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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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振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邮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高邮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搬让租赁的高邮市蝶园南路2号江苏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第一师第四团(以下简称高炮四团)办公室楼房屋,并交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按照20万元/年标准计算至实际搬让之日)及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求。事实与理由:高邮市蝶园南路2号原系高炮四团办公室楼房屋【证号:邮国用(2008)第01133、01136号】,2014年6月20日起该团把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根据相关规定,涉案房产所有权移交了原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移交协议,并由高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次日形成《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予以确认。为衔接被告租赁经营,原、被告及高炮四团于2016年7月1日共同签订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涉案房屋至2020年6月30日,期限届满时被告需无条件交还房屋给原告,租赁期间租金为20万元/年,如被告届时不让房屋,除按照该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尚应按照租金标准的0.5%计算滞纳金。然2020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搬离涉案房屋并占有使用。原告因发函催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振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在相关政策要求下才与原告签订工业用房租赁合同,同时被告与高炮四团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租赁协议尚未到期。即使三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仍需履行。若遇到相关的政策调整,高炮四团需补偿被告十五年租金的30%的违约金,及承担装修费用。因此即使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应按照补充协议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8日,甲方高炮四团与乙方高邮市人民政府签订资产管理使用权移交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移交位于高邮市蝶园南路2号的房屋土地资产管理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邮国用(2008)第01133号、邮国用(2008)第01136号、、地号053360B标的物办公楼和宿舍楼已租赁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1日;甲方同意将标的物的管理使用权移交给乙方;协议生效后,甲方与房屋承租户租赁合同,由乙方委托原告和房屋承租户重新签订并履行,租赁期限延长至2020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原承租户的撤出工作;房屋租赁收益归乙方。 2016年6月29日,高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形成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形成如下意见:1、高炮四团将高邮营区土地房屋管理使用权交给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待省军区批复同意高炮四团高邮营房(蝶园南路2号)移交给高邮市政府后,将高炮四团高邮营房土地房屋产权过户到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名下;2、高炮四团与房屋承租户协议租赁合同,在高炮四团见证下,由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房屋原承租户重新签订并履行,租赁期限延长至2020年7月1日;3、房屋租赁收益归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上缴财政。 此后,原告与被告在高炮四团的见证下签订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为位于高邮市蝶园南路2号的高炮四团办公楼(除办公楼三楼西侧4间房屋作为团57高炮二营部办公用房外)、位于高邮市蝶园南路**的高炮四团宿舍楼两套(102、302室);被告承租上述标的物用途为办公;租赁期共48个月,原告从2016年7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20年6月30日收回;租金为20万元/年,合同期租金合计80万元,按年支付,2016年7月1日前、2017年7月1日前、2018年7月1日前、2019年7月1日前分别缴纳20万元;原告应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前通知被告做好让房准备,租赁期满被告需无条件让出所租赁的房屋;本协议生效后,高炮四团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止等。 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涉案房屋将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自2020年7月1日,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合同期满自行终止;请被告在合同期满(2020年6月30日)前搬出,如到期不搬出,原告有权进行强制清场,并要求支付相关违约费用。 2020年8月11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函告被告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示被告收到此函后立即让出租赁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资产管理使用权移交协议书、主任办公会议纪要、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到期通知书、律师函、EMS快递投递回执、快递物流详情网络打印件等予以证实。被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具体的合同签订时间,该合同应该是在2016年6月20日之前签订的,同时被告还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管理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反映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应该在资产管理使用权移交协议、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之后,即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迟于2016年6月29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高炮四团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到期日为2017年7月1日,租赁期满后再租赁给被告使用15年;合同每5年一签,首次合同从2017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1日;租金为20万元/年,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租金;如特殊原因高炮四团提前解除合同,需补偿给15年租金总和的30%违约金,并承担其装修费用。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因该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此后该补充协议双方与原告又签订了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原补充协议效力终止。即使被告主张违约金也是向高炮四团主张,与本案无关。 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0万元租金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缴纳了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房屋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之间在高炮四团见证下签订的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现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房屋并向原告交还租赁涉案房屋中的办公室楼,办公室楼三楼西侧4间房屋作为团57高炮二营部办公用房应除外。虽被告辩称其与高炮四团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但该补充协议落款日期在原、被告及高炮四团三方共同签订的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三方已对涉案房屋租赁到期时间约定进行了变更,应以在后的约定为准。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6月30日,双方租赁期限届满,但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故应从2020年7月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原告缴纳涉案房屋的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振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让租赁的高邮市蝶园南路2号江苏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第一师第四团办公室楼房屋(除办公楼三楼西侧4间房屋作为团57高炮二营部办公用房外),并交付给原告高邮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二、被告江苏振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高邮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20万元/年标准计算至实际搬让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7-19 |
| 发布日期 | 2022-0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