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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嘉兴同系嵩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杨**系代原告在嘉兴同系出资50万元,持有嘉兴同系实缴注册资本中的5%;2.判令确认杨**因代持原告份额(嘉兴同系持有正帆科技1.37%股份,原告出资占嘉兴同系持股的5%)所产生的全部投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归原告所有,暂计投资收益为2,820,145元。计算依据:1.37%X5%X41.17亿元(2,021.2.3当日总市值)=2820145。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杨**系朋友关系,杨**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曾介绍并促成原告多次投资项目。2015年6月,杨**向原告推荐共同投资成立嘉兴同系,并通过嘉兴同系间接持有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正帆科技”)的股份。基于对杨**的信任,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根据杨**的安排向杨**(即杨**的弟弟)转账汇款50万元,作为取得嘉兴同系的合伙份额的支付对价。原告与杨**明确约定该份额由杨**代持,即原告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者,对嘉兴同系享有实际合伙人权益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杨**仅以自身名义代原告持有该份额对应合伙人的权益而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嘉兴同系于2015年7月10日成立,认缴出资额10,000万元,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同系(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人五名,其中杨**认缴出资1,975万元(2018年4月已变更为2,030万元)。正帆科技于2015年10月在新三板挂牌公开交易,在正帆科技披露的转让说明书中显示嘉兴同系增资金额为1,000万元。2020年4月8日,嘉兴同系投资的正帆科技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告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招股说明书。2020年8月,原告经查询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的公告,正帆科技股票发行后,嘉兴同系持有正帆科技1.37%股份,被告杨**持有嘉兴同系20.3%合伙份额。然而,杨**却向原告谎称由杨**代持份额早已退出嘉兴同系,并提供了2020年4月8日杨**及其他合伙人将嘉兴同系全部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与案外人张某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协议未经执行事务合伙人书面确认,违反合伙企业章程规定。原告亦未授权杨**、杨**转让嘉兴同系的份额的具体转让价格安排。至今,正帆科技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增长迅速。然而,杨**、杨**不仅拒绝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而且故意编造虚假信息,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投资利益,亦公然违反《证券法》和《证券业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准则》对证券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杨**系代原告在嘉兴同系出资50万元,持有嘉兴同系实缴注册资本中的5%;2.判令确认杨**因代持原告份额(嘉兴同系持有正帆科技1.37%股份,原告出资占嘉兴同系持股的5%)所产生的全部投资收益归原告所有”。根据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内容,本案实质上系原告要求确认杨**持有的嘉兴同系合伙份额中5%归原告所有,属确认之诉,且该确认之诉的对象应为嘉兴同系,故嘉兴同系的诉讼地位应列为“被告”。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与案件争议份额有利害关系的人即杨**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列为被告,故本院调整杨**为“第三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嘉兴同系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裁判日期 2021-03-16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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