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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4185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以农民工身份受聘于被告固居公司,在徐州市环荣盛城二期、三期做木门安装工作。该工程系被告荣盛公司发包给被告万利通公司,被告万利通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固居公司。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18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荣盛公司、万利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固居公司未按期参加庭审,在本案审理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41850元无异议,希望能与原告调解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固居公司承接的工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劳务。 2020年8月16日,经结算,被告书面确认应付原告劳务报酬113880元,已付72030元,欠付41850元。 2021年1月15日,被告固居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协议,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分批将41850元还清,否则委托被告万利通公司代扣费用。 因被告固居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固居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清偿劳务报酬,其未按约履行义务,违约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41850元劳务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万利通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依据劳务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固居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劳务报酬4185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南京固居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交至本院随本判决书送达的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所载明的账户内;如按期交纳,被告应向本院提交交款凭证;如逾期不交,本院将直接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7-13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