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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津艾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安吉天地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吉天地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8483.50元及逾期利息(以8848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租金44241.75元及逾期利息(以44241.7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艾辰顺丰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JKY(2018)0528号《库房仓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艾辰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米的仓库提供给原告作为经营仓储服务业务使用,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第2.2条约定,双方同意仓储服务费按仓储使用面积1855平方米,含税单价1.59元/平方米/天(税率:6%)计费结算。合同第2.3条约定,原告于完成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个月仓储费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艾辰公司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同时合同第8.3条款约定:本合同到期前,任何一方如需提前终止本合同,需提前30日内以书面通知对方,通知后30天即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艾辰公司的指示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8483.50元。2019年1月1日,原、被告与艾辰公司三方签署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并约定艾辰公司将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整体概括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承继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2019年5月15日,原告按合同8.3条款的约定向被告送达提前终止合同告知函,原合同即于2019年6月15日终止。按《库房仓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另,原告在此之前已将所有费用已结清,并将仓储服务费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于2019年6月15日终止,被告应该返还多收取的15日的仓储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

天津艾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事前通知被告,擅自中途解约,构成违约,无权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擅自解约,未给予被告相应的准备时间,故租金不同意退还。原告擅自中途解约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和租金。两项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且利息标准过高。其他意见在反诉状中一并发表。

诉讼中,天津艾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71349.40元;2.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维修费用4232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艾辰公司签署《库房仓储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北辰区米的库房出租给原告用作仓储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其中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免租期。2019年1月1日,艾辰公司将《库房仓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双方签署上述合同后,在原告承诺合同到期后再续租两年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原告承租的仓库进行装修改造,共计投入相关改造费用100余万元。合同第8.4条约定,如双方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临时解约,解约的一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三个月的仓储费作为违约金。2019年7月中旬,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人员从仓库中拿走储存的全部酒等货物,以事实行为临时解除合同,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赔偿三个月仓储费的违约金,并且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办理仓库的交还手续。被告在原告拉走货物后,经查看发现原告使用仓库期间造成两台机器设备损坏,后被告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00000元,此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基于上述多项损失,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要求给予合理解释并赔偿,但是原告说因为茅台集团与其解除合同,故只能临时解除库房仓储合同。被告在原告当时的负责人表示不再主张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本着互相理解的心态,在租金还不够改造费用的情况下,未再向原告主张本案损失。但没想到原告不但不领情,反而提起本案本诉,被告无奈提起反诉,要求贵院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维修费用,望贵院判如所请。补充事实理由,维修费用400000元,因为没有相应票据进行了酌减,酌减为42320元,其中包括为原告入驻进行改造的费用和原告擅自撤场后发现气体压缩机损坏,维修费用为2236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诉讼请求。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因此被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合同确实约定违约金,但对违约金标准不认可,标准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来确定。关于第二项反诉请求,其为出租房屋进行的装修改造费用系其自主行为,与原告无关,同时其主张因原告使用造成压缩机损坏,该事实不存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库房仓储合同,证明原告与艾辰公司就案涉仓库签订《库房仓储合同》,约定的库房位置、面积、费用标准、支付方式、保证金、终止条件等;证据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与艾辰公司三方签署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艾辰公司将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整体概括转让给被告;证据三、往来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按照艾辰公司的指示向被告支付保证金88483.5元;证据四、2019年5月15日提前终止合同告知函,证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按合同8.3条款的约定向被告送达提前终止合同告知函,原合同即于2019年6月15日终止;证据五、2019年4-6月仓储租赁费及电费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已结清所有费用,并将仓储服务费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于2019年6月15日终止,故被告应该返还多收取的15日的仓储费;证据六、陈某1与曹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5月15日前,原告通过前员工陈某1将提前终止合同告知函通知被告,陈某1明确表示已将终止告知函发给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同意退还仓储费;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供查验,聊天记录中体现的终止合同告知函没有该函的详细内容,不能体现明确的终止时间,我方从没有收到过提前终止告知函。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告知函的内容没有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的真实性因为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库房仓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通知的条款和违约保证金情况,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对租赁的仓库进行整改,整改的范围和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导致被告花费了整改费用2630000元,还有其他没有票据的费用;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流水6页,证明被告对仓库整改花费19960元,因原告使用导致压缩机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22360元;证据三、制冷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页,证明被告为出租给原告整改仓库制冷机费用2630000元;证据四、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2021年2月24日下午5时,被告邵总同原告方员工陈某2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恶意违约导致被告损失100余万元的投资款以及整个仓库被拆除,证实原告半夜将仓储物品偷偷拉走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其陈述,2019年5月原告没有通知证人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从租赁的库房内拉走物品时没有告知被告。拉走物品时证人在场,当时证人也未通知被告,是夜里拉走了,大概11、12点。当时原告告知证人不要告诉房东这个事。在原告承租库房之前要求艾成公司做雨棚,当时签合同就是要求是恒温库。仓库按照原告要求改造后投入前进行了验收,交接了钥匙。2019年6月15日原告搬离物品后没有做交接。2019年5月证人同曹某通过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宜,当时发给证人的东西肯定转发给被告方房东邵总,邵文红,微信查了没有记录了,邵总怎么说的记不清了。曹勇说以后要走法律途径,证人回某给他了。房屋接收的时候证人在场,记不清是否有书面文件,东西拉走时没有要求签署书面的交接文件。关于项目的承租要求是上海负责,证人只负责运营,负责收货、发货、货主物品的保管,不负责仓库的改造。原告的办公地点和艾成公司的办公地点在一个小院,离得很近,很少有直接的文件传阅。证人是2019年6月离职的,洽谈仓储合同时是否说了签3年证人不清楚。陈某2是原告采购人员,上海通知证人去看仓库,证人把仓库情况跟陈某2说了一下。原告证据四提前终止合同告知函内容是否看过记不清楚了。被告以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撤离前没有通知被告,原告搬离后也没有同被告进行交接,陈某2负责合同的签署和后续事宜,是原告员工。被告认为,证人虽然陈述同原告的曹勇有过微信聊天记录,但是证人并没有将解除告知函的内容告知过被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告知函的内容及告知过被告的证据。庭后原告回复,陈某2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职岗位为采购专员,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履行对外采购职责。该员工于2019年2月离职。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要求证明,由原告提出被告进行整改并导致各类费用的,原告不予认可。该合同中未涉及相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提出的事由。对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流水6页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应该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另根据证据一《库房仓储合同》3.2、3.6等条款约定,库房设施设备正常维保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非原告原因造成的设备维修,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压缩机系原告损坏,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三、制冷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页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被告自身经营行为,提供符合原告合同要求的仓储设施是被告承接原告业务的商业基础。而且该设备投入并非只针对原告,还可继续出租给其他承租人,因此,该设备投入不能作为计算被告损失的依据。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四录音光盘及文字处理。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提前终止合同告知函送达被告,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陈某1的证人证言中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其余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艾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JKY(2018)0528号《库房仓储合同》,合同约定:艾辰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米的仓库提供给原告作为经营仓储服务业务使用,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其中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免租期。本合同实际计费期为12个月。合同第2.2条约定,双方同意仓储服务费按仓储使用面积1855平方米,含税单价1.59元/平方米/天(税率:6%)计费结算。合同第2.3条约定,原告于完成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个月仓储费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艾辰公司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同时合同第8.3条款约定:本合同到期前,任何一方如需提前终止本合同,需提前30日内以书面通知对方,通知后30天即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否则视为临时解约,解约的一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三个月的仓储费作为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开库要求及验收要求中整改要求为:1、库内照明不足,需增加照明;2、仓库外无雨棚,需加装雨篷;3、无叉车充电点,需增设,并添加防范措施;4、无监控设施(仓库门口),安吉快运提供监控器材,出租方提供安装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将仓库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8,483.50元。原告先后支付租金至2019年6月30日。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原、被告与艾辰公司三方签署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并约定艾辰公司将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整体概括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承继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

再查明,2019年5月,原告员工曹勇与陈某1与微信聊天,曹勇给陈某1发一份“天津茅台项目仓库提前终止合同告知函”,陈某1表示收到,回复“给房东转发过去了”。曹勇问“截图之类的有吗”,“发下我”。陈某1回复“我的手机重做的系统之前聊天记录都没有了”。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该告知函。

2019年6月15日原告搬离物品后,没有和被告进行交接。

本院认为,2018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艾成公司签署《库房仓储合同》,以及2019年1月1日原被告、艾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建立了仓储合同关系,原告是存货人,被告是保管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争议,确定本反诉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哪方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退还租金以及逾期利息能否支持;三、被告反诉违约金和损失金额的认定,以及是否应由原告来赔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哪方存在违约行为一节。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协商合同解除时,阻止原告撤场,系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便擅自搬离,系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阻止撤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一年,提前解除,需提前30日内以书面通知对方,通知后30天即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原告举证的微信方式发送的告知函,形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员工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证明直接交付被告方。因此原告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曾尽到通知义务。因提前解除合同对双方,尤其是被告方利益影响重大,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系违约行为,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源。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及退还租金及利息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查验所租房屋、设施完好,如双方确认无异议,被告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解除合同并未尽到充分的通知义务,但2019年6月15日原告撤场后,原告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也已经知晓。虽然双方当时未进行交接,但事后被告进行查验。被告反诉称,有设备损坏并进行了维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造成的。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88,483.5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保证金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不返还原告保证金系原告擅自撤场未交接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租金44,241.75元及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并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应认定原告2019年6月15日以实际行动解除原被告的合同,以应提前30天通知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2019年7月15日前租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反诉违约金和损失金额的认定,以及是否应由原告来赔偿。其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1,349.40元一节。本院认为,合同第8.4条约定,如双方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临时解约,解约的一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三个月的仓储费作为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至2019年6月份的仓储费,被告主张2019年7、8、9月份仓储费,共计92天,271,349.4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未尽到通知义务,应支付被告违约金。被告为履行合同改造了仓库,进行了投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确实造成一定损失,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过分高于损失,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改造维修费用42,320元(包括进行维修改造购买的不锈钢材和钢管19,960元,维修空气压缩机费用为22,360元)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并未证明其及其设备的损坏系原告造成,对被告要求赔偿维修空气压缩机费用为22,36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维修改造购买的不锈钢材和钢管19,960元一节,系被告为履行仓储合同必要支出,本院在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已经予以考虑,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艾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安吉天地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88,483.50元;

二、原告安吉天地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天津艾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违约金271,349.40元;

三、驳回原告安吉天地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天津艾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为1,548元,由原告负担542元,由被告负担1,006元;案件反诉部分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为3,003元,由原告负担2,685元,由被告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七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7-07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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