公司有权要求泰宇公司即时付清所有剩余货款,并有权要求泰宇公司以58.15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庭审过程中,科达公司自认泰宇公司于2021年4月向其支付13万元,并于2021年10月退货一次,退货金额为6625元,尚欠货款4449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还款协议》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诚信履约,泰宇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因《还款协议》中约定“若泰宇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足额还款,科达公司有权要求泰宇公司即时付清所有剩余货款”,故科达公司据此主张泰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493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泰宇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科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涉《还款协议》中约定“科达公司有权要求泰宇公司以58.15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因该违约金约定的计算基数未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泰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泰宇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4935元;

二、被告宣城市泰宇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以451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以444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安徽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原告安徽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宣城市泰宇电池有限公司负担4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6
发布日期 202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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