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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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心物裂帛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梦马仓储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川纺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华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北京心物裂帛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库存面、辅料货物价值总额231482.53元,并自行从原告处取走剩余货物;2.判令被告北京心物裂帛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指令改染指定面、辅料而产生的小缸费4598.45元及订单错误导致的改染费用31574元;上述1-2项费用合计267654.98元。3.判令被告天津梦马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合计267654.9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华川公司系一家纺织品生产企业,主要从事纺织产品的销售。被告裂帛公司系一家服装领域电子商务公司,主要经营旗下“裂帛”电商服装品牌。2016年原告与裂帛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开始向裂帛公司销售用于服装制作的面、辅料。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裂帛公司先通过电子邮件、微信、QQ等先发出生产指令,后原告按照裂帛公司的要求进行投染,并在完成后发货至裂帛公司指定地点。在该合作模式下,裂帛公司主要依托电商平台进行服装制作及销售,对于购自原告的主、辅料的成品备货量有较大的冗余要求。因此裂帛公司向原告下指令进行投染生产时,根据其对于未来需求的预估指定原告投染多于实际需求量的布匹。投染后多余的成品作为备料存储于原告处,将来会转化为正式订单。裂帛公司在合作之初向原告承诺,备货产品生产后一年内将有80%转化为正式订单,剩余20%在生产后第二年采取多重措施消化处理。后双方一直按照上述模式进行合作。其间部分备货产品在合作过程中由被告按约定转化为正式订单被消耗,但一直有部分库存备货产品始终未能如裂帛公司承诺被下单消耗。由于案涉产品是根据裂帛公司的特定要求进行投染生产的,其在颜色、布类等方面具有特定性,原告无法凭自身努力对该部分库存进行消化处理,只能一直存储至今。备料产品的长期积压占用了原告的存储空间,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库存仓储压力以及资金流转压力,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经营。此外,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曾按照裂帛公司要求对于部分主、辅面料进行改染色处理,由此产生了部分改染色费用,即业内术语所称的“小缸费”。被告虽支付了部分“小缸费”,但仍欠付4598.45元至今。另外由于裂帛公司方面失误下错订单,导致双方合作期间有一批布类因颜色不符需进行改染处理,产生改染费用31574元。由于该部分改染费用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故在此一并予以主张。在双方合作期间,裂帛公司出于自身财务方面的考虑,要求原告与其全资子公司天津梦马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马公司”)签订了《针织面料采购合作框架协议(20161227LBHC)》,使梦马公司作为共同买方加入了原告与裂帛公司间的合作。梦马公司应当对裂帛公司在与原告合作期见所产生的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妥善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就上述积压库存产品如何处理与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但裂帛公司均以自身正处于转型期,经营压力较大无法负担而拒绝原告的合理请求。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裂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川公司与裂帛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签署了《面、辅料采购合作框架合同》,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因本合同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通州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裂帛公司均提交了《面、辅料采购合作框架合同》,该《面、辅料采购合作框架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双方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面、辅料采购合作框架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裂帛公司提交的《面、辅料采购合作框架合同》盖有原、被告公章,载明合同由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签署,即签订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心物裂帛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4-20 |
| 发布日期 | 2022-01-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