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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钿汇信达置业有限公司
巴中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巴中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金桥青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奥华公司支付金桥青岛公司工程款9798759.97元(与一审判决差额2760657.3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奥华公司支付金桥青岛公司以9798759.9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奥华公司、钿汇信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涉案工程总造价数额、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及利息计算标准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超出5个月外增加措施费部分2524785.36元及停窝工损失235872元未予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在已查清金桥青岛公司实际进退场时间的情况下,仍以金桥青岛公司无法提交补充证据证明“使用时间”为由,不准许金桥青岛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进而未将5个月外的增加措施费部分纳入工程总造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金桥青岛公司主张的该笔措施费是超出5个月时间外的措施费。按照金桥青岛公司与奥华公司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6.4条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措施费”为按150天工期计算的单价,超出150天施工工期奥华公司应按合同单价相应的比例乘以超出天数增加费用,同时金桥青岛公司可计取增加费用的8%的企业利润。附件一第56项也明确约定5个月内的措施费单价为110元/平方米,超出5个月费用“同比例增加”费用。金桥青岛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进场,至2017年8月20日完工并退场,总工期共计366天,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216天。该216天工期中停工期为51天,在扣除春节报停30天,合同外增加其他措施费工期应为135天。因此5个月外的其他措施费应为:23613.78×110×135/150×(1+8%)=2524785.36元,依法应予纳入工程总造价。(2)一审判决认定“经询问金桥青岛公司亦无法提交补充证据证明使用时间”错误。一审未就该问题向金桥青岛公司询问过补充证据的问题。一审查明金桥青岛公司进退场时间后,金桥青岛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增加部分措施费补充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错误。同时,即使不通过鉴定,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亦能计算出该措施费金额。2.一审法院以无甲方、监理签字认可的窝工人数为由未予支持停工人工费存在错误,应予纠正。(1)金桥青岛公司聘请的施工工人系与金桥青岛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与甲方及监理方不发生法律关系,为工人考勤的义务在金桥青岛公司,要求提供甲方、监理签字确认的停窝工人数属于加重金桥青岛公司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2)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4条已明确了因奥华公司原因导致了停工,停工期间为6月1日至7月5日,共计35天。因奥华公司原因导致的项目突然停工,势必会造成窝工问题。(3)金桥青岛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考勤表中有工人的考核签字,已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因奥华公司、钿汇信达公司原因造成了金桥青岛公司840个停窝工损失,且金桥青岛公司已按照考勤人数支付了停窝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奥华公司应当按照《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按照260元/人/天的标准向金桥青岛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停窝工人工费应为:840×260×(1+8%)=235872元。因此,一审法院未将停工人工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增加措施费部分的2524785.36元及停窝工损失的235872元未予支持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无法明确涉案工程的投入使用时间及计算标准过高为由,酌定以立案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存在错误。利息起算点应当以2017年8月30日为准,并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金桥青岛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金桥青岛公司的义务是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奥华公司,涉案工程是否投入使用与金桥青岛公司无关。双方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奥华公司应于2017年7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的80%,原则上来说,支付比例未达到80%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7月21日。因金桥青岛公司已多次发函要求奥华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及结算,但奥华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阻却条件的成就,剩余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款日应为金桥青岛公司退场并将涉案工程交付奥华公司之日,即2017年8月20日。对该时间,奥华公司一审中已经确认,金桥青岛公司自愿以2017年8月30日作为工程款支付时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2.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判决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存在错误。2017年8月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如金桥青岛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前未收到奥华公司支付的该笔工程款,奥华公司、钿汇信达公司按照奥华公司与金桥青岛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违约责任条款支付金桥青岛公司违约金”,而金桥青岛公司与奥华公司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为:“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损失的违约金和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奥华公司、钿汇信达公司应当向金桥青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远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金桥青岛公司诉请要求奥华公司、钿汇信达公司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已属于自行降低标准,不存在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问题。

奥华公司针对金桥青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当维持。

钿汇信达公司针对金桥青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金桥青岛公司所主张的增加措施费及窝工损失系金桥青岛公司逾期完工造成,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一审认定相关举证义务未完成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且奥华公司即使存在自认,也与钿汇信达公司无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利息及利率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金桥青岛与奥华公司系合法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金桥青岛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在金桥青岛公司未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不应判令钿汇信达公司直接向金桥青岛公司承担责任。

奥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金桥青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金桥青岛公司违约在先,致使钿汇信达公司未能支付款项给奥华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并非必要必须诉讼措施,金桥青岛公司该部分支出系其自行扩大损失,其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讲,金桥青岛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6000元,对应的标的额为14797920.39元,而金桥青岛公司后来降低诉讼请求,其应承担降低部分对应的保险费,金桥青岛公司的恶意行为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行为予以支持明显不当。金桥青岛公司属于超诉讼标的保全,金桥青岛公司错误给奥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奥华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此外,金桥青岛公司在鉴定机构出具报告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后降低诉讼请求,其增大诉讼标的的行为不应支持,不应退还其该部分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金桥青岛公司针对奥华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认定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系因奥华公司与钿汇信达公司的违约拖延办理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引发的诉讼。金桥青岛公司为确保法院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向法院缴纳保全费申请保全,并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金桥青岛公司的损失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亦系金桥青岛公司的权利,根据2017年8月4日《三方协议》第1条的约定,因奥华公司与钿信汇达公司逾期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鉴定费应由奥华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钿汇信达公司针对奥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奥华公司的上诉意见。因本案一审实际支持金额与金桥青岛公司主张金额差额较大,要求奥华公司全额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合理,应当予以调整。

钿汇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桥青岛公司对钿汇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桥青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三方协议》认定钿汇信达公司与奥华公司对金桥青岛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三方协议》第一条,三方对付款责任从工程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两个方面进行了划分及约定。1.关于工程款本金的支付方式。基于钿汇信达公司与奥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三方约定在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由钿汇信达公司承担。基于奥华公司与金桥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三方约定在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由奥华公司承担。该项约定是各方当事人在三方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本金支付方式及时间的唯一且明确的约定,不存在歧义,应当严格履行。2.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三方协议除对工程款本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以外,各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若发生逾期付款的,钿汇信达公司与奥华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使用的均为“追加索赔”“因迟延向丙方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的字眼,钿汇信达公司的付款责任并不涉及到工程款本金,所对应的仅为因奥华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相应违约责任,不应对其进行扩大解释。综上,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钿汇信达公司也仅应就奥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与奥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二、钿汇信达公司与奥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系奥华公司与金桥青岛公司直接签订,钿汇信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钿汇信达公司并不直接对金桥青岛公司负有付款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也应是查明钿汇信达公司欠付奥华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数额,且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涉案三方协议中的约定属于债务的加入,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债务的加入适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相关规定,而本案中钿汇信达公司并没有就该项债务加入出具过股东会决议,依法应当属于无效。金桥青岛公司明知钿汇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进行债务的加入,不属于善意,钿汇信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金桥青岛公司针对钿汇信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涉案《三方协议》系基于钿信汇达公司与奥华公司共同向金桥青岛公司支付工程款达成的协议,三方均系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存在合同相对性问题。2.不存在钿信汇达公司只向金桥青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三方协议》第1条的约定,涉案工程款由钿信汇达公司支付给奥华公司,奥华公司在当日直接支付给金桥青岛公司,其目的是解决工程款支付流程问题,而非区分工程款支付责任及义务主体问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始终为钿信汇达公司与奥华公司。协议第1条已明确约定,如金桥青岛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前未收到涉案款项,钿信汇达公司和奥华公司应承担因延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3.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完工退场并应支付工程款,奥华公司与钿信汇达公司之间拖延结算并不能免除其责任承担,钿信汇达公司和奥华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钿信汇达公司与奥华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奥华公司针对钿汇信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钿汇信达公司的上诉。

金桥青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7920.39元;2.判令奥华公司、钿汇信达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工程款10797920.3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钿汇信达公司在欠付奥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金桥青岛公司承担责任;4.确认金桥青岛公司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奥华公司、钿汇信达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桥青岛公司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奥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798759.97元;2.判令奥华公司、钿汇信达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工程款9798759.9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钿汇信达公司对奥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主张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9日,钿汇信达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奥华公司承包钿汇信达公司沧口商业大厦复工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振华路以北四流中路以东地段(振华路181号),工程内容为室内外装饰装修,水、电、暖等设施改造及室外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拆除原二次结构墙体、垃圾外运、设计图纸范围内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内墙抹灰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消防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等,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含春节假期3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出具的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8738874.4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689958.4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两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次日,钿汇信达公司与奥华公司另签订《沧口商业大厦复工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书仅作为办理备案及开工手续使用,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以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为准,协议尾部加盖两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4月20日,钿汇信达公司与奥华公司补签《沧口商业大厦复工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奥华公司承包钿汇信达公司沧口商业大厦复工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振华路以北四流中路以东地段(振华路181号),工程概况为工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以东地段,西接四流中路,东侧为永康路,结构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总建筑面积29344.46平方米,地下一层设计,地下**设计为人防用房180.76平方米,工程内容为清淤、排污、垃圾外运、拆除、装饰、设备及安装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局部填充的砌块墙体拆除、清淤、垃圾外运、门窗洞口改造,设计图纸范围内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砌筑工程、内墙抹灰工程、防水工程、消防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19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出具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4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土建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措施费包干,安装工程按实结算,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加盖两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28日,金桥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分包奥华公司承建的沧口商业大厦复工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李沧区振华路以北四流中路以东地段,工程概况为工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以东地段,西接四流中路,东侧为永康路,结构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总建筑面积29344.46平方米,地下一层设计,地下**设计为人防用房180.76平方米,地上五至八层,地上**局部**筑物内垃圾清理外运、清理淤泥、平整场地、室内外回填土、二次机构砌筑、原结构板恢复、楼地面工程、室内外栏杆、屋面工程、抹灰装饰工程,原二次结构不合格墙体拆除、混凝土柱、梁、板的拆除及其拆除后垃圾清理外运、室外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暂定1500万元,最终以结算值为准,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计划工期315天,具体节点工期以双方认可的工期计划为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100万元;2016年12月25日前若完成产值达到360万元,再次支付150万元;2017年春节前确保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70%;2017年春节后达到复工条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预付100万元启动资金;2017年春节后,15号前按金桥公司上月完成的工程款的70%支付进度款;该工程合同内容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金桥公司完成该合同约定范围内工作经奥华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总价的85%,该工程经奥华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金桥公司向奥华公司上报一份完整的计算资料,奥华公司收到金桥公司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已确认金桥公司所报的结算值,双方结算后14日内奥华公司支付金桥公司结算总额的90%;奥华公司对金桥公司完成内容验收合格之日起180日内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为保修款,土建装饰保修期双方约定为1年,金桥公司合同范围内的防水项目保修期为1.5年,保修期满14日内无质量问题,奥华公司付清分项相应比例的保修费。竣工验收条款为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且属于金桥公司原因的,金桥公司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工程经奥华公司验收后金桥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金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该协议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及期限按照“质量保修书”执行,工程完工非金桥公司原因未执行验收,超过合同规定保修期除外。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加盖两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6日,奥华公司、金桥公司及金桥青岛公司就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所在地在青岛,考虑施工等各种因素,将上述合同转让给金桥青岛公司负责此项目施工及收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金桥青岛公司依约组织施工。

2017年7月5日,奥华公司与金桥青岛公司就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载明经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奥华公司)、劳务分包单位(金桥青岛公司)于当日上午在奥华公司永平路办公室由三方负责人协商关于沧口商业大厦复工改造项目工程事宜,确认2017年6月1日开始停工(非金桥青岛公司原因停工),协商复工事宜如下:1、建设单位、奥华公司承诺在2017年7月4日确认完金桥青岛公司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原合同承包内容外的签证及认价,并签字盖章返还金桥青岛公司一份。2、经建设单位、奥华公司和金桥青岛公司协商一致同意金桥青岛公司继续施工完成(除已完成工程量外)原合同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内容中的内墙抹灰工程、楼梯抹灰工程、原有楼梯扶手工程、女儿墙栏杆工程、伸缩缝(外墙除外)盖板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屋面和卫生间防水工程(不包含地下室),除以上分项工程外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未施工的分项工程由奥华公司自行安排施工完成,金桥青岛公司不再施工该协议约定外的未施工的其他分项工程,双方约定不因金桥青岛公司未施工完原合同中约定的分项工程(因奥华公司自愿提出其他分项工程由奥华公司另外安排施工)而影响金桥青岛公司按原合同约定计取的任何其他费用和正常结算。以上约定金桥青岛公司继续施工的分项工程,执行由奥华公司先确认工程量后金桥青岛公司方能施工的原则。3、建设单位、奥华公司承诺在2017年7月3日先向金桥青岛公司支付150万元复工启动资金,2017年7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金桥青岛公司所有完成工程款的70%,如金桥青岛公司在2017年7月21日完成该协议以上约定的全部分项工程,奥华公司一次性支付金桥青岛公司全部工程款的80%,余款执行原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条款。4、金桥青岛公司同意于2017年7月6日开始复工,在7月24日(非金桥青岛公司原因无法正常施工的时间除外)施工完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该协议约定中的其他分项工程8月6日施工完成(因非金桥青岛公司原因6月1日至7月1日停工,如奥华公司再不违约,不追究此段停工期间的索赔,但原合同工期顺延),如因金桥青岛公司原因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接受原合同约定的罚款,如因奥华公司未按原合同及该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金桥青岛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在停工期间(含签订该协议以前自6月1日至7月1日非金桥青岛公司原因停工时间)给金桥青岛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奥华公司承担,工期顺延,奥华公司支付非金桥青岛公司原因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每人每天二百六十元和机械设备租赁费,同时奥华公司向金桥青岛公司支付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损失的违约金和向金桥青岛公司支付应付款的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合同约定支付金桥青岛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和时间计算,直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累计计算违约金。5、金桥青岛公司完成该协议约定的分项工程内容后,向奥华公司上报一份完整的结算资料,奥华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奥华公司已确认所报结算值为最终双方的决算值。6、因非金桥青岛公司原因导致自2017年6月1日至7月1日该工程停工,合同工期顺延。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加盖两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7月28日,金桥公司、金桥青岛公司向奥华公司发送工程款催促函,内容为奥华公司与该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7月21日支付该公司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该公司项目部在2017年7月17日已向奥华公司项目部上报了完成产值约15812887.48元,按补充协议约定奥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069021.24元,已支付工程款540万元,本次奥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669021.24元,已在2017年7月25日支付130万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70万元,尚欠工程款3669021.24元,如奥华公司认为上报完成工程量有误差,请尽快以书面实行提出并由双方核对,并尽快予以支付。金桥公司、金桥青岛公司于当日向奥华公司发送该函件,奥华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拒收该函件。

2017年8月4日,钿汇信达公司、奥华公司及金桥青岛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钿汇信达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奥华公司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奥华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金桥青岛公司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如金桥青岛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前未收到奥华公司支付的该笔工程款,钿汇信达公司、奥华公司按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违约责任条款支付金桥青岛公司违约金直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为止,金桥青岛公司均可向钿汇信达公司、奥华公司任何一方索赔,如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钿汇信达公司、奥华公司双方承担,各方当事人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5日,金桥青岛公司向钿汇信达公司、奥华公司分别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两公司严格执行劳务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两公司于当日签收该联系函。

2017年11月22日,金桥青岛公司向奥华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21日分别收到奥华公司两封回复函,并回复称施工中该公司多次找到奥华公司对工程量签字及认价,奥华公司迟迟往后推至今未签字盖章,该公司只能按双方约定如实上报结算资料,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该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由奥华公司验收,并不是综合验收,该公司在2017年8月20日前已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该公司项目部在2017年8月20日按照合同要求通知奥华公司项目部对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2017年8月20日编号170814工作联系单),但奥华公司至今不验收,要求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并尽快审核结算。

金桥青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自行制作的《沧口商业大厦复工改造项目结算报表》总表、上、下,载明涉案沧口商业大厦复工改造项目总造价22597920.39元,奥华公司对其中14253916.78元部分无异议,钿汇信达公司、金桥公司亦未就奥华公司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提出明确异议。金桥青岛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在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从涉案工程退场,后续施工由其他施工方完成。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

依据金桥青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奥华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即沧口商业大厦《项目结算报表》中8070842.5元的工程量及建设单位控项部分273161.11元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0)鲁0213法鉴字31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项目鉴定造价为4584185.83元,并说明事项如下:1、1层地面、3-8层地面的网格布,造价为54253.87元。缺少已经施工的证明性材料,以上金额未计入鉴定报告中。若有补充证据,则鉴定结论应相应调整,请法庭质证确认。2、“其他措施费包干”增加费用的问题。原告申请鉴定金额为2525422.6元。鉴定过程中,根据目前现有资料,无法计算出准确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其他措施费包干”一项的合同金额为2391891.00元。同时此项费用的合同内容描述为“按5个月的使用期,超出5个月费用同比例增加”。但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准确计算出使用时间,导致无法准确计算费用。若有补充证据,则鉴定结论应相应调整,请法庭质证确认。3、“管理人员工资”增加费用的问题。根据现有资料,鉴定金额为639122.34元,已计入鉴定造价。根据合同约定,“管理人员工资”一项的合同金额为733611.5元。同时此项费用的合同内容描述为“按5个月工期计算的工资,超出5个月费用同比例增加,2016年10月2日开始计取”。根据“三方协议”中描述“2017年8月20日完成乙方与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量”。因此计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8月20日,扣除五个月的施工工期150天以及合同约定的停工时间51天后超五个与天数为91天,鉴定金额为639122.34元。4、奥华公司提出异议的建设单位控项部分273161.11元的工程量造价经鉴定为227229.6元。已计入鉴定造价中。5、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停工人工费无甲方、监理签字认可的窝工人数,无法鉴定。若有补充证据,则鉴定结论应相应调整,请法庭质证确认。6、合同外项目配合费1%无法确定其他分包合同金额,无法鉴定。若有补充证据,则鉴定结论应相应调整,请法庭质证确认。金桥青岛公司因本次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12万元。庭审后,金桥青岛公司提交补充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中说明事项第2部分,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准确计算出使用时间,导致无法准确计算的超出5个月措施费部分再次进行鉴定。

奥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累计支付金桥青岛公司工程款1180万元。金桥青岛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事宜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因此实际支出保险费16000元。一审庭审中,奥华公司、钿汇信达公司均称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金桥公司、金桥青岛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后续若干补充协议虽名为劳务分包,实际将包含主体结构施工在内的非劳务部分分包给仅具备劳务资质的金桥公司及金桥青岛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金桥青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中说明事项部分的争议应如何认定;2.钿汇信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金桥青岛公司主张5个月之外的其他措施费部分,鉴定机构以现有资料无法准确计算出使用时间导致无法准确计算费用为由未列入鉴定结论中,经一审询问金桥青岛公司亦无法提交补充证据证明使用时间,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增加措施费2524785.36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搜集其他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对其要求重新对该部分措施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金桥青岛公司主张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停工人工费,鉴定机构以无甲方、监理签字认可的窝工人数无法鉴定为由未列入鉴定结论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金桥青岛公司亦无法提交补充证据证明窝工人数,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其关于停工人工费235872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搜集其他证据后可另案主张。金桥青岛公司主张按照1%标准计算合同外配合费,鉴定机构以无法确定其他分包合同金额无法鉴定为由未列入鉴定结论中,经询问,钿汇信达公司、奥华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事宜,导致该费用无法计算,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搜集其他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奥华公司就鉴定结论4584185.83元部分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如金桥青岛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前未收到奥华公司支付的该笔工程款,钿汇信达公司、奥华公司按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违约责任条款支付金桥青岛公司违约金直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为止,金桥青岛公司均可向钿汇信达公司、奥华公司任何一方索赔,如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钿汇信达公司、奥华公司双方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关于“如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钿汇信达公司、奥华公司双方承担”的约定应认定为钿汇信达公司自愿对奥华公司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查明,奥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钿汇信达公司应当对奥华公司在欠款本金及其他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奥华公司应支付金桥青岛公司工程款7038102.61元(14253916.78元+4584185.83元-11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2016年11月28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奥华公司对金桥青岛公司完成内容验收合格之日起180日内奥华公司付款至工程款的97%,余款为保修费,土建装饰保修期1年,防水项目保修期1.5年,目前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明确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而金桥青岛公司已退场三年有余,奥华公司至今未对金桥青岛公司完成内容进行验收,应当认定为奥华公司单方阻碍合同约定条件的成就,结合金桥青岛公司退场时间,一审认为相关质保期限已届满,奥华公司应当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关于金桥青岛公司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因奥华公司尚未对金桥青岛公司完成内容进行验收,各方当事人无法明确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计算标准亦明显过高,其他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应付工程款7038102.6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本案立案之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因奥华公司逾期付款引起本案诉讼,金桥青岛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金桥青岛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损失部分,金桥青岛公司主张该部分保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钿汇信达公司应当对奥华公司上述欠款及其他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金桥青岛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为复工改造项目,金桥青岛公司在原建筑基础上进行改造,后在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退场,其他施工方在其基础上继续施工,其施工部分已与原先保留部分及后续建设部分融为一体,如允许其单独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则可能对其他承包人利益造成损失,涉案工程属于法律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范畴,一审法院对金桥青岛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奥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桥青岛公司工程款7038102.61元;二、奥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桥青岛公司以7038102.6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奥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桥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费16000元;四、钿汇信达公司对奥华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金桥青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诉讼标的降低为9814759.97元,案件受理费8050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205503元(金桥青岛公司已预交),由金桥青岛公司负担22644元,奥华公司、钿汇信达公司共同负担182859元。退还金桥青岛公司30085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桥青岛公司提交证据1,李忠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6月1日至7月5日停工期间的停窝工工人工资,金桥青岛公司已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李忠华账户向杨小芳等19个班组及工人实际支付,实际支付及损失金额远超过《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260元/天标准计算的235872元。奥华公司和钿汇信达公司应当按照260元/人/天的标准向金桥青岛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235872元。奥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这是个人账户转账,2018年2月13日、14日系2018年春节前夕,按照建筑工程付款规律这笔费用是支付前干过的活,并不是支付违约的工资,不是停工期间每一天支付给工人的,工人是否曾在工地上施工过不清楚,大部分交易没有备注付款用途。钿汇信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付款流水的账号为李忠华,无法看出李忠华与金桥青岛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其系代金桥青岛公司付款。银行流水大部分并未显示付款用途,无法证明款项支出系用于支付工人的误工费用,也无法证明是用于涉案工程。部分银行流水载明系用于沧口大厦工程工资的,无法区分是用于正常的工人工资发放,还是用于窝工费用的支付。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金桥青岛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开始,如果按照金桥青岛公司的主张从1月开始便已经支付停窝工费用,但是误工时间在2017年6月1日至7月5日,该笔费用的支付不符合常理,不应予以认定。一审中就窝工费用无法鉴定的原因系金桥青岛公司没有就窝工人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目前来看,金桥青岛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窝工人数以及相关人员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在金桥青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

金桥青岛公司提交自制的合同外增加措施费的流程图。证明:实际合同外增加措施费工期为135天,应当增加的措施费为2524785.36元。奥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28日,150天措施费应从2016年11月28日起算,加之春节停工,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暂定金额为1500万,一审认定工程量为1883万左右,增加的工程量包含相应的措施费,综合单价里面包含措施费、工期延长的原因也有金桥公司劳务人员组织不力,施工进度缓慢等原因,增加的措施费不应计取。钿汇信达公司质证称,金桥公司提供的其与奥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涉案项目存在合同范围外的签证和施工项目,工期的增加是必然的,金桥公司仅依据原合同工期计算超期时间不符合事实。工期和工程量的增加,一审已经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予以鉴定,在此基础上增加支付措施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金桥公司没有增加措施项目,也没有实际发生措施费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金桥青岛公司主张的增加措施费应否支持;2、金桥青岛公司主张的窝工费应否支持;3、利息应当如何计算。4、钿汇信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超出5个月的增加措施费。1、金桥公司与奥华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315天,而合同16.4条和附件一56项约定的措施费均是按150天(5个月)计取,表明措施费并非是按工期计取。金桥青岛公司主张按实际工期计算确认增加措施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桥青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计取措施费的具体时间,鉴定机构亦因此未能鉴定确认增加措施费的具体数额,金桥青岛公司主张的增加措施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费,根据金桥青岛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系因非金桥青岛公司的原因停工,奥华公司应按约定的每天260元的标准赔偿金桥青岛公司相应的窝工损失。结合本案的工程规模以及具体案情,金桥青岛公司主张该期间造成窝工840个工日,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奥华公司应赔偿金桥青岛公司该期间的人工费损失218400元(260元/工日×840工日),根据金桥青岛公司、奥华公司、钿汇信达公司《三方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计入金桥青岛公司的工程价款。故金桥青岛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19056502.61元(14253916.78元+4584185.83元+218400元),奥华公司已支付1180万元,还应支付7256502.61元(19056502.61元-1180万元)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金桥青岛公司、奥华公司、钿汇信达公司《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应当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故奥华公司应当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支付金桥青岛公司15245202.09元(19056502.61元×80%)。本案中,金桥公司与奥华公司确认实际付款为1180万元,80%中未付部分款3445202.09元(15245202.09元-1180万元),奥华公司应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想用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协议约定,本院酌定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于另外20%的工程价款3811300.52元(19056502.61元×20%),一审确认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钿汇信达公司的责任承担。《三方协议》第1条约定:“……如因延迟向金桥青岛公司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钿汇信达公司、奥华公司承担。”该处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理应包括工程款的本金,钿汇信达公司主张不应对工程款本金承担付款责任,与该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钿汇信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向施工方承诺承担付款责任后,又以未出具股东会决议为由否认其应承担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钿汇信达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奥华公司主张的保险费,金桥青岛公司虽然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申请保全的数额并未高于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奥华公司主张金桥青岛公司存在恶意,并要求降低保险费的承担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桥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奥华公司与钿汇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巴中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款7256502.61元;

四、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巴中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445202.0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3445202.0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381130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五、青岛钿汇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对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驳回巴中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205503元,由巴中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644元,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钿汇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2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52元,巴中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28885元,由巴中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600元,由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钿汇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00元,由山东奥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青岛钿汇信达置业有限公司预交61067元,由青岛钿汇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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