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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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山水园林有限公司 竹溪县新洲镇人民政府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竹溪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信阳市山水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及时给付管护费6586290.00元及延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杏子建园管理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批次供苗50万余株,按照被告指定范围内的荒山坡地、道路两旁及房前屋后空闲地组织种植并实施管护。2018年10月16日第一阶段总验收,原告共栽活杏苗468070株,种植面积6686.1亩。2018年12月17日,第二阶段组织验收,确认杏苗由于人为损毁、自然死亡等原因,面积减少860.4亩。2019年春季,第三阶段又通过补种、新种杏苗64400株,恢复至6686.1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2019年分三个阶段向原告支付管护费1500元/亩,合计10029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管护费3442860元(包含上级奖补资金),仍欠6586290.00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不守信用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579、584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竹溪县新洲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未通知过答辩人进行验收,双方也未共同进行过验收,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7日,答辩人组织相关人员对杏仁基地进行了自查验收,核实面积为3825.4亩,答辩人已经依据该面积向被答辩人支付完前两个阶段以及第三阶段第一笔管护费。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三阶段第二笔管护费的支付条件为验收成活及挂果达标,被答辩人管护的苗木截至今年仍未挂果,而且双方也未组织验收,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该笔管护费。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信阳市山水园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信阳市山水园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杏子建园管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管理年限、费用、面积、验收付款节点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亩1500.00元分三个阶段支付管理费用,及被告应分4次付款,2017年冬季每亩付300.00元,2018年秋季每亩付300.00元,2019年春季每亩付300.00元,2019年秋季每亩付600.00元等有明确约定。 证据三:2018年10月16日《新洲镇13个村杏子种植面积汇总表》。拟证明被告确认第一次验收时13个村栽植数量为468070棵,栽植亩数为6686.1亩,被告方应于2017年12月31日验收节点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管护费2005830.00元。 证据四:2018年12月17日《新洲镇杏子基地验收汇总表》。拟证明被告第二次验收十三个村栽种棵数468070棵,种植面积成活率达到85%。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7日验收节点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管护费用2005830.00元。 证据五:12个自然村《2019年春季杏子补种数量汇总表》、送货单。拟证明有12个村签字验收补种杏树数量共计64400棵,按合同约定70棵/亩换算面积为920亩,恢复至6686.1亩。 证据六:《2020年1月13个自然村杏子验收汇总表》(附13个村验收详单)。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由村委会进行了第三阶段验收,被告方应在2019年春季每亩付300.00元管护费用,2019年秋季每亩付600.00元管护费,春秋季两次共计应支付管护费6017490.00元。 证据七:2021年5月12日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出具的(2021)豫信大证内民字第1635号公证书。拟证明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对湖北人民网、竹溪县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的新洲镇管护杏仁基地为6600亩的新闻提取证据保全进行公证。 证据八:原告自制的被告已支付管护费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未按验收付款节点支付管护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收到3442860.00元管护费的事实。 证据九:多家媒体报道竹溪县新洲镇种植管护杏子基地6600亩。拟证明竹溪县新洲镇杏仁特色产业基地种植面积6600亩。 被告竹溪县新洲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新洲镇杏仁基地自查验收报告》,拟证明经过被告自查验收,核实杏子种植面积为3825.4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20年1月13个自然村杏子验收汇总表》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阶段进行验收,合同约定面积可以政府有关人员与村委会实际接收苗木数量确定,但并未授权村委会进行后期验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杏子建园管理合同》第三项约定“种植地点和范围,地点由甲方指定,范围在竹溪县新洲镇境内。面积以政府有关人员与村委会接收实际苗木数量的验收条(70-80株/亩推算实际面积为准)……”,第九项约定“验收办法:分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由甲乙双方确定时间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根据验收情况在十五日内拨付管护费用。”。由此可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授权各村委会进行验收,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授权各村委会进行验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新州镇杏仁基地自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验收报告属被告单方自行验收,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2020年1月的验收汇总表时间相近。本院认为,该报告由镇政府产业办向新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从形式上无产业办公章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竹溪县新洲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信阳市山水园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杏子建园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管理年限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二、管理责任从供苗栽植、施肥、修剪防病虫,防寒等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每亩壹仟伍佰元分三个阶段付给乙方。三、种植地点和范围,地点由甲方指定,范围在竹溪县新洲镇境内。面积以政府有关人员与村委会接收实际苗木数量的验收条(70-80株/亩推算实际面积为准),所有基地必须在2017年秋季完成。四、……五、……六、……七、……八、……九、验收办法: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7年栽植完成以后以栽植量行距基本成行为验收标准;第二阶段:2018年春的成活率至秋季施肥,修剪成活为验收标准,成活率按85%合格标准;第三阶段:2019年秋季修剪施肥、打药,开花结果80%以上,苗木粗2公分,高度1米并有明显挂果枝为合格标准每个阶段由甲乙双方确定时间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根据验收情况在十五日内拨付管护费用。十、付款方法:甲方按每个阶段的验收合格付给乙方工程款管理费,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管理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一阶段2017年冬季验收成活率及管护达标后支付每亩300元管护费用;第二阶段2018年秋季验收成活率及管护达标后支付每亩300元管护费用;第三阶段2019年春季验收开花率达标后支付每亩300元管护费用,秋季验收成活率及挂果率达标后支付每亩600元管护费用。十一、……十二、本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十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杏子树苗进行种植,2018年10月16日,新洲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新洲镇13个村杏子种植面积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共栽种杏苗468070株,种植面积6686.1亩。2018年12月17日,新洲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新洲镇杏子基地验收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共栽种杏苗468070株,栽植面积6342.3亩,其中已管护面积4315.5亩、未管护面积1166.4亩、损毁面积43.9亩、全死亡面积816.5亩,现实有面积5484.9亩,管护资金兑现标准(300元/亩),应兑付管护资金1304820.00元。 2019年3月原告提供杏苗进行补种,同月16日、17日有新洲镇辖区内杨家湾村、洄洋村、樊停村、紫金洞村、贺家湾村、双龙村、三盛院村、白云寺村、南花村、烂泥湾村、板凳岭村、鲁滩村共十二个村委会在原告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加盖公章及村委会相关人员的签字,共计杏苗64400棵。 2020年1月,新洲镇辖区内杨家湾村、洄洋村、樊停村、紫金洞村、贺家湾村、双龙村、三盛院村、白云寺村、南花村、烂泥湾村、板凳岭村、鲁滩村、孟家渠村对各村种植杏树进行统计,并在验收情况表上加盖公章及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字,该表载明自查栽种数456320株、验收达标面积5402.77亩、人为损毁改种茶叶247.1亩、未管护面积1036.23亩。其中该统计表上核算了原告应支付村民、村集体的管护费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5日支付500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1304820.00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520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55000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290577.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代扣农管护费277463.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442860.00元管护费。现原告以被告欠付管护费为由提起诉讼。 还查明,竹溪县新洲镇人民政府在多家媒体上报道宣传称该镇杏仁基地面积达6000余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杏子建园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杏苗及对栽种的杏苗进行管护的义务,达标后按每阶段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履行给付管护费的义务。现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16日《新洲镇13个村杏子种植面积汇总表》上有新洲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2018年12月17日《新洲镇杏子基地验收汇总表》上有新洲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对此无异议,可认定双方第一阶段进行验收双方确认原告共栽种杏苗468070株,种植面积6686.1亩,第一阶段管护费应按6686.1亩计算即2005830.00元;第二阶段进行验收后确认应兑付管护资金1304820.00元,即第二阶段管护费应为1304820.00元。 关于第三阶段的管护费,被告辩解原告管护的苗木截至今年仍未挂果,而且双方也未组织验收。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同理,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的检查验收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案中对于双方是否进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验收,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加盖有新洲镇辖区内十三个村委会公章及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2010年1月13个自然村杏子验收汇总表》可证明被告进行了第三阶段的验收。被告认为村委会的统计不能代表被告进行验收。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不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村委会工作人员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二者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杏子建园管理合同》第九项“验收办法:分三个阶段,……第三阶段:2019年秋季修剪施肥、打药,开花结果80%以上,苗木粗2公分,高度1米并有明显挂果枝为合格标准每个阶段由甲乙双方确定时间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根据验收情况在十五日内拨付管护费用。”。根据该约定,验收应由原、被告双方组织人员进行。虽然《2010年1月13个自然村杏子验收汇总表》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及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但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未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委托村委会进行验收,亦未提交其要求双方进行验收及达到合同约定结果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第一阶段管护费2005830.00元,第二阶段管护费1304820.00元,共计3310650.00元。被告已支付344286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管护费6586290.00元及延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信阳市山水园林有限公司种植及管护的杏子树面积进行鉴定,经审查信阳市山水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种植面积,故对该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山水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04.00元,由原告信阳市山水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录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 裁判日期 | 2021-11-22 |
| 发布日期 | 2022-01-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