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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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唐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源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建洛阳公司赔偿原告源河公司电机损失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建洛阳公司司赔偿原告源河公司赔偿缺失的离心泵两台价值1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建洛阳公司赔偿原告源河公司对商混站主站及斜皮带机封装的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明确);4.依法判令被告中建洛阳公司赔偿原告源河公司GPS锁机的停产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明确);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委托周道江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被告HZS180型搅拌站一套。约定总价为162万元,被告应30天内安投调试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搅拌站的水称量系统应有两台XBW3.2/13.9上海建业的离心泵,被告并来安装,为生产需要,原告不得不自费安装。被告应当对主站采用50MM厚的保温板封装,斜皮带机单层彩钢板封装。然而,截止目前,原告仍未进行封装,斜皮带机系原告自费进行了封装。上述两项费用属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9期间,因被告未如期安装设备、疫情影响等原因,原告与被告为付款一事发生纠纷,被告采取GPS远程锁死设备主机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制约,造成原告多次停产,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同时由于被告安装时对搅拌站未封装,主站漏雨水后造成原告两台电机损毁,原告为更换电机又支出18000元,对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中建洛阳公司辩称,一、源河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系伪造,合同原件上并未加盖中建洛阳公司公章,源河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周道江,源河公司补加公章对中建洛阳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三、中建洛阳公司与周道江欠款纠纷案已经洛阳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洛阳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源河公司只是该案的债务加入方,无权就货物的安装或其他货物交付问题向中建洛阳公司主张权利。四、中建洛阳公司与源河公司因案涉设备的争议已经达成调解,中建洛阳公司也做出了巨大的让步,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双方无任何纠纷,法院不应再重复受理本案。五、案涉设备早已交付超过质保期,设备不存在任何安装调试或质量问题,买方从未通知过中建洛阳公司称设备存在安装或质量问题,源河公司声称的安闲质量问题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六、案涉设备是融资租赁方式付款的货物,货物已经交付并经承租人验收合格,设备不存在任何安装或质量问题。七、源河公司不是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更不是案涉设备加装设施或装置所有权人,无权就安装问题或加装改造部分进行任何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也进行了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洛阳公司现持有“产品买卖合同”一组,合同共12页,其实是买卖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两套设备的合同组合。“产品买卖合同”前6页由产品买卖合同和附件1(HZS180型砼搅拌站配置清单)组成。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砼搅拌站)、商标(中建世联)、型号民(HZS180型)、数量(壹)、价款(162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标准GB/T10171-2005“混凝土搅拌站”合格品标准;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自出厂之日起供方对设备自身质量问题保修12个月,不可抗力影响及需方的非正常使用除外;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提供标准验收,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验收完毕,逾期不验收累计生产1000方混凝土视为验收合格。如有异议,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提出;随机备品、工具及供应办法:按供方清单验收随机备品及配件工具。附件1(HZS180型砼搅拌站配置清单)显示的配置项目共20项。此合同供方栏内委托代理人处宋长征签名、中建洛阳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栏内委托代理人处周道江签名。合同编号为:(豫)20150506,签订时间:2015年5月6日,中建洛阳公司对合同加盖有骑缝章。“产品买卖合同”的后6页也由由产品买卖合同和附件1(HZS180型砼搅拌站配置清单)组成,合同内容及附件内容同、签名盖章情况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编号为:(豫)20150507,签订时间:2015年5月7日,中建洛阳公司对合同加盖有骑缝章。 源河公司现持有与中建洛阳公司持的“产品买卖合同”一组中前6页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1(HZS180型砼搅拌站配置清单)的内容一致,供方栏内委托代理人处宋长征签名、中建洛阳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栏内单位名称处加盖源河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周道江签名。合同编号为:(豫)20150506,签订时间处为空白。此合同中建洛阳公司加盖骑缝章,合同第一页右上角加盖中建洛阳公司公章。 对比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源河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中建洛阳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内容的前6页。从加盖公章的情况来看,源河公司加盖公章的时间晚于中建洛阳公司提交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后来补加的印章,从源河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的成立时间2015年12月16日,也能证实这一点。 2020年8月11日就案涉的买卖合同的货款,中建洛阳公司对包括源河公司在内的周道江、王正兵、王崇华提起索要货款诉讼,四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了与本案起诉内容大致相同的理由。该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0303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书,四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讼后,二审以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点是合同性质的问题。从中建洛阳公司及源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看,未见合同中有“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内容。中建洛阳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显示的出租人是华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是王正兵、保证人是河南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卖是中建洛阳公司。此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中建洛阳公司及源河公司提交合同的权利义务,从权利义务主体和权利义务内容上均不一致。中建洛阳公司要求追加华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 第二、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问题。从加盖公章的情况来看,源河公司加盖公章的时间晚于中建洛阳公司提交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后来补加的印章。中建洛阳公司提交合同第一页右上角未加盖中建洛阳公司公章,源河公司提交合同第一页右上角加盖中建洛阳公司公章。加盖此中建洛阳公司公章的时间应晚于中建洛阳公司提交合同的签订时间。虽然无法确认源河公司补加公章时间与此公章时间的先后,但从加章环节上看,双方对合同内容存在一个协商过程。源河公司成立后实际享有了周道江所签买卖合同的合同权利,补加合同公章对中建洛阳公司的利益没有减损,中建洛阳公司在源河公司持有合同的第一页右上角加盖公章行为,视为对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源河公司的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中建洛阳公司、买受人为源河公司。 第三、综合源河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前三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建洛阳公司赔偿原告源河公司电机损失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建洛阳公司赔偿原告源河公司赔偿缺失的离心泵两台价值1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建洛阳公司赔偿原告源河公司对商混站主站及斜皮带机封装的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明确)”及陈述的相关事实与理由、涉案标的物交易发生在2015年5月、质量争议最早发生在2020年9月29另案诉讼的答辩状中等情形,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点最终归结到涉案混凝搅拌站的设备检验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约定“按供方提供标准验收,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验收完毕,逾期不验收累计生产1000方混凝土视为验收合格”、“按供方清单验收随机备品及配件工具”。据此,源河公司对混凝土搅拌站设备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据此,源河公司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中建洛阳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据上述规定,2020年9月29源河公司在另案答辩中提出质量、数量异议,显已超出案涉混凝搅拌站设备的检验期间。源河公司提交了在另案诉讼后与宋长江进行的通话录音,即使存在录音中所述的情形,但也不是诉讼请求得到支付的理由。源河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对源河公司提出的“4.依法判令被告中建洛阳公司赔偿原告源河公司GPS锁机的停产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明确)”的诉讼请求。对此项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仅对货款支付进行了约定,未对是否采取自助行为进行约定,混凝搅拌站设备是否被GPS锁机及锁机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可另行处理。 综上,源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阳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0元,由南阳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26 |
| 发布日期 | 2022-01-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