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新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9808.75元及其利息(以57980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136805.8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为48391.48元,全部利息暂计185197.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11797.45元及其利息(以211797.4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39757.6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为17676.85元,全部利息暂计57434.46元);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新恒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卓达集团咸宁公司(发包方,甲方)就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咸嘉产业园一期项目签订了《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咸嘉产业园一期项目PHC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书》,工程地点为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渡普镇烟墩村(东湖路中段),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合同价款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

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11日竣工,并于2014年8月26日全部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235949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4443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791606.2元工程款(含应付的质保金)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卓达集团咸宁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质保金合计791606.2元,比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结算金额的剩余未付款项金额多出101548.2元;2.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认可;3.对原告新恒公司主张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新恒公司主张的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实现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经过,应予驳回此项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新恒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卓达集团咸宁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咸嘉产业园一期项目PHC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地点为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渡普镇烟墩村(东湖路中段)的PHC桩基工程。合同工期:有效工作日30天;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确定与结算:本工程暂估总价人民币4052168元;合同价款支付及额度:本工程无预付款,桩基施工完成,经现场工程部及监理确认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85%,检测合格并经甲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待第一次付款时无息返还);质保期限(仅指乙方施工

的分项工程):本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经甲方确认乙方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后十日内甲方将所余质保金无息支付乙方。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现场施工代表由恒山和甲方委托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2014年8月13日,原告新恒公司将承包工程向被告卓达集团咸宁公司发出《工程验收报告单》一份,提请竣工验收,该报告单经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负责人王晓青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8月26日,原告现场施工代表由恒山在报告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新恒公司以4235949元的金额将涉案工程向被告卓达集团咸宁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申报。2018年11月22月,经被告结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134400元,已付金额为3444342.8元。而后,被告卓达集团咸宁公司向原告新恒公司发出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咸嘉产业园一期项目PHC桩基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金额为4134400元的《工程结算审计确认单》,原告新恒公司在施工方签章处盖章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新恒公司向被告卓达集团咸宁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均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新恒公司与被告卓达集团咸宁公司签订《卓达绿色建筑(新材料)咸嘉产业园一期项目PHC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

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及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庭审中原告新恒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方负责人罗胜利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计确认单》可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1344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则质保金为206720元(4134400元×5%)。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为3444342.8元,则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90057.2元(包含质保金206720元)。(二)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第七条合同价款支付及金额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桩基施工完成,经现场工程部及监理确认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85%,检测合格并经甲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第八条质保期限(仅指乙方施工的分项工程)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经甲方确认乙方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后十日内甲方将所余质保金无息支付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需经被告卓达集团咸宁公司检测合格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后再向原告新恒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应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十日内予以支付。2014年8月26日,被告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至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问题,据此被告应于2015年8月25日后十日内即2015年9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6720元。2018年11月22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金额

的95%即3927680元(4134400元×95%)。现原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444342.8元,剩余483337.2元(3927680元-3444342.8元)未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资金占用的事实,依法应当于2018年11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质保金20672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本院认为该“无息退还”仅指质保期一年内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故对于被告质保金无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则质保金部分被告应于2015年9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因原、被告对于工程款欠付利息未进行约定,则上述利率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卓达集团咸宁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新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故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337.2元及利息(以483337.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06720元及利息(以20672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8元,减半收取计7054元,由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负担5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9
发布日期 2022-01-0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