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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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 裁判结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依据2017年10月31日新特药业公司、伊犁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形成的《国药伊犁物流项目初步预验收的会议纪要》,案涉工程存在办公楼梯梁基础,未按设计图及设计变更施工等28项质量问题;根据2018年1月11日新特药业公司、伊犁建设公司、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单》,截止2018年1月11日伊犁建设公司未完成2017年10月31日《国药伊犁物流项目初步预验收的会议纪要》确认的整改内容,同时在验收是由发现办公室东侧弱点进户施工不规范等8项质量问题。根据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出具的[2020]新建质司鉴字第013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存在20项(已减去新特药业公司撤回的第14项、第20项、第22项)质量问题,其中大部分原因与施工单位有关。新特药业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提出因伊犁建设公司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拒绝返工、返修,请求减少工程款1,93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新特药业公司、伊犁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在质保期限进行维修达到质量要求后予以退还质保金(221,743.9元),否则不予退还”,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且质量保修金仅为工程款的5%,是否足够维修不能确定。关于工程总造价。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第一款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7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应提交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监理单位进行审核,审核最迟在60天内完成。经审核最终结算价款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依据上述约定,承包人伊犁建设公司应向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监理人完成核查后报送发包人新特药业公司。本案中,伊犁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直接向新特药业公司邮寄了《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伊犁物流一期项目竣工结算》,报送人不是监理人,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依据该竣工结算文件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7,703,118.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审中,新特药业公司提交了伊犁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消防水池施工的报告》、仓储合同、付款凭证等新证据,拟证明伊犁建设公司逾期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1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708元予以退回。 |
| 裁判日期 | 2021-11-30 |
| 发布日期 | 2022-01-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