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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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柏文服饰有限公司 高碑店市锦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锦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理由:一、一审起诉是我方基于双方所签订承揽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并无任何不当。 本案基本事实包含三个部分,一是我方与柏文公司在2017年4月21日签订《店铺装修(道具)工程合同》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揽柏文公司所属迪柯尼品牌的专卖店\专柜的制作和安装,以及部分天地装修与整改项目。在我方履行相关义务后,因柏文公司拖欠我方2018年度的项目款37230元以及逾期付款产生的滞纳金而主张的给付之诉;二是双方在2019年3月1日再次签订编号柏-2019-SID-0002《店铺装修(道具)工程合同》,在之前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就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条款做了部分调整。因柏文公司又拖欠我方2019年度的项目款11453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柏文公司应承担未付款金额的0.05%×延期天数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我方从而主张相应权利;三是鉴于柏文公司就其所属迪柯尼品牌专卖店\专柜的制作和安装、天地装修等部分工程分别拖欠高碑店市鼎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拓公司)、河北术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术品公司)17903元与341713元仍未支付。故二公司将其对柏文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我方,并通知柏文公司。据此柏文公司就该债权转让应支付我方项目款359616元。 综上,我方在一审所主张的1542146元均是基于《店铺装修(道具)工程合同》而产生的,虽然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后合同是对前合同的部分调整,涉及的法律关系就是我方作为承揽人按柏文公司要求为其门店“制作和安装货柜”,合同当中“合作范围、制作承包方式”当中明确约定了货柜的制作、安装、送货、检验、修理等条款,完全符合《民法典》第770、771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即使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一部分天地装修与整改项目,或签订了相关协议,都是基于承揽合同履行当中产生附属权利义务,至于我方债权受让同样是基于承揽合同履行当中柏文公司拖欠第三方公司的项目款而进行的依法转让,按照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并不存在不当之处。故一审起诉是我方基于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而提起的给付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我方的一审诉请虽然是基于2018年度和2019年度柏文公司拖欠项目款以及受让债权而主张的,但所诉事项均系基于同一“承揽柏文公司所属迪柯尼品牌的专卖店\专柜的制作和安装,以及部分天地装修与整改”案件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尽管涉及了柏文公司的若干门店道具与天地装修部分,但互为因果、紧密关联,均是基于《店铺装修(道具)工程合同》而发生的,本身具有不可拆分性。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虽然认为本案涉及全国不同城市的门店,不同类别的施工项目。但不能否定的客观事实是:这些不同城市的门店都是柏文公司所属的品牌门店,所涉及的施工项目都是包含在同一《店铺装修(道具)工程合同》当中的。那么,我方一审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具有高度一致性即“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是各个门店的专柜的制作和安装,这些门店形成的施工事实明显具有重叠性,即使涉及部分门店天地装修与整改项目也是在承揽施工当中产生的。那么一审认为“我方在本案提出不同施工关系主张”,据此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显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三、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者移送承揽地法院,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我方是基于为柏文公司所属门店承揽施工这同一事实而提起的诉。尽管我方主张分为柏文公司直接拖欠的款项、债权受让的款项、以及延期付款滞纳金,但都是同类的诉讼标的,即我方与债权转让人在为柏文公司施工中产生的应收款以及滞纳金。显然本案是可以合并审理的诉,故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其次,《店铺装修(道具)工程合同》是柏文公司作出的格式条款合同,其在争议解决条款当中约定了“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引发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管辖所约定的广州市天河区既非我方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也非柏文公司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更不是事实当中的合同签订地,涉案门店也没有一家在广州市,显然也不是与案件事实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但合同签订地与合同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不应以同约定的签订地确定管辖。结合本案,显然合同当中关于广州市天河区的管辖约定并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就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也应就不利于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处理。 再次,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意见的相关规定,关于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那么,即使一审认为不应当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也应该据此驳回,以便我方能在合同履行地即承揽方所在地法院诉讼。 被上诉人柏文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现锦弘公司以《店铺装修(道具)工程合同》下涉及柏文公司在全国各地门店的装修款、滞纳金以及鼎拓公司、术品公司向其转让的对柏文公司的债权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锦弘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542146元以及滞纳金,涉及不同门店、不同类别的工程施工项目以及受让债权的款项,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应分别处理,且案涉项目涉及全国不同城市的门店装修,锦弘公司基于《店铺装修(道具)工程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在本案中一并提出不同施工关系主张,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一诉原则,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锦弘公司未就其请求事项做出明确选择,故对于锦弘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高碑店市锦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不涉及当事人对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争议,故对锦弘公司上诉中对协议管辖条款效力问题二审不作处理。 其次,锦弘公司起诉的金额中分别涉及不同装修合同的应收款及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转让款,明显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不属同一诉,应当分别立案处理。一审法院对此已作释明,锦弘公司上诉要求同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12-24 |
| 发布日期 | 2022-0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