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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芜湖金三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芜湖海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芜湖海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24.8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66833.06元整;3.请求判令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合计金额99857.8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外协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采购原告产品,后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以《订货通知单》方式通知原告,收货地址均为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尖山路19号。原告按照《外协件采购合同》约定以及《订货通知单》(订货单编号分别为S783220090009、783220090094、S783220110221)向被告提供了被告所需要的全部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货款总额为103892元。被告对货款总额与原告进行了确认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21年8月起诉被告后,被告于2021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150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剩余货款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金三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是因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没能在规定的时间交货,所有货物均延期交付多日,并有延期返工等其他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生产计划,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外协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机架,交货期限按照合同上表所列时间交货或甲方的书面订单通知要求,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交货价值款或逾期付款金额×1%×逾期天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订货通知书》,原告因自身原因逾期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货款总额为103892元。后被告于2021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150元,尚欠货款587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现原告主动在其主张的货款中扣除违约金25717.2元,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02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原告违约就违约金数额一直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而导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亦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金三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海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会货款33024.8元,并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金三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芜湖海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海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原告芜湖海康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9元、被告芜湖金三氏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录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1-17
发布日期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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