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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常州市鑫之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
海腾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市勤达化工有限公司
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恒渠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汇票金额497506.47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从被告鑫之顺公司处受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230270104712620200814701386884),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出票人为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金额为497506.47元。该汇票背书情况依次为:海腾创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恒渠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鑫之顺公司。到期后原告提示承兑,但遭示拒付,至今未得到兑付。原告认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27页。《情况说明》由原告出具,载明:“因常州赛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9830000元,该借款由鑫之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收到鑫之顺公司还款11920000元,还款方式均为商业承兑汇票。”《借条》载明:“截止2020年4月30日,常州赛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983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该借款由鑫之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向常州赛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7次,合计金额983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包括本案票据在内,原告自鑫之顺公司处受让票据16张,合计金额4166529.47元,所涉票据数量较多、金额较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反映其与鑫之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及鑫之顺公司并无法定贴现资质,案涉当事人可能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综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发现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属于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勤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764元,退回原告常州市勤达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6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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