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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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中宏贸易有限公司 阳江市江城区樱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恒达富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金中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26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52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以上金额合计154599.7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因业务往来,原告自案外人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于2020年6月11日出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阳江市阳东华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樱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59905461320200611656677344,票面金额为壹拾伍万贰仟陆佰元人民币整,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2021年6月8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中恒达富公司。票据到期后,中恒达富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原告发起追索。2021年9月14日,原告向其清偿了票据款项,故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据此,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樱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也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金中宏公司办理追索业务,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合法,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是阳江市阳东华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五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先向出票人、承兑人阳江市阳东华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然后再行使追索权;不行使付款请求权,直接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拒付证明,也没有电子系统官方盖章确认的文书,亦没有恒大或者阳江市阳东华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兑付的书面答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无权对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前手追索。另外,原告因背书无效成为持票人,行使拒付追索权,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金中宏公司办理追索业务,而非通过诉讼程序,原告直接向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汇票交易行为未基于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不享有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利。经查询,原告的汇票直接下手为被背书人中恒达富公司。原告登记的两名股东分别为王玲与崔明,王玲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而崔明为该公司的监事。深圳市中恒达富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只有一名股东,为崔明,崔明同时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而王玲为该公司的监事。由此可见,原告金中宏公司与中恒达富公司皆由王玲与崔明控制。原告将案涉汇票无偿背书交付给中恒达富公司,双方互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互为追索人与清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又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票据尽管有其无因性,但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以保护票据活动中其他权益人的合法权利。原告与中恒达富公司双方汇票交易形式上虽然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实现,但票据的取得应当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必须给付对价。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恒达富公司双方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中恒达富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原告不享有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利,其无权向金中宏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三、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亦未录入该清偿行为信息,原告要求金中宏公司向其支付涉案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案涉电子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6月11日,依法应在6月12日至6月22日内提示付款,由共同股东控制的原告与中恒达富公司两家公司应提供证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否则不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如果汇票已经提示付款被拒付了,应该在汇票背面信息显示提示付款人、提示付款时间和拒付的状态,但该汇票背面信息只显示了背书的情况,没有提示付款以及拒付的情况,按照涉案汇票背书栏中的记载,汇票到期后应当是由当时的持票人进行提示付款,而涉案的汇票中没有提示付款的记载,故金中宏公司认为当时的持票人“深圳市中恒达富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而是在2021年9月14号直接向其前手原告发起了“追索清偿”背书。在涉案汇票背书栏中,原告现在并非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其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已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基于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向持票人“深圳市中恒达富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追索清偿义务并签收了该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也并未录入该清偿行为信息,而且涉案汇票于2021年10月25日的票据状态仍是“拒付追索待清偿”,证明原告并未履行了追索清偿义务,原告无权向金中宏公司进行再追索,故原告要求金中宏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汇票与阳江市阳东华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恒达富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春耕秋实贸易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述公司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法院依法应追究上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仅列金中宏公司为被告不当且程序违法。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恒达富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陈述称:我司按规定享有答辩期,考虑到尽快化解纠纷有利于减少法院的工作量以及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损耗,我司自愿放弃答辩期。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阳江市阳东华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3599054613202006116566773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收款人为樱子公司,票据金额为1526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电子承兑汇票上的背书人顺序依次为:樱子公司→深圳市春耕秋实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金中宏公司→中恒达富公司。 2021年6月11日,第三人中恒达富公司对票据号码为210359905461320200611656677344的商业承兑汇票发起“提示付款操作”,2021年9月13日对票据号码为210359905461320200611656677344的商业承兑汇票操作“追索”。 2021年10月23日,中恒达富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中恒达富公司取得票号为2103599054613202006116566773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1年6月11日票据到期日通过交通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及承兑人阳江市阳东华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被拒付(附提示付款证据1),中恒达富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通过交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所有出票人,背书人发起追索(附追索证据2),背书人金中宏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中恒达富公司作出清偿。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原告金中宏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支付152600元给中恒达富公司。 另查明,2021年1月19日,原告金中宏公司(供方、甲方)与深圳新悦景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电子零件产品(钽电容、热敏电阻),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产品技术标准,货款结算及期限,货物验收方法,合同生效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金中宏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开具的销售出库单,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与上述合同一致。 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若原告已经清偿第三人的追索,第三人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确认已清偿,但被告提供的于2021年10月25日打印的汇票的票据状态是“拒付追索带清偿”。对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平安银行盖查询章),证明涉案票据目前在原告的户下,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汇票票面显示2021年9月19日向阳江市阳东华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再追索,2021年10月22日向阳江市江城区樱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春耕秋实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再追索;2、中恒达富公司的电子承兑汇票的票面及追索信息,中恒达富公司的系统在2021年10月28日显示涉案票据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其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粤1702民初854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阳江市江城区樱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4599.7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行,账号:2014******** 0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操作记录查询、关于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是否应予质证的问题,原告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足以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故应当二次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金中宏贸易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提供涉案票据的拒付证明及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相关证明,是否可以径直行使追索权?二、原告是否享有再追索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中恒达富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阳江市阳东区华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拒付证明,但该公司在第三人提示付款的当天没有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结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的“拒付”字样及第三人转而行使追索权向其他前手追索的事实,足以认定承兑人实际对涉案票据拒绝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持票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向其追索后,按照票据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选择其他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樱子公司进行追索。《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行使的是再追索权。故被告抗辩原告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提供涉案票据的拒付证明及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相关证明为由,认为其无权行使追索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享有再追索权,包含三个争议小点:1、原告票据取得及背书转让是否合法?原告与其前手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为证,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虽然原告与其后手中恒达富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没有举证,但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分离,二者各自独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原告是基于票据关系向被告追索,并非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与中恒达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也无本案无关,况且原告已经按票据金额向第三人进行了清偿,并签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为新的持票人,被告抗辩原告与中恒达富公司之间的汇票交易行为未基于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原告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利,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是否已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已于2021年9月14日支付汇票金额152600元给第三人中恒达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中恒达富公司出具的《关于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线下对追索业务清算程序进行结算,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票款,因此现在由原告享有票据权利。3、被告辩称原告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直接起诉不合法,应驳回起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票据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没有强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为诉讼前置程序,况且,从原告庭后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平安银行盖查询章)显示其2021年9月19日向阳江市阳东华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再追索,2021年10月22日向阳江市江城区樱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春耕秋实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再追索,可认定原告已经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属于对票据追索行为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对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限制性规定,原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原告金中宏公司履行了追索清偿义务,故其有权向汇票的收款人樱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即有权要求支付其已清偿的金额152600元,并支付自清偿之日即2021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核定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恒达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樱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2600元给原告深圳市金中宏贸易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樱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2600元的利息(以15260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深圳市金中宏贸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中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樱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
| 裁判日期 | 2021-11-22 |
| 发布日期 | 2022-01-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