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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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洪湖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用6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荣昌公司向洪湖市农商行贷款270万元,原告开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担保费为648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荣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135000元及担保费64800元均按月利率8.57‰计息,被告荣昌公司并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约定的借款及担保费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且经原告催告未果。 被告荣昌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开源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款申请书》及《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35000元及担保费648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8.57‰计息,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3.进账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将借款135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证明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担保费本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荣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在本案诉讼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开源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开源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开源公司主张被告荣昌公司尚欠其借款135000元、担保费648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荣昌公司欠原告开源公司借款135000元及担保费64800元,债权凭证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开源公司诉求被告荣昌公司偿还借款135000元及担保费64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有约定借款及担保费均按月利率8.57‰标准计算利息,但原告开源公司在诉求中只主张借款13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是原告开源公司自愿放弃债权,本院照准,并支持其此项利息主张。被告荣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648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计2148元,由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5-19 |
| 发布日期 | 2022-01-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