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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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诚恒贸易有限公司 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签署的《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10.1-2018.12.31期间拖欠的货款54029.6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厦约保证金5000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以及保证金的债务利息5235.43元(以5902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自2019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1月4日,实际应计至两被告返还货款之日);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共计64256.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签订《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提供位于湖南永州金水湾广场四楼D区场地(面积为154.8平方米)的铺位给原告,经营KIKC品牌服装,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1年)。合同约定“由甲方统一收银,甲乙双方每月5日至15日进行对账,16至25日甲方将上月的应付货款支付给乙方,合作期限内每个月乙方按结算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扣除乙方的应付款,甲方的收益及促销等各种费用后,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每月出具的对账单,按时与被告对账、确认后开具发票提交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但是,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从2018年10月开始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要求及时回款,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并未履行回款义务。拖欠货款期间,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仍每月出具对账单,原告也按时与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对账、并开具发票提交被告。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或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逼于无奈于2019年2月14日撤场,即合同实际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根据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出具的账单,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累计拖欠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货款总额54029.6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发出《催款函》,但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一直未履行回款义务,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元,现双方合作解除,上述费用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应如数退还给原告。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为被告紫泰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紫泰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紫泰公司应对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至今拖欠的货款54029.6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235.43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紫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2018.7.1-2018.9.30)《专柜月结单》3张、原告开具的发票3张、《银行回单》3张、(2018.10.1-2018.12.31)欠款明细表、《专柜月结单》3张、原告开具的发票2张、《催款函》快递投递及签收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二、原告诚恒公司与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签订的《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诚恒公司在2018.10.1-2018.12.31期间代收的营业收入即货款540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紫泰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诚恒公司诉请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支付营业收入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诚恒公司诉请被告紫泰公司支付2018.10.1-2018.12.31期间拖欠的营业收入54029.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广州诚恒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酌情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紫泰永州分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诚恒公司支付其代收的营业收入,经原告诚恒公司催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诚恒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撤场,视为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诚恒公司诉请被告紫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未对退还履约保证金计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诚恒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签订的《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 二、限被告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广州诚恒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收入54029.6元及利息(以营业收入5402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营业收入54029.6元实际支付完毕时止); 三、限被告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广州诚恒贸易有限公司厦约保证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诚恒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广州诚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66元,由被告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03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