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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长治县黎都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鑫潞沣工贸有限公司
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
天津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
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鑫潞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 693 747.3元(2017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以6 666 392.16元为本金,逾期810天,违约金共计2 699 888.82元;2019年至8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以4 056 565.24元为本金,逾期490天,违约金共计993 858.48元);2.2021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 056565.2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支付完毕止;3.上诉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鑫潞沣公司向中铁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系受让于天津冶金公司,根据天津治金公司与中铁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在逾期付款后,应当按日万分之五或日万分之三点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计算。

针对鑫潞沣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争议时段2015年7月29日- 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22日的货物系由天津冶金公司所供,而非山西冶金公司。2.中铁公司与天津冶金公司系滚动付款,天津冶金公司已将剩余债权全部转让于鑫潞沣公司,所有合同的货款现余4056 565.24元尚未付清,故中铁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同意向鑫潞沣公司支付4 056 565.24元;而与山西冶金公司的货款,中铁公司已全部结清。3.中铁公司未向鑫潞沣公司支付4 056 565.24元,系存在客观情况,并非故意违约,一审综合本案情况,支持了鑫潞沣公司的违约金诉求,但将违约金标准适当调低,中铁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针对鑫潞沣公司的上诉请求,山西冶金公司述称,不同意鑫潞沣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西冶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潞沣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鑫潞沣公司、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合同货款与山西冶金公司主张的合同货款在供货时间上并不重复,一审超越诉求裁判。(1)根据天津冶金公司提供的债权证据,天津冶金公司对中铁公司的债权6 666392.16元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11月份之后签订的合同货款,与山西冶金公司向中铁公司主张的货款形成的时间即2015年8月、9月完全不一致,也不存在重复,两起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2)鑫潞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求,是其受让了天津冶金公司享有中铁公司的债权,鑫潞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已明确表示:“154、160合同签订在其他天津冶金公司与中铁公司的合同之前,根据交易习惯,中铁公司支付的货款应按照先抵充在先的欠款,所以154、160合同的货款应视为已付清,与山西冶金公司主张的供货无关。”据此,鑫潞沣公司已明确与山西冶金公司主张的货款无关,且已结清,一审超出了债权受让和鑫潞沣公司的诉求范围。2.首钢长钢公司出具的一级计量单第五联在涉案交易中应具有对外表征货权归属的法律性质,一审认定“首钢长钢出具的一级计量单第五联在涉案交易中不具有对外表征货权归属的法律性质”,以此判决由中铁公司向鑫潞沣公司支付4 056 565.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与交易实际,侵害了山西冶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冶金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的方式、计算方法、验收标准等,应按合同约定执行,而不是鑫潞沣公司、中铁公司在庭审时称,只要有合同与结算单就可以结算付款。在首钢长钢公司只出具一联计量单据的情况下,该凭证由山西冶金公司持有,山西冶金公司是货物所有人。

针对山西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山西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鑫潞沣公司辩称,山西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津冶金公司、首钢长钢公司、黎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鑫潞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公司向鑫潞沣公司支付欠款4 056 565.24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9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本金按6 666 392.16元自2017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本金按4 056 565.24元从2019年8月30日计算至支付完毕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中铁公司及鑫潞沣公司(天津冶金公司)相关事实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天津冶金公司与中铁公司长期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期间双方共订立合同15份。本案中,中铁公司提交其与天津冶金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结算单显示:ZTGY-XHDL-CG-MT-2015-154合同(以下简称154合同),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6日,结算数量为4327.84吨,结算金额为2 300 069.28元;ZTGY-XHDL-CG-MT-2015-160合同(以下简称160合同),结算数量为3300.28吨。供货时间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2日,结算金额为1 756 495.96元。鑫潞沣公司系天津冶金公司合同债权受让人。

中铁公司称,其认可与天津冶金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及结算单,但其与天津冶金公司系滚动付款,具体合同所对应的付款金额未进行过统计。对滚动付款一节,鑫潞沣公司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中铁公司与天津冶金公司的合作方式进行询问。对此鑫潞沣公司称,中铁公司收到首钢长钢公司的需求后,向天津冶金公司订货并发送供货指令,天津冶金公司再通过鑫潞沣公司向黎都公司进行采购,并由黎都公司直接向首钢长钢公司送货。首钢长钢公司依据天津冶金公司供货量向中铁公司出具结算单,中铁公司再依据首钢长钢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向天津冶金公司出具结算单,司机送货数量不作为结算的依据。中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7年2月4日,天津冶金公司(甲方)与鑫潞沣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号:TMIEC17-X-MT-ZQZRXY-0204),约定:“鉴于:1、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甲乙双方多次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SX-SLF-05(供应产品为高炉喷吹烟煤)、SX-SLF-10(供应产品为1/3焦煤)两份合同的货款尚未结清。编号SX-SLF-05的合同乙方向甲方指定供货地点共计供货5707.08吨,货款2 658 906.42元;编号SX-SLF-10的合同乙方向甲方指定供货地点供货7945.38吨,货款4 568 593.5元,甲方之前支付266 806.79元,尚欠4 301 789.26元。截止目前,甲方共计尚欠乙方货款6 960 695.68元。2、甲方的下游客户中铁公司欠甲方煤炭货款6 666 392.16元。针对上述事项相关后续处置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一、双方共同确认: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在其客户中铁公司债权6 666 392.16元;甲方同意并认可乙方享有上述债权且有追索的权利。二、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通知中铁公司该债权已转让。三、本协议自中铁公司收到甲方债权转让通知函时生效。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追索甲方相应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3月6日,天津冶金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天津冶金公司与中铁公司自2015年4月-2016年2月合作煤炭业务,截止目前中铁公司欠天津冶金公司货款共计6 666 392.16元。天津冶金公司已将中铁公司所欠货款6 666 392.16元全部转让给鑫潞沣公司,同意并认可鑫潞沣公司享有上述债权且有追索的权利。当日,天津冶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快递的方式发至中铁公司,中铁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收。

2017年4月14日,中铁公司向天津冶金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其中载明:“……截至2017年3月3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7年3月31日欠贵公司6 666 392.16备注 预付账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

2019年8月29日,中铁公司与鑫潞沣公司经结算,就前述6666 392.16元货款中无争议部分予以给付。本案中双方确认,各方争议标的剩余金额为4 056 565.24元。

二、与中铁公司及山西冶金公司相关事实

对于天津冶金公司的供货情况,鑫潞沣公司提交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何龙出具的《声明》及长治县立日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日心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天津冶金公司向中铁公司所供货物,均系鑫潞沣公司从黎都公司购买。对此,山西冶金公司提交两份经过公证的由申何龙出具的《情况说明》,申何龙称,上述《声明》系受到中铁公司及鑫潞沣公司人员威胁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8月的供货情况应以2015年12月28日黎都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以山西冶金公司名义向中铁公司供应喷吹煤的情况说明》为准,货权单据已向山西冶金公司交接完毕。针对立日心公司出具的《证明》,申何龙称,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28日至9月28日期间,黎都公司从未委托立日心公司向鑫潞沣公司的上游客户中铁公司供过货。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送往首钢长钢公司的喷吹煤均由黎都公司直接从立日心公司购买(立日心公司过磅单均标明客户为黎都公司),再由黎都公司统一销售给山西冶金公司。鑫潞沣公司向黎都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项下货款,与2015年8、9月份黎都公司为山西冶金公司的供货无关。本案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就黎都公司与山西冶金公司、鑫潞沣公司合同订立情况及付款情况进行询问,申何龙表示,其与鑫潞沣公司及中铁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因资金问题导致原煤断供,无法及时向首钢长钢公司供货,后经黎都公司介绍,山西冶金公司作为煤炭供应企业开始与中铁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山西冶金公司先向黎都公司供应原煤,黎都公司将此加工为喷吹煤后再向外发货,其发货对象不限于首钢长钢公司。其间,黎都公司与山西冶金公司结算方式为,黎都公司将应付原煤款与山西冶金公司应付喷吹煤货款进行折抵。鑫潞沣公司则称,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共向黎都公司打款700余万元用于向首钢长钢公司供货,对此申何龙当庭认可其收取货款后对鑫潞沣公司供货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但具体数额并未对账,同时在争议期间内,申何龙强调其自认的履行对象为山西冶金公司。

另,山西冶金公司以中铁公司为被告、鑫潞沣公司、天津冶金公司、首钢长钢公司、黎都公司为第三人,另案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向山西冶金公司支付喷吹煤货款4 056 565.24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以货款6 117 520.9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2019年8月27日;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以货款4 056 565.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此,山西冶金公司提交三张由中铁公司工作人员孟辽、连盛鹏、吕国锋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8日向山西冶金公司签字确认的《收据》,其中显示,三人共计确认收到首钢长钢公司一级计量单据,其内容涉及货物512车,13 352.92吨。对此中铁公司认为,由于山西冶金公司与天津冶金公司均向中铁公司供货,该部分金额的货物目前无法分清系由哪家公司供货,故无法分清货款应付给山西冶金公司还是天津冶金公司。

三、本案其他涉案主体的相关事实

中铁公司另提交首钢长钢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一份。“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首钢长钢公司累计向中铁公司采购结算高炉喷吹煤(干基)8275吨,湿基原发数为9502吨;2015年8月29日至9月28日采购结算高炉喷吹煤(干基)3300.28吨,湿基原发数为3 851.84吨,可参照原发过磅一级计量单据。特此证明”。上述《收货证明》落款处加盖首钢长钢公司燃料部公章。中铁公司认为,根据该《收货证明》,2015年7月29日至9月28日期间,首钢长钢公司总收货量为13353.84吨(湿基)、11 575.28吨(干基)。结合《收货证明》中首钢长钢公司收货数量,对比中铁公司与山西冶金公司的153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4000吨)及中铁公司与天津冶金公司的154、160合同供货合计数量,就2015年7月29日至8月6日、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供货,山西冶金公司与天津冶金公司诉请存在重合,中铁公司仅应按照首钢长钢公司实际的总收货量支付一次货款。而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山西冶金公司与天津冶金公司都在主张上述重合部分的货权,中铁公司不知道应向谁支付。鑫潞沣公司主张,154、160合同签订在其他天津冶金公司与中铁公司的合同之前,根据交易习惯,中铁公司支付的货款应按照先抵充在先的欠款,所以154、160合同的货款应视为已付清,与山西冶金公司主张的供货无关。

本案诉讼中,中铁公司主张,其作为国有企业相关合同具有明确的审批流程,并接受上级集团公司管理,故其与上游企业(天津冶金公司、山西冶金公司)及下游企业(首钢长钢公司)之间均需订立书面合同,且供货数量均需一致。对此经法庭释明,中铁公司当庭演示了中铁物资集团公司合同网上评审及管理系统登录界面,并将其与天津冶金公司、山西冶金公司自建立合作关系以来的所有合同均进行了打印整理并提交法庭。前述合同显示,自与首钢长钢公司就涉案项目合作以来,中铁公司与煤炭上游企业山西冶金公司共签订合同4份,与天津冶金公司共签订合同15份。上述合同的系统备案归档材料中,均分为以下四部分:1.基本信息;2.销售合同、采购合同;3.审批记录;4.合同评审表。其中,销售合同、采购合同一节内容显示,相关销售合同均系中铁公司与首钢长钢公司签署,合同签订日期一般为当月28日,与之对应的采购合同,则需经其公司内部逐级评审通过,评审周期一般为一个月左右,评审通过后,中铁公司再将合同文本交于其上游供货企业签订书面的正式合同。为保证对首钢长钢公司煤炭的及时供应,同时符合其内部合同评审流程,中铁公司要求其上游供货企业采取先供货后签合同的合作方式。就上述合同内容及约定供货数量的真实性,首钢长钢公司均予以认可。为平衡上下游企业对煤炭的供需数量,中铁公司主张,其与首钢长钢公司通过书面合同明确煤炭供应数量后自主选择供货方,并由其驻首钢长钢公司业务负责人员吕国峰以电话沟通方式向其选定的供货方发出供货指令,并明确供货数量。对于本案中双方诉争的4 056 565.24元货款,中铁公司、山西冶金公司及鑫潞沣公司均认可对应至黎都公司所供512车喷吹煤。对此中铁公司及鑫潞沣公司均认为相关货物属154、160合同项下,中铁公司与天津冶金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中铁公司供货指令由其直接向天津冶金公司下达,鑫潞沣公司主张在争议期间,其亦向黎都公司下达供货指令,并于事前支付过货款。而山西冶金公司则认为,前述货物系153号合同延续,相关供货数量虽未在153合同中载明,但其取得了黎都公司转交的由首钢长钢公司出具的计量单据,该单据属于货权凭证性质,中铁公司现场负责的吕国锋等人签收上述单据,应视为双方就供货事实达成合意。对此黎都公司与山西冶金公司持相同意见。另,庭审中,一审法院对首钢长钢公司出具的单据性质进行询问,对此首钢长钢公司述称,该公司在运输车辆将煤运抵指定场地后,会对货物进行计量称重。业务办理过程中,涉及该公司业务单据共有六联,前四联限于首钢长钢公司内部使用,第五联及第六联交给承运司机,其中第六联作为出门凭证由该公司收回,第五联交给司机作为承运方运输费用结算凭据。首钢长钢公司当庭确认,该第五联本身不具有货权归属证明文件及货款结算凭证的意义,亦非首钢长钢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案事实认定问题,即争议期间山西冶金公司与天津冶金公司向中铁公司所供货物是否为同一货物;二是涉案当事人法律行为认定问题,即中铁公司与山西冶金公司或天津冶金公司哪一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三是天津冶金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四是中铁公司是否应向鑫潞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案情,中铁公司基于其与首钢长钢公司的煤炭销售合同,分别向天津冶金公司及山西冶金公司采购喷吹煤,其中天津冶金公司实际通过鑫潞沣公司向黎都公司采购,而山西冶金公司的上游供货方为亦为黎都公司。本案中,各方存在争议的供货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8月6日及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2日,涉及供货数量约7797吨,运输车辆512车,货款4 056 565.24元。对此,山西冶金公司及鑫潞沣公司均表示其向黎都公司发出过供货指令,而黎都公司亦到庭陈述,争议期间对首钢长钢公司的供货行均由其完成,不存在分别为山西冶金公司及天津冶金公司(鑫潞沣公司)就相同数量的喷吹煤向中铁公司重复供货的情形。黎都公司相关陈述意见能够与中铁公司与首钢长钢公司的合同约定供货数量、实际结算数量形成关联关系,充分说明山西冶金公司、鑫潞沣公司与中铁公司的争议标的货物同一,即本案中可以排除山西冶金公司、鑫潞沣公司分别在同一期间内就相同数量喷吹煤各自向中铁公司供货的情形。也即,就争议标的,中铁公司仅可能与山西冶金公司及天津冶金公司中的一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庭审中,鑫潞沣公司以中铁公司与天津冶金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的书面合同为主要依据,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天津冶金公司与中铁公司,双方签署的若干《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明确、结算单明确,每份合同与结算单的供货时间段、供货数量均一一对应,足以证实天津冶金公司的供货事实。结合中铁公司向天津冶金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审法院确认天津冶金公司对中铁公司的债权数额为6 666 392.16元。故,中铁公司应依约向天津冶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债权转让后,中铁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受让人鑫潞沣公司再次付款260余万元,就双方确认的剩余款项4 056 565.24元,中铁公司应继续履行。

对于山西冶金公司提交的中铁公司单位员工孟辽、连盛鹏、吕国锋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8日签字确认的收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首钢长钢公司陈述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结算方式可以说明,该一级计量单第五联在涉案交易中不具有对外表征货权归属的法律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三,天津冶金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天津冶金公司将其对中铁公司的合法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鑫潞沣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天津冶金公司已将转让的通知送达至中铁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中铁公司应向鑫潞沣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铁公司是否应向鑫潞沣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必然涉及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天津冶金公司与鑫潞沣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仅载明了转让的债权本金金额为6 666 392.16元,但庭审中,天津冶金公司与鑫潞沣公司均做出了上述债权本金及其他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的意思表示,中铁公司与天津冶金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权系由上述债权本金产生的从权利,故鑫潞沣公司相应的取得了向中铁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经查,天津冶金公司向中铁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两个月,现鑫潞沣公司自本案原审一审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起向中铁公司主张违约金,未早于合同约定,且其本金数额具有合理性,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节,根据查明案情,鑫潞沣公司、中铁公司双方采用滚动付款方式,故对于案涉款项与具体合同的关联性无法做出对应,且双方在多份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并不相同,加之其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酌定。对于中铁公司辩称由于上述货款存在争议,中铁公司不清楚该向谁付款,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中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鑫潞沣公司支付货款4 056 565.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 666 392.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以6 666 392.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 056 565.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鑫潞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5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53合同约定,双方责权履行完成自行终止,未予约定合同到期后的续约情况,因此,在山西冶金公司交付依约供应的高炉喷吹烟煤后,153合同并非自行延续,根据中铁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审批流程,中铁公司与山西冶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均在标明产品数量后提起审批,经过多人、不同时间审批通过后,予以最终实际签订,因此,153合同在履行完毕后自行延续,与实际的审批流程不符。山西冶金公司依据153合同主张争议期间内的货款,无充分的事实依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冶金公司和鑫潞沣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中铁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鑫潞沣公司享有对中铁公司的货款债权6 666 392.16元。2019年8月29日,中铁公司与鑫潞沣公司就无争议部分结算后,剩余争议货款债权的金额为4 056565.24元。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4 056 565.24元的货物是由山西冶金公司或天津冶金公司供货,二是4

056 565.24元货款是否以一级计量单据为结算依据,三是鑫潞沣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问题一,4 056 565.24元的货物是由山西冶金公司或天津冶金公司供货。本案中,首先,债务人中铁公司主张4 056 565.24元的货物对应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中铁公司仅应支付一次货款,而山西冶金公司与天津冶金公司都在主张该部分货款,中铁公司不确定向何者支付。其次,中铁公司和天津冶金公司之间签订有154合同和160合同,供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2日,结算金额共4 056565.24元。从供货时间和结算金额看,天津冶金公司向中铁公司供货的时间和金额,与中铁公司的主张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再次,山西冶金公司主张4 056 565.24元的货物由山西冶金公司所供,是153合同的延续。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山西冶金公司的该项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鑫潞沣公司主张154合同、160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结清,4

056 565.24元的货物对应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之后的期间,而一审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何龙陈述2015年10月份之后均向鑫潞沣公司供货,与山西冶金公司无关。因此,2015年11月28日之后的供货为无争议部分。结合中铁公司主张的4 056 565.24元货物的供货时间、山西冶金公司主张的4 056 565.24元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8月-9月,可以得出,各方争议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鑫潞沣公司单方主张154合同、160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结清,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4 056 565.24元的货物由天津冶金公司供货,中铁公司应向鑫潞沣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关于焦点问题二,4 056 565.24元货款是否以一级计量单据为结算依据。首先,中铁公司已经向天津冶金公司发出了《企业询证函》,函件中确认了中铁公司的欠款数额。其次,结合中铁公司和天津冶金公司、山西冶金公司的结算流程,一级计量单据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中铁公司亦关于一级计量单据不予认可。因此,山西冶金公司主张以一级计量单据为结算依据,无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鑫潞沣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中铁公司未予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向鑫潞沣公司支付违约金。鑫潞沣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中铁公司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酌减。经审查,鑫潞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适当减少的违约金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鑫潞沣公司、山西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 814元,由山西鑫潞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6 350元(已交纳),由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 46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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