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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滁州维尚服饰有限公司
湖南沅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湖南沅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加工费429,471.1元、被告滁州维尚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加工费601,805.22元,共计1,031,276.3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滁州维尚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50,291.74元(以加工费1,031,350.22元为基数,按15.4%/年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止);3、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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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滁州维尚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箱包加工合同》,原告负责为被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箱包(包袋)。后因涉及上市公司披露等原因,2018年3月26日,被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实际控制的被告滁州维尚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委外加工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加工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承揽费用1,031,350.22元、滞纳金350,291.74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381,641.96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催款,但被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一致以未对账为由,拒不支付加工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维尚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非双方的结算依据,其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除签定了《委外加工合同》、《箱包加工合同》外,还签定了大量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有订货需求时,会向原告发送订单,即签定《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会对被告要求原告做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进行约定,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货后,应当按照送货单上的数量扣除验收不合格的数量确定加工费,双方以当月对账单为依据对账完毕后原告次月五日前开具17%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于次月月底前付清上月加工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只是内部产值考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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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的量的确认是以送货单为准。而原告并未按照上述结算金额进行举证,无证据证明结算总额,故其所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被告之间无关联关系,被告开润公司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2016年,原告与开润公司建立合作关系,2018年,开润公司因上市需要进行合规审查,遂与原告终止合同并推荐维尚公司与原告进行合作,开润公司与原告的账务已经平账,开润公司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二被告之间亦无关联关系,即使被告维尚公司欠付原告款项,开润公司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维尚公司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维尚公司自合作以来,每个月都有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时间系在2020年11月,经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张志雄核对,被告仅欠付原告536,855.94元,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支付上述款项,自此,被告不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且原告尚欠被告78,173.45元的票没开。故被告不存在违约金的承担问题,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定。

双方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箱包加工合同》《委外加工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客户明细账两份,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会计入账明细,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3结算单四本,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交货后应扣除验收不合格的加工品的加工费,且双方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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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的交易往来中,原告在收到被告检验出的不合格货物后会进行返加工,或原告会将瑕疵品的加工费予以扣除,结算单上的货物数量仅为原始出厂的货物数量,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催款律师函及收件信息,被告认可其收到了律师函,仅对数额不予认可,能够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涉及的欠款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加工承揽合同及送货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部分往来及结算方式,退货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签字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退货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联络函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19年4月1日前的税点规则,联络函中明确“在4月1号前确认的款式的单价按以上降税点规则执行,4月1号后定的单价不在此次降税点范围内”,而被告提供的是2019年4月4日至9月21日的降税点扣款明细,明显不在联络函中明确的降税点规则执行时间范围内,且被告提供的82份订单合同的时间均在2019年之前,其订单号、产品名称、订单数量、单价均无法与被告提供的降税点扣款明细单核对,故对联络函予以认定,对降税点扣款明细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付款明细对账单、赤山短出结申请单、生管联络单、结案申请单、订单结案通知函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返工申请单,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进行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证据2中的邮件和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邮件的来往双方人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情况说明是由原告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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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开润的付款回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在下文本院认为中结合全案案情一并予以阐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张志雄在聊天记录中并未表达出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的意思,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箱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由甲方提供原辅材料,技术指导,乙方提供厂房、生产设备及劳动力进行箱包来料加工;3、甲方负责原辅材料、产成品的运输管理并承担运费,乙方负责生产车间和乙方仓库内的装卸;4、不合格的产品不许出厂,返工后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经甲方派驻的跟单员确认品质后才能出厂,出厂后产品在甲方全检中发现质量问题,(时间以一个月为限,如甲方在一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即视为质量合格),乙方应承担返工责任或成品返工费用,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乙方可以委托甲方返工,在甲方同意的前提下,返工费用应由乙方支付,直接在乙方该月加工费用中扣除;5、乙方每次交货后开具送货清单,凭送货清单开具结算单,甲方核对后签字生效。”

2018年4月13日,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滁州维尚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外加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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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1、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甲方提供箱包生产订单、原辅材料及生产指导人员,乙方提供厂房、生产设备、生产作业人员及生产管理人员;3、以计件方式计算加工费,按月结算,次月15日前甲乙双方对本月加工费核对并签字确认返还乙方,乙方在月底前将其发票送至甲方,甲方应在月底前将上月加工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逾期支付,乙方有权每天收取加工费总额5‰的滞纳金,甲方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年的所有费用(以所有良品于当年12月24日前进入甲方指定仓库的数量为准)。”

在履行上述《箱包加工合同》和《委外加工合同》过程中,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和滁州维尚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定作方(甲方)与湖南特种机电有限特种公司(乙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每一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产品名称、订单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时间,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货后,应当按照送货单上确定的数量扣除验收不合格的数量确定加工费。经过对被告提供的82份《加工承揽合同》的核算,该82份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0,856,222元。湖南特种机电有限特种公司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产品项目进行加工,生产完成后对产品名称、数量形成结算单,结算单上分别有制表人、监区负责人、合作方、生产部四方人员签字,由被告负责运输至指定地点后,被告对加工产品进行验收,对不合格货物进行清点,如需返工则由被告制作退货单、返工申请单等进行重新加工,加工费每月一结,每月由被告制作付款明细单,对加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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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料扣款、退货运费、返工费扣款等进行核算后计算出实际付款金额,由原告生产负责人对付款明细单签字确认后,被告再进行付款。

2020年8月27日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沅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原告为被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的产品加工费为9,407,698.64元。原告为被告滁州维尚服饰有限公司已完成的产品加工费为19,411,684.99元。以上加工费未包括补料等扣款。

根据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付款明细,被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沅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8,978,227.54元。被告滁州维尚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18,809,879.77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2021年6月20日以二车间、五车间为落款的情况说明:“查阅完安徽开润箱包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补料单,将我方所掌握的具体情况陈列如下,从2016年12月与安徽开润箱包有限公司合作至2020年3月份开润单方面终止合作为止……综合以上情况,开润方所提出的补料款共计294,098.87元中,其中69,718.87元,是因为开润公司原因造成的补料,应由开润方自行承担,我方秉承友好协商的原则,愿意承担余下的224,380元费用,另外由于开润线材质量原因造成我方额外采购针车油75,049.16元,应由开润承担,抵扣后我方承担149,331.22元。”该份情况说明是由原告工作人员张志雄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方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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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加工费欠款数额如何确认?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滞纳金数额计算及承担?

针对焦点1、加工费欠款数额如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箱包加工合同》《委外加工合同》及82份《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以及庭审中双方对交易流程的陈述,每月的加工费应以被告制作、原告确认的付款明细单为依据,该付款明细单所得的实际付款金额=入库总数×单价的总和-补料扣款-退货运费-返工费扣款-快递扣款-退货提货物流+停产损失补偿,根据双方的交易流程,付款明细单中的计算项目中入库总数×单价的总和及停产损失补偿是由原告主张并计算,补料扣款、退货运费、返工费扣款、快递扣款、退货提货物流等扣款项目是由被告主张并计算,付款明细单由被告制作,其中的扣款项目是由被告每月核对后向原告要求核减,故原、被告对付款明细表的制作均负有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完整的付款明细单,根据双方结算的方式可以得出,被告需实际付款的加工费为:原告的出库量总金额(即原告的结算单总金额)-被告方应抵扣的各项款项,在剔除全案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工费后,可得出两被告的加工费总差额。故被告需实际付款的加工费差额的计算方式为:原告加工的出库量总金额-被告方应抵扣的各项款项-被告已付款金额。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差额(出库量总金额-被告已付款金额)分别为被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429,471.1元、被告滁州维尚服饰有限公司601,805.22元,两项合计共计1,031,276.3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2021年6月20日以二车间、五车间为落款的情况说明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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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起诉后,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在庭外提供了2016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总额为294,098.87元的相关补料单,在情况说明中,原告自行对补料单总额各自承担的数额进行了分配,虽然该分配方案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没有形成双方盖章的正式文件,但该份情况说明是原告的生产负责人张志雄向被告提供用以协商的,说明原告方对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原告在此承认其中224,380元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可该费用可以在总欠款中予以剔除。情况说明中提及的由开润公司自行承担的69,718.87元补料款和额外采购针车油75,049.16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该两项费用应一并在加工费中剔除,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向本庭提交的赤山短出结申请单、生管联络单、结案申请单、订单结案通知函等补料扣款单均发生在上述时间段内,金额仅为145,183.4元,说明该14万余元已包含在情况说明中的29万余元中,故不应重复计算。综上,加工费差额为1,031,276.32元-294,098.87元=737,177.45元。

针对焦点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分别以各自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合同,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两被告是以同一套人员与原告对接,在双方的往来邮件、微信中也并未对两被告进行区分,甚至被告提供的补料款扣费通知函也是以开润股份有限公司为排头,滁州维尚服饰有限公司盖章,说明两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系人格混同,两被告应共同对加工费总差额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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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焦点3、滞纳金数额计算及承担?诚如前述,原、被告均应对整个交易流程中各自制作的相关账册材料负有制作、保管和提供义务,现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也是由于双方管理不善、账目不清、资料不全和未及时对账造成,双方均应对此承担责任。双方的合作一直进行到了2020年3月,在2020年11月被告还支付过一笔加工费,原告主张以2019年1月1日作为计算滞纳金的起算日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未超过《箱包加工合同》《委外加工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综合全案情况,以加工费737,177.4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3日起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维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湖南沅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费737,177.4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加工费737,177.4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3日起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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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湖南沅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4元,由原告湖南沅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63元,由被告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维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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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裁判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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