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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桦川县岩顺香谷专业合作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黑0826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已将本事实查清,但对部份证据的理解和认定错误。2018年9月25日的会谈纪要第3点说明,桦川县政府与省农担在2017年有约定,桦川县政府风险补偿金承担贷款损失的10%,采取所有措施后,仍无法追回县政府垫付的风险补偿金,贷款损失超过县政府应承担的10%时,超出部份由农担公司承担。《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合作协议》第八条第8.4明确约定,建立甲乙双方信货风险分担机制,原则上甲方(省农信社)承担10%的分险比例,方(省农担)承担90%的分险比例。《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5点约定,原则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0%的风险比例。通过以上证据可见,省农信社、省农担公司和桦川县政府就案涉扶贫金的风险已经有约定在先:省农信社承担10%的分险比例,省农行承担90%的比例,桦川县政府在信用社开立风险补偿金专户,风险补偿金承担贷款损失的10%,采取所有措施后,仍无法追回县政府垫付的风险补偿金,贷款损失超过县政府应承担的10%时,超出部份,由农担公司承担。因此可以认定桦川县政府设立的风险补偿金是在帮助信用社承担贷款出现逾期时的10%的风险。

一审查明,2017年7月上诉人向一审被告发放贷款2976000元,桦川县政府通过桦川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

公室风险补偿金专户代替一审被告还贷款本金595200元。上诉人一审诉请的2294348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远低于2976000元贷款的90%,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目前尚欠的贷款本金2294348元及相应利息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在此基础上的再按90%承担,一审法院虽将基本事实查清,但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错误,为此请改判被上诉人农担公司对一审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农担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原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是在债权人未能得到清偿时保证人才予以代偿,本案中农担公司所应承担的分险比例就是应该以贷款行不能受偿的部分为基数,再按照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比例进行计算,也就是说农担公司承担分险的比例应当以贷款行接受借款人或者其他来源的代偿以后所剩余的部分为基数,这也符合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其次,农担公司与贷款行之间的分险比例约定与农担公司与县政府之间的约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桦川县信用社不应当以农担公司与县政府的约定,以及县政府以基金的方式代偿的情况下扩大农担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减少其自身承担风险的责任。信用社从基金中无论受偿多少均不应对桦川信用社与农担公司之间的约定产生影响或约束,信用社应当自行承担不能受偿部分的10%的风险比例。

农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黑0826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改判上诉人农担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

案涉贷款项目存在“顶名贷款”的情况。上诉人一审时出示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帐单》、《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非出自岩顺香谷合作社的真实意表示,而是桦川县政府、桦川县农业局等职能部门以被上诉人岩顺合作社为名义借款,再由桦川县政府统筹分配给被上诉人岩顺合作社在内的多个主体使用,即主借款合同存在顶名贷款的情形,主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信用社发放贷款明知资金去向与农担公司所知晓的信息不符,依然配合借款人发放、支付借款资金,并刻意隐瞒,严重损害农担公司的合法利益,农担公司不应承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同时也是一审法院调取的森之源联社出具的岩顺等8家合作社23761000贷款实际使用款明细可以证明案涉贷款并非被上诉人岩顺香谷合作社独自使用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又在判决书中13页以“被上诉人岩顺合作社有果蔬生产缺少流动资金的需要,原告有贷款的意愿双方有贷款的合意”为由否定了上诉人对于主借款合同效力的异议,是自相矛盾的。2、原审判决书第13页本院认为部分中“根据农担公司提供的桦川县人民政府与农担公司签订的《支持黑龙江省桦川县农业金融发展战略合作协议》,农担公司是依据该协议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是错误的,上述协议是农担公司与桦川县政府开展政银担金融合作合作的基础性、框架性协议,上诉人农担公司在此基础上,与贷款银行开展针对桦川县政府推荐的岩顺合作社的具体担保业务,上诉人农担公司是根据具体业务中主借款合同当事双方包括贷款真实性在内的具体情况提供的担保,故本

案中借款资金的真实用途是违背上诉人农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系在被刻意隐瞒相关事实基础上作出的担保。本案中贷款资金的风险来源于借款人虚构的贷款需求以及信用社对虚假情况的默许,放任甚至配合,望慎重判令农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被上诉人桦川信用社在案涉贷款申请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岩顺合作社进行了贷前调查,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桦川信用社的《担保意向函》中也明确表示该笔贷款系用于向丹东君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苗木款,而发放贷款后,被上诉人桦川信用社在明知的情况下又协助被上诉人岩顺合作社将贷款转给了当地经营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农担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一审过程中,在明显存在虚假借款线索,有证据证明贷款资金被桦川县政府要求分配给案外人使用的前提下,拒不查证案件事实,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了错误裁判。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信用社辩称:1、借款的申请、发放和使用均是借款人亲自操作,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保证合同关于担保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农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农担公司的上诉请求。

桦川县岩顺合作社没有答辩意见。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岩顺合作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944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农担公司对被告岩顺合作社应

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与被告岩顺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2976000元,总借款期限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1.875‰,借款按年结息,结息日为年末月的20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借款利息上浮30%,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利息上浮100%,合同约定第一年偿还贷款本金595200元,第二年偿还贷款本金892800元,第三年偿还贷款本金1488000元。同日,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与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更名为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即被告农担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农担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原则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0%的风险比例。2017年5月9日被告农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意向函》,函中约定“资金用途用于丹东君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苗木采购款,我公司在贵行与申请人融资关系中最终承担的保证责任以贵我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本意向函有效期一个月”。2017年7月5日原告将借款2976000元汇入被告岩顺合作社的账户,同日被告岩顺合作社又将此款通过转账支票转至桦川县横头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同年7月13日桦川县横头山镇

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又将此款转至森之源联社。森之源联社用给付物资(含果树苗)、现金、替偿还贷款方式共计支付给岩顺合作社1358155元,其中2018年9月29日森之源联社替被告岩顺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86452元。2018年9月26日桦川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风险补偿金专户转款替被告岩顺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595200元,该专户还转款结清了截止2020年5月9日被告岩顺合作社贷款的全部利息,现被告岩顺合作社尚欠原告229434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桦川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农担公司签订《支持黑龙江省桦川县农业金融发展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了政银担信用贷风险分担机制,乙方(农担公司)与乙方签订合作的合作银行充分协商确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比例,原则上各方应承担不低于10%。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岩顺合作社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农担公司自愿签订的《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岩顺合作社交付了借款,被告岩顺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农担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岩顺合作社借款到账后自行将借款转至他处,且已实际得到部分物资、钱款,被告岩顺合作社认为没有使用借款观点不成立,以此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担公司认为,借款人的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借款之初就存在隐瞒借款实际用途的故意,存在为他人谋利的情形,原

告未履行其监管义务,原告有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保证合同的签订欠缺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存在骗取贷款犯罪,被告农担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岩顺合作社有果蔬生产缺少流动资金的需要,原告有贷款的意愿,双方有贷款合意。根据被告农担公司提供的桦川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农担公司签订《支持黑龙江省桦川县农业金融发展战略合作协议》,被告农担公司是依据该协议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并非原告与被告岩顺合作社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被告岩顺合作社将原告交付的借款自行转至他处,后又转至森之源联社,致使被告岩顺合作社只是用到了部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不是原告的主观意愿,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上述情况是原告需履行的监管义务及免除担保责任的条件。故对被告农担公司提出的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之前被告农担公司出具的《担保意向函》中注明:“资金用途用于支付丹东君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苗木采购款”,因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以此为由认为原告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岩顺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294348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农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10%的风险比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

下:被告桦川县岩顺香谷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29434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按90%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桦川县信用社提交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合作协议》,欲证明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署协议,约定省信合对于贷款风险承担10%的分险比例,省农担承担90%的分险比例。农担公司认为该协议系省联社签订的,省信用联社与桦川信用社虽然存在上下级管理关系,但从主体性质看,分属两个不同的法人,故该份证据不必然与案涉具体业务有实际关联,另外该份证据也明确说明信用社需要承担10%的分险比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桦川县森之源果蔬合作社联社成立于2017年5月27日,是为桦川县18家合作社而服务的总社。于2017年7月31日贷款23761000元,分别是兴丰合作社、东鸣合作社、顺民合作社,乡情合作社、文会合作社、西宝山合作社,岩顺香谷社、丰硕合作社从信用社贷款后,转入森之源合作联社而来。之后,森之源合作社将上述贷款借给包括上述8家合作社的18家合作社使用。部分是物资形式给付,部分是银行转帐方式给付。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黑龙江省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建立信贷风险分担机制,原则上甲方即信用社承担10%的分险比例,乙方即农担公司承担90%的分险比例,如遇业务超出上述分险范围需双方另行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农担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岩顺合作社未偿还的上诉人信用社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桦川县政府与农担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建立“政银担”信贷风险分担机制,支持桦川县域涉农贷款,即由合作银行贷款并由农担公司担保或再担保的涉农贷款,如出风险可由县政府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专项基金、农担公司及由农担公司合作协议的合作银行共同分担。之后,省农信社与省农担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则上省农信社承担10%的分险比例,省农担公司承担90%的分险比例。在上述两框架性协议基础上,农担公司与信用社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农担公司为岩顺合作社的案涉贷款2976000元提供连带信用担保,信用社承担10%的分险比例。另查,案涉贷款先是汇入岩顺合作社,依次转入桦川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森之源合作联社后,森之源合作联社用给付物资、现金、替偿还贷款的形式共给付岩顺合作社1358155元。发生贷款逾期后,桦川县风险补偿金补偿了595200元,森之源联社偿替岩顺合作社偿还86452元。从上述过程可见,农担公司、信用社、桦川县政府是依据《战略协议》和《合作协议》的精神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本案信用社发放贷款

共计2976000元,最终岩顺合作社所用1358155元,并非案涉贷款的全部,但占贷款资金的大部分,本案存在部分贷款资金由案外人使用的现象,但综合本案案涉贷款的申请、发放和使用的情况,一审法院未认定岩顺合作社系顶名贷款并无不当,本案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亦不存在岩顺合作社刻意隐瞒贷款用途的情形,且农担公司未提供信用社与岩顺合作社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农担公司关于岩顺合作社顶名贷款,刻意隐瞒贷款用途,案涉贷款合同无效,岩顺合作社与信用社恶意串通,农担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另一焦点在于上诉人农担公司应当承担多少份额的担保责任。即一是否可认定县政府设立的风险补偿金是在帮助信用社承担贷款逾期时的10%的风险。经查,根据《会谈纪要》和《战略合作协议》的精神,桦川县政府设立的风险补偿金在本案中承担了595200元的贷款损失,实际上起到减少了信用社和农担公司损失的作用,但没有证据表明县政府设立的风险补偿金是在帮助信用社承担贷款逾期时的10%的风险,同时,《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信用社承担10%的分险比例,参照《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中省农信社与省农担公司双方分险比例的分担,原审法院认定农担公司承担90%的分险比例并无不当。二是农担公司是否应当对信用社诉请的2294348元及利息承全额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农担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该以信用社接受借款人或者其他来源的代偿以后所剩余的部分,即以信用社一审诉请的2294348元为

基数,再按照信用社与农担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分险比例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判定农担公司对229434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90%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1元,由上诉人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4742元,上诉人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承担23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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