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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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隆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珠海市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2853.7元;2.判令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7日起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设备损失1842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钢支撑出租给被告,租赁费每月每吨170元,原告已于同年6月4日交付出租设备。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020年2月1日前的租赁费用472.96元和2020年2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的租赁费用22380.74元未清偿。原告已于11月6日退场,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应依约支付滞纳金。另,原告退场时存在3.07吨设备损材,被告应按每吨6000元赔偿原告18420元。 被告日照市隆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中交一航钢支撑租赁明细单》虽无被告签名盖章,但其上所列的承租物品与被告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单相印证,其上显示的租赁费用金额可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相印证,退货单上经手人“刘岳臣”可与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2020年3月3日的交易附言相印证,该书证上所列的所退物品及丢失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均可与《中交一航钢支撑租赁明细单》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不予赘述。 另经查明,双方所签《钢支撑租赁合同书》第3.1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退场时付清全部租赁费用,逾期支付超过10天的,被告需按日支付余额总额1%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支撑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已经退场,被告应当及时结清租金,并依约赔偿设备损失。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租赁费用及设备损失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并未就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隆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2853.7元,并以22853.7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市隆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设备损失18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9元,由被告日照市隆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6-16 |
发布日期 | 2022-01-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