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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西祥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交口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未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仍有部分楼层未交付,双方之间对于工程价款一直未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判决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祥宏公司主张其未交付部分楼层是行使留置权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适用于动产,案涉楼层属不动产,不适用留置权的规定,故对于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再审申请人祥宏公司主张,孔宪明接收《工程结算书》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但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在2021年5月26日本院询问时,对于该问题轻工业公司的代理人称提交和签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祥宏公司再审又主张,孔宪明在山西君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做出的《审核报告书》及《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形成一致的意见,应从《审核报告书》作出的时间2008年9月起算利息,轻工业公司主张公司没有参与该审核,并举出交口县委组织部《关于张明星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交组干字(2007)39号)证明,孔宪明于2007年7月22日已被免职,张明星被提名任轻工业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孔宪明在2008年9月已经被免职一年,其没有轻工业公司授权仍代表轻工业公司与祥宏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价款,而且《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上加盖的不是轻工业公司的章,而是山西省交口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章,不符合常理。在该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中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承包人,如支付不完,经双方协商可以延期。”本案中,祥宏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均没有载明签字的时间。轻工业公司主张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认可孔宪明被免职之后的签字行为。祥宏公司仍有部分楼层未交付,双方对于应付工程款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应付款时间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作为主张的一方祥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付款之日。祥宏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祥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祥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2021-07-12
发布日期 20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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