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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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吉比莫沙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吉比莫沙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2万元,审理中变更为160734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6日,吉比莫沙杂在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属砖厂务工时,被送砖机碾伤右脚拇、二两趾,造成骨折。吉比莫沙杂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诊断为:右拇趾末节开放性骨折,右拇趾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右拇趾甲床裂伤。出院医嘱为:伤口及时换药处理,6周后复查拆除石膏外固定,适当休息,避免负重,及时复查,适时拆除克氏针,不适随诊。吉比莫沙杂在住院治疗期间有其亲属一人陪护,所花医疗费用有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结算凭证)。关于赔偿问题,因协商不成,吉比莫沙杂于2021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吉比莫沙杂对其伤残情况申请鉴定,一审法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吉比莫沙杂的伤情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20元。吉比莫沙杂在受伤住院治疗、伤残鉴定及赔偿诉讼中,花去部分住宿费和交通费。 另查明:吉比莫沙杂在务工期间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身故和残疾每人保险限额40万元、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限额27000元、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限额40000元。该保险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代吉比莫沙杂理赔医疗费用21060.12元(没有交付吉比莫沙杂)。吉比莫沙杂在诉赔过程中于2021年5月16日、26日向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两次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费用,吉比莫沙杂在住院治疗期间经贾应许接受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活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交纳医疗费。 吉比莫沙杂的损失情况:1.误工费:住院31天,出院医嘱为:“6周后复查拆除石膏外固定,适当休息,避免负重”,2020年7月16日鉴定为10级伤残,酌定误工天数为180天,误工标准(没有提供固定收入相关证明,但确系在务工中受伤)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计17137元;2.护理费:住院31天,出院医嘱为:“6周后复查拆除石膏外固定”,陪护一人,护理天数酌定73天,标准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计98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吉比莫沙杂的损失合计:89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吉比莫沙杂作为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务工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造成其经济损失89062元,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确保吉比莫沙杂的劳动安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吉比莫沙杂在劳动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造成伤害,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0%)。 吉比莫沙杂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用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通过保险理赔予以协商处理,吉比莫沙杂没有起诉,不予处理。 吉比莫沙杂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依法不予处理。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吉比莫沙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吉比莫沙杂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170元,应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人身伤害意外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超保险限额)。剩余损失31892元,按责任比例90%,由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付28702.8元。吉比莫沙杂在赔偿过程中接受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15000元中的10000元生活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可从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吉比莫沙杂诉求赔偿其处理人员差旅费1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其差旅费用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无法认定,该诉求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酌情处理赔偿3600元为宜。 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吉比莫沙杂的伤害其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因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吉比莫沙杂10级伤残适用《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认可。因投保时保险单上的告知内容系单方打印,为格式合同,且告知内容仅加盖了单位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投保时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吉比莫沙杂损失85872.8元,其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付57170元,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付28702.8元,垫付的10000元生活费予以扣除,再支付吉比莫沙杂18702.8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吉比莫沙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吉比莫沙杂负担497元,渑池县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53。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否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比例给付保险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五条(二)伤残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投保单告知内容处仅加盖单位公章,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投保时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19 |
| 发布日期 | 2022-01-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