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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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同市城区益芳五交化供应站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法院 | 团风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大同市城区益芳五交化供应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号码为210252100040920200624666733657的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21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52100040920200624666733657,票面金额4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武汉鼎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6月24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4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前手。原告合法取得票据,票据到期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提交一份答辩状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武汉鼎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52100040920200624666733657,金额40万元,承兑人武汉鼎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日2021年6月24日。同年6月29日,武汉鼎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票据交付给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过背书形式将此票据转让给武汉一笑倾城商贸有限公司。该票据经过三次背书转让后,最后由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从温州朗韵工贸有限公司处取得。原告为最后持票人。从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9月10日,原告先后9次向武汉鼎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武汉鼎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先拒签,后拒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该电子承兑汇票,并为最后持票人。该票据已三次连续且合法背书转让,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 告的前手。原告向承兑人武汉鼎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已被拒绝。原告向票据背书转让的前手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票据的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城区益芳五交化供应站支付汇票款40万元,并从2021年6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69.50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0-08 |
发布日期 | 2022-0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