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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
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
南京檀之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南京檀之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支付货款45,734.50元,并以42,46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3266.7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盛欣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签订《辽阳佳兆业铂域酒店客房及办公室电话机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向原告采购电话机等合同总价为65,335.00元;2.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预付款(19,600.50元),货至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28天支付进度款65%(42,467.75元),剩余5%(3266.7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3.发生争议向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甲方)所在地诉讼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供货,且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行为严重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二被告系总分公司,2020年8月20日,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由“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更名为“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2020年6月24日,被告盛欣公司由“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更名为“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完成补充协议,将70%的发票变更为13%的税率,金额调整为44,391.46元,合同总金额调整为64,156.46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辩称,认为欠款金额44,555.96元,根据原告自认合同总金额已经调整为64,156.46元,被告已付19,600.50元。

被告盛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开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我公司对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与原告交易并不知情,是否存在欠付款项,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应以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前身为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系被告盛欣公司的分公司。

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签订编号为LYJ-LYBY-QTHT-2018-034号《辽阳佳兆业铂域酒店客房及办公室电话机采购合同》(简称:案涉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含税总价65,335.00元电话机等物品;2.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预付款(19,600.50元);3.货至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指定地点并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28天支付65%(42,467.75元),剩余5%(3266.75元)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签订合同后,因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主体名称、税率等发生变化,双方签订《关于修改甲方主体名称、及税率变更的补充协议》(简称:案涉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因税率由16%调整为13%,变更后原告再开发票改为44,391.46元,合同含税价相应变化。

现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但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仅给付19,600.50元,尚欠原告货款44,555.96元。

上述事实,有《辽阳佳兆业铂域酒店客房及办公室电话机采购合同》、《关于修改甲方主体名称、及税率变更的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向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货款,且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对所欠数额44,555.96元并无异议,因此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应给付货款44,555.9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因此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自认情况,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348.14元(不含质保金3207.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以41,348.1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44,555.96元(含质保金3207.8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被告盛欣酒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盛欣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给付原告南京檀之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555.96元;

二、被告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给付原告南京檀之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34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以41,348.1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44,555.9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三、在被告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不能对原告南京檀之雅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时,由被告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0元,由被告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盛欣置业(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4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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