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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所判令应支付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根据湘府阅(2015)129号会议纪要,为缓解上诉人的欠债情况,于2015年9月9日通过政府工作会议,作出了湘府阅(2015)129号文件。本案系以上诉人的名义借款,再由湘乡市城建投公司支付该借款利息的协议,故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违法设立抵押,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湘乡村镇银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与湘乡市城建投公司在湘府阅(2015)129号会议纪要中约定由湘乡市城建投公司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上诉人与湘乡市城建投公司如何协商,作何约定,被上诉人均不知情,故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因此对抗被上诉人的债权。二、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湘府阅(2015)129号会议,也没有与湘乡市城建投公司约定过上诉人的债务如何履行,直至目前,湘乡市城建投公司也未曾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利息。就算根据《民法典》第523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也应当承担清偿债务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新××街道××、××、××、××商铺及土地对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上诉人对上述房产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陈述其法定代表人违法设抵押,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产生效力。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上诉人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湘乡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尚欠利息计算方式为:①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按年利率6.28%计算,利息金额为445617.91元;②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42%计算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利息1216.36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街道××、××、××、××商铺及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号;湘乡国用(2012)第A021870号)在8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湘乡村镇银行与被告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乡村银业务部流资贷字2020年第0304号),被告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2020年2月20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223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即年利率6.28%),由被告采用按月结息,2020年9月10日还贷1万元,2021年3月10日还贷799万元,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于每月21日向原告支付月息,若被告逾期偿付本金,则由被告在逾期发生日的贷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即本合同约定利率×(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且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该笔借款系用于归还合同号为乡村银业务部流资贷字第2019年第0306号合同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被告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第八条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本案由贷款人住所地(湘乡市)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3月10日,被告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湘乡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乡村银业务部最抵字2020年第0304号),并以属其所有的位于新××街道××、××、××、××商铺及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号;湘乡国用(2012)第A021870号)为原告在2015年6月12日至2030年6月11日期间对被告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800万元(本金)的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3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递交了《提款申请书》,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800万元借款的提供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湘乡村镇银行与被告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借款于2021年3月10日到期后,截至2021年3月21日支付利息99713.1元,尚欠利息446834.27元,逾期发生日的贷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本合同约定利率×(1+50%)】即9.4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现因被告方未按约定清偿余欠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止的利息446834.27元,2021年3月22日起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2%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之一为律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与前任领导因个人意志决定而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属于被告方的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有借款的事实,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遂判决:一、由被告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止的利息446834.27元,2021年3月22日起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2%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街道××、××、××、××商铺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号;湘乡国用(2012)第A021870号)在债权本金8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由被告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代理费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8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81.42元,由被告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湘乡府阅(2015)129号关于缓解市供销合作总社债务困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按照约定,利息由湘乡市城建投资公司支付,故一审遗漏了诉讼主体,会议纪要出席人员易兴系湘乡村镇银行副行长。湘乡村镇银行质证认为该会议纪要为行政指导性质的政府文件,对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双方未就债务偿还方式、债务偿还主体等事项达成过书面协议,湘乡市城建投公司未支付过利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会议纪要并未免除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湘乡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10日印发的湘乡府阅(2015)129号会议纪要虽然作出了从2015年9月1日起,由湘乡市城建投公司代为支付供销社在村镇银行贷款800万元的利息的决定。但该会议纪要并未免除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800万元借款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该对合同约定的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其上诉提出的案涉借款利息应该由湘乡市城建投公司偿还,一审判决其偿还利息不当,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1.42元,由上诉人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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