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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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 浙江野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电力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编号为xxx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67311926.66元),原告不承担票据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总承包的越南广治TNC2(50MW)风电项目所需风力发电机的塔筒及附属设备进行采购,于2021年与被告签订了塔筒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选择了合同第4.3条约定的第二种支付方式,即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投料款及发货款(合同暂定总价的50%),并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告开具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67311926.66元。采购合同生效至今,被告不能提供合同第4.3.1条约定的所有原材料进厂证明,且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提供合同第3.4条约定的项目执行诚意金。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但被告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买方)、被告(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风电项目塔筒设备和服务,双方对价格、支付条款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3.1条约定,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34623853.32元。3.4条约定,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卖方需向买方提供合同总金额35%的项目执行诚意金,待卖方工厂开始生产并经买方书面确认无误后无息退回此费用。4.3.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首批合同设备交货前3个月,并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核对无误后30天内由买方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卖方:(1)资金往来收据一份。(2)厂家提供监造代表签字的所有原材料进厂证明一份。(3)每批合同设备发货前7天提交发货申请、监造代表签字具备发货条件证明的函件、买方向卖方发送的每批次书面发货通知函。卖方在收到汇票后7天内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买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采购合同14.1条约定,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在执行本合同时产生的纠纷,将通过合同双方的友好协商解决。14.2条约定,任何争议未能按本合同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而被告未按采购合同约定提供所有原材料进场证明,未按约定支付诚意金,属未付票据对价。上述仲裁条款系为解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纠纷而非票据纠纷所做约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所涉纠纷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应向本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根据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所签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无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无效情况下,原告应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原告虽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依据的理由系强调对方未履行基础关系中采购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未支付票据对价。处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必然需要审查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相应违约行为的情形,必然需要对基础关系进行实体审查。此种情况下,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予尊重。所以,原告本案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27 |
| 发布日期 | 2022-01-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