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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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辉(荆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大连金弘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3800万元款项,金弘基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借款确认单》等证据主张其性质是金弘基公司向锦辉公司的借款。锦辉公司向虎认可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同意向金弘基公司还款;锦辉公司李冠杰主张双方往来款项很多,3800万元不是金弘基公司向锦辉公司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转款的性质。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金弘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方面的问题,具体如下: 关于1000万元转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锦辉公司未成立,在成立之前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借款合同》在工商行政部门限制其生产、经营期间签订,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亦不符合常理,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金弘基公司要求锦辉公司偿还10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金弘基公司提供《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借款确认单》,而锦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借款合同》中该公司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不合常理”作为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且《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是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并非认定合同性质的法律依据。另外,金弘基公司对于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的股东出资为金弘基公司代缴存有异议,主张该1000万元直接打入了锦辉公司账户,而锦辉公司亦未提出关于“代缴”的相关抗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1000万元的性质是锦辉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款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2800万元转款。一审法院认为,锦辉公司“如2009年合同真实性存疑,则2014年合同亦可能存疑”的抗辩具有合理性;2800万元的汇款凭证摘要信息为“往来”,不符合常理,经办人员称事后才见到借款合同亦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因双方已经签订《借款合同》,金弘基公司也已向锦辉公司支付与合同约定额度一致的款项,后续锦辉公司还在《借款确认单》中确认锦辉公司欠付金弘基公司的借款金额,故仅以“存疑”“不合常理”等表述否定金弘基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还认为,2014年《借款合同》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金弘基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金弘基公司已举证证明与锦辉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和实际履行,如果锦辉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应由金弘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另外,二审中锦辉公司有向虎、李冠杰主张其为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人在诉讼中持有不同的抗辩意见,向虎同意金弘基公司的上诉主张,李冠杰则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重审时应当对二人所主张的代理人身份进行核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金弘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30元予以退回。 |
| 裁判日期 | 2021-11-10 |
| 发布日期 | 2022-01-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