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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联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恒茂公司负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计算混凝土节约数量里认为不应含二次结构,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1款中说明第4条“以上指标为设计图纸算量,不包括施工制作损耗及施工构造措施钢筋、墙体构造筋、过梁钢筋及构造柱钢筋。”明确说明不包括二次结构的工程量,二次结构的过梁、构造柱等为钢筋混凝土结构,都是整体结构构件,合同已约定不包括二次结构钢筋量。钢筋混凝土是整体结构构件,不包括钢筋量,即也不包括混凝土量,故合同中约定的经济指标是指不包括二次结构混凝土部分的工程量。一审判决的认定内容明显是错误的,请二审纠正。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中第十四款第5项的约定:若乙方(上诉人)在该基础上仍有优化,在设计最终成果交付后30日内,双方可展开设计结算,甲方(被上诉人)将给与乙方优化节省部分总造价30%作为奖励……,所有混凝土300元/吨计算。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节省混凝土为81785.88立方米(不含二次结构),换算成节省混凝土为81785.88立方米×2.4=196286.1吨,再乘以300元,节省混凝土应奖励58885833.6元×30%=1766575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此项奖励6408250.2元显然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请二审纠正。需要强调的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一审中仍明确表示诉讼请求索要设计费奖励数额不变,总额仍为20553807.25元数额不变,不因鉴定结论而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未约定奖励费利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主张奖励费利息的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故意违约,恶意不与上诉人结算设计奖励费,且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此项请求,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在此前提下上诉人索要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被上诉人付清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不是索要设计奖励费的利息,索要的是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产生的利息损失,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有法可依,请二审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鉴定费115万元由双方分担,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如果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上诉人及时结算设计奖励费用,就不可能产生鉴定费用。此费用完全是被上诉人违约产生的,被上诉人是完全过错方,应由被上诉人完全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半鉴定费用。

恒茂公司辩称,一、合同第六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混凝土的工程量计算时应当包括二次结构,被答辩人主张排除二次结构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条第1款说明第5项约定:“以上工程统计钢材、混凝土用量等,仅限于建筑单体本身,不包括地基处理和桩基等部位”。根据该条款约定,混凝土的工程量是指建筑单体本身,其中建筑单体本身包括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故计算应当包含二次结构工程量。而被答辩人主张的混凝土工程量计算应当排除二次结构工程量,依据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条第1款说明第4项约定:“以上指标未设计图纸算量,不包括施工制作损耗及施工构造措施钢筋、墙体构造筋、过梁钢筋及构造柱钢筋”,但该条款明确约定的是钢筋工程量不包含二次结构中的用量,并未约定混凝土工程量计算也不包含二次结构的用量。而对于被答辩人所称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是整体结构构件的情形,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钢筋和混凝土显然可以单独结算,不存在不能区分的情况。二、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款第5项记载的“所有混凝土300元/吨”系双方笔误,建筑行业没有以吨为单位计算混凝土的惯例,如果以吨为单位计算混凝土也明显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设计指标中混凝土含量的计算单位为“混凝土含量(m3/㎡)”,即优化奖励的计算单位即为“m3”,建筑行业也没有以吨为混凝土计算单位的惯例甚至是先例,所以鉴定机构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是按照“m3”计算了混凝土的工程量。最后“所有混凝土300元/吨”系双方笔误,原意应为300元/m3。其次,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项目砼设计优化奖励报酬计算表(见被上诉人一审证据15),也是按照“砼单价300元/m3”计算的砼设计优化金额,印证双方合同约定“所有混凝土300元/吨”系双方笔误,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所有混凝土300元/立方米”,被答辩人也通过计算表予以了确认。而且,“混凝土300元/立方米”的价格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如果按照被答辩人主张的2.4t/m3换算吨的价格为720元/立方米,明显超过当时砼的市场价格近2.5倍。故此,被答辩人将整体项目换算为2.4t/m3,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奖励费利息损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的奖励费利息损失应当以答辩人是否应当支付奖励费为前提。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空心楼板”设计成果违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经济、合理”的设计原则,故不应当触发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反而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答辩人本就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奖励费,更谈不上奖励费利息损失的问题。其次,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并未约定奖励费的利息损失,且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主张奖励费利息的法律依据。此外,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款第5项约定的“若乙方在该基础上仍有优化,在设计最终成果交付后30日,双方可展开设计结算”,本案“设计最终成果交付”应以答辩人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为前提。然而涉案项目已经于2016年竣工,但截至目前因被答辩人拒绝配合验收导致项目仍未完成竣工验收,故不具备支付奖励费的条件。四、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被答辩人为查明设计成果中钢筋、砼设计用量与合同约定钢筋、砼设计指标量之间的节省数量而客观开支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因被答辩人主张申请鉴定,鉴定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恒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联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恒茂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由中联环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成果明显缺乏合理性,其采用的空心楼板设计忽视了唐山地区经历过大地震的特殊情况,造成业主的恐慌心理,使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应当触发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的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提供的“空心楼板”设计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合理”设计原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因甲方整体性商业运作、风险控制需要,最大限度的体现乙方技术实力,乙方应本着“安全、经济、合理”的设计原则控制本项目的建安造价成本,如乙方设计未达到双方本协议确定的下表所列的各项经济指标,甲方将给以相应的经济处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合理性”系被上诉人设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被上诉人控制项目材料成本、获得节省奖励的前提条件。众所周知,1976年唐山大地震造成24万余人死亡。在中国唐山大地震、汶川大地震等自然灾害事件中,空心楼板建筑设计因抗震性能差,被人们认为是房屋倒塌的“杀手”。被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设计专业机构,在建筑设计时不仅不能违反国家的工程建设标准的强制性条文和各类设计技术规范,还应遵守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建筑物所在地的各项自然、人文环境,包括但不限于当地的气象条件、地形、地质、水文及地震烈度、建筑物基地地形的平缓或起伏等,作为建筑设计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采用的空心楼板设计只追求所谓的“经济”条件,未充分考虑“合理性”要求,严重忽视了唐山作为活跃地震带的特殊地质,未考虑唐山人民对于空心楼板安全性的关注程度,引起了当地居民的恐慌,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违反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要求的“合理性”设计原则。2、被上诉人提供的空心楼板的设计成果,并没有给上诉人带来预期的合理节省的经济效益,故不应当触发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反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信誉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空心楼板”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理设计原则及奖励条款设置的合同目的,不仅没有给上诉人节省建设成本,反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信誉损失,不符合触发合同约定的“优化设计奖励”条款的条件,不应当给予被上诉人奖励。其次,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因设计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第3.3款约定“由乙方设计错误、遗漏或过失等原因造成的修改、变更、补充设计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该设计错误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同意若设计进度拖延或设计错误质量问题,致使甲方受到成本、时间上的损失,在获得乙方认可后,应给以甲方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空心楼板设计属于重大设计错误或过失,导致当地人民采取聚集占领销售部、阻碍交通干道等极端行为表达不满情绪,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及信誉损失,上诉人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应当支持上诉人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二、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就地下独立车库的奖励经济指标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工程优化设计奖励范围不包括无上部结构的“地下独立车库”,一审判决将地下独立车库列入奖励范畴,并机械地适用“地下室”经济指标计算地下独立车库钢筋及混凝土节省的数量,明显属于偷换概念、混淆事实,对于基本的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优化设计奖励的项目,这其中并不包括地下独立车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1款以表格形式约定了双方确定的各项指标的具体内容:“子项名称:高层住宅、写字楼(内筒外框)、写字楼(框剪)、精品商业、底商、地下室”。即此为被上诉人提供满足合同各项约定的设计成果下考虑节约奖励的内容,但是上述五项中并未包括无上部结构的地下独立车库,也无任何与地下独立车库的相关经济指标。因此被上诉人索要的地下车库节省的钢筋和混凝土节省奖励应当予以驳回。2、合同约定的“地下室”和无上部结构的“地下独立车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并非“包含关系”,二者在设计规范、设计荷载、防火分区、通风设计等各方面各不相同,势必导致二者参照的钢筋及混凝土的经济指标差异明显。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规定,住***。从建筑结构及设计规范上看,地下室是指建筑物中处于地面以下的房间,通常包括外墙、缓冲墙、防爆门、封闭墙、防护隔墙等部分组成;而地下独立车库是建筑在地下用来停放机动车辆的空间,主要由停车间、通道、坡道或机械提升间、出入口、调车场地等组成。正是因为二者在建筑要求及设计结构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势必导致地下室和地下独立车库对应的经济指标的依据及数值明显不同,故不能以相同的经济指标来衡量。3、合同约定的地下室的经济指标过高,不符合地下独立车库的常规参考指标,如将“地下室”考核指标强行套用在独立地下车库上,设计节省的钢筋、混凝土的比例高达66.37%-74.17%,明显违背建筑设计常理。首先,涉案合同第六条第1款双方确定的“地下室”的经济指标为:钢筋含量170kg/㎡;混凝土含量为1.2m3/㎡(不含基础地板)。该经济指标较之地下独立车库的常规经济指标要高很多,而且合同约定“该经济指标仅限于建筑单体本身,不包括地基处理和桩基等部位”,故该经济指标明显不符合地下独立车库的常规经济指标,不能将合同约定的地下室的经济指标作为地下独立车库的参考指标。其次,即使根据鉴定单位唐山龙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不代表上诉人认可)测算,如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条“地下室”考核指标强行套用在独立地下车库上,则所谓节约比例达66.36%、74.17%。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本着‘安全、经济、合理’的设计原则控制本项目的建安造价成本”,如将“地下室”考核指标适用于地下车库,则被上诉人可以节省高达66.37%-74.17%的钢筋及混凝土用量。从建筑行业惯例上看,如此大比例地节省钢筋及混凝土用量不合常理,根本无法满足建筑物“安全”的基本要求。建筑行业史上也从来没有通过节省如此大比例的钢筋和混凝土用量而同时满足“安全”要求的先例。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意见就对国标规范及通则术语断章取义理解为“地下室中包括车库,车库亦属于地下室的功能之一,两者为包含关系”,缺少从建筑设计常识及行业惯例角度去审慎剖析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关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属于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使用钢筋材料,故该部分钢筋数量的节省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1款表格第3项约定“钢筋含量指标测算依据:除梁主筋考虑三级、四级钢外,柱可酌情考虑二级、三级钢,其他钢筋采用一级钢、二级钢或冷轧带肋钢筋”。明确约定,其他钢筋采用一级钢、二级钢或冷轧带肋钢筋,也就是对节省钢筋的奖励条件严格限定在一级钢、二级钢或冷轧带肋钢筋这一范围内。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成果的钢筋全部采用三级钢筋设计,明显违反了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1款表格第3项关于钢筋型号使用的限制性约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不应给予其节省奖励。然而,一审判决认为“恒茂公司在接收设计成果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以事实行为对合同约定的钢材型号标准进行了变更,恒茂公司以此为由抗辩拒付奖励费,理据不足”,明显属于偷换概念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即擅自变更合同关于钢筋型号使用的限制性约定,已经属于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不能触发奖励条款;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项目全部采用三级钢筋的奖罚指标进行补充约定,并未对变更事项形成新的奖励合意,且涉案合同约定的钢筋经济指标建立在使用不同型号钢筋的基础之上,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全部采用三级钢筋,使该经济指标已经失去了作为考核奖励的参考价值及意义,不应再作为奖励参考指标。四、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第9.5款约定“乙方必须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及地点参与甲方、监理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相关结点验收,并及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自2017年3月开始拒绝配合上诉人的验收工作,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存在被业主起诉的风险,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表明其拒不履行办理竣工验收义务,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第3.3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况:“在下列情况下,双方均可提前解除合同:……3.3对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30天内仍未履行;……。”故此,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迟延履行验收义务的违约行为,有权解除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次,因被上诉人采用轻质空心板设计导致业主集体抗议,业主多次阻断唐山市区主干道建设路,各级政府部门要求上诉人退房或采取补救措施,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应补救措施,严重违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关约定,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只能联系第三方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补救措施设计和施工,并上报审图公司和各监管单位进行监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直接损失约150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专业优势设置不合理条款、要求奖励的行为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关于设计费奖励金的部分行为早有预谋,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专业优势设置模糊、不合理条款,追偿所谓的奖励费用,否则不予配合验收手续,导致上诉人项目只能列入处遗项目,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损失及恶劣影响。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建筑设计行业基本道德准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地下室”考核指标确实适用于地下车库,则被上诉人可以节约66.37%-74.17%的比例的钢筋、混凝土,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试图混淆地下室、地下车库的概念,无视双方合同约定,要求高额奖励费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行业基本道德准则,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原审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再补充两点,一是针对我方要求返还设计费500万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第9.5款的约定,对方应该履行工程验收的相关义务,但是对方自2016年工程竣工后无故拒绝配合我方进行竣工验收,截至目前,涉案项目的6、8、9号楼、S7号楼、S9号楼、S10号楼以及商品房区的地下车库、7个建筑单体仍然因对方拒绝配合验收而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未竣工验收的建筑面积已经占到了项目总面积的一半左右,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直接导致我方无法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销售所有权证。鉴于对方拒绝配合竣工验收工作已经导致我方的合同目的在上述竣工验收项目上无法实现,所以我方有权要求对方依法返还设计费500万元。二是设计合同中关于优化设计奖励条款载明的限额以及奖励的方式,违背了建筑行业的公序良俗,需要强调的是合同的设计费为827万元,但是对方中联环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奖励费用高达2000万元,而且中联环公司在设计中使用了空心楼板,导致空心楼板事件,并且无故拒绝验收,这些行为明显不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甚至抹黑了具有高度知识水平的建筑行业。中联环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业已形成的建筑行业的市场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该奖励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中联环公司辩称,一、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状所提第一条“空心楼板”问题,答辩如下:首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能使用“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在国家设计规范中明确“可以在任何工业与民用建筑上使用”,况且也没有任何规定“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不适合在唐山地区使用,因此在该项目设计中采用并无不妥。其次答辩人在设计服务过程中的设计图纸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并通过了被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委托的当地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的图纸审查,设计通过审核后,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还邀答辩人一同前往天津考察了空心楼板材料生产厂家,联系厂家提供材料,并对设计进行二次深化。被答辩人对“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设计是知情并同意采用的,不存在设计错误或失误问题。第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空心楼板的设计成果,并没有给其带来预期的合理节省的经济效益,故不应触发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反而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信誉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答辩人在一审提交证据《关于楼板内膜泡沫填充体向下位移的函》、《工程洽商记录》、《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均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国际都会项目设计中采用“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7#、8#、9#、10#楼部分“楼板内膜泡沫填充体”向下位移是施工单位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的。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的往来函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涉案工程业主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并非答辩人的原因所致,此问题是施工单位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的,不是答辩人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的。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的往来函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故而空心楼板回填的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负担。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答辩人提供的“空心楼板”设计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合理”设计原则。二、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状所提第二条涉及“地下室包含地下车库“问题,答辩如下:1、车库包含在地下室内,应按合同中地下室约定的指标量进行核算其依据如下:(1)国家规范相关依据:1.1住宅的地下室包括车库,储存间等。(详见GB50368-2005《住宅建筑规范》第48页5.4地下室5.4.4条)1.2地下室的定义: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详见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4页2术语2.0.9地下室)。1.3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应有综合解决其使用功能的措施,合理布置地下停车库、地下人防工程、各类设备用房等功能空间及各类出入口部。(详见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21、22页6建筑物设计6.3地下室和半地下室6.3.1条)1.4地下汽车库的定义:室内地坪面低于室外地坪面的高度超过该层车库净高一半的汽车库(详见GB50067-97《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第2页2术语2.0.4地下汽车库)(2)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图纸相关条款及依据:2.1根据2012年10月22日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表中第8条地下室(不含人防),建设规模为117000平米。”该面积中包括地下车库的面积,合约中约定的地下室包括地下含正负零所有的功能项,统称为地下室。另,合同中第八条其他8.10其它事项约定中六、经济成本要求中经济指标表中说明2地上(不含正负零)的所有结构构件的钢筋和砼含量;地下含正负零;也说明了要核算的范围,地下车库为正负零以下,符合地下含正负零的要求。2.2答辩人提供法院及鉴定机构的鉴定图纸中,地下车库所在层为地下一层及地下二层,也完全符合合同中第八条其他8.10其它事项约定中六、经济成本要求中经济指标表中地下层数的要求。据此根据以上相关规范规定及合同的相关约定,车库包含在地下室内,属于地下室部分。2、关于合同约定的“地下室”和无上部结构的“地下独立车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并非“包含关系”,二者在设计规范、设计荷载、防火分区、通风设计等各方面各不相同,势必导致二者参照的钢筋及混凝土的经济指标差异明显的问题,答辩人认为:(1)依据国家规范GB50368-2005《住宅建筑规范》第48页5.4地下室5.4.4条:“住宅的地下室包括车库,储存间等”;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21、22页6建筑物设计6.3地下室和半地下室6.3.1条:“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应有综合解决其使用功能的措施,合理布置地下停车库、地下人防工程、各类设备用房等功能空间及各类出入口部”均可说明地下室包含地下车库。(2)独立车库是单独建造,具有独立完整的建筑主体结构与设备系统车库,答辩人设计的该项目消防水泵房、消防水池和高位水箱等设备用房均为车库与住宅共用;该项目地下车库也利用相邻住宅楼梯作为疏散口,因而该车库并非独立车库。(3)根据合同建设规模也说明地下室面积为包括地下含正负零所有的功能项面积。3、关于合同约定的地下室经济指标过高,不符合地下独立车库的常规参考指标,如将“地下室”考核指标强行套用在独立地下车库上,设计节省的钢筋、混凝土的比例高达66.37%-74.17%,明显违背建筑设计常理问题,答辩人认为:(1)首先合同约定的数值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其次被答辩人是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是具备基本的判断能力的,不可能在没有判断的情况同意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的。(2)答辩人在经过多次反复研究,对比优化方案等一系列工作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为被答辩人最大程度的节约了成本,被答辩人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奖励,但经与被答辩人多次交涉无果,引发诉讼,由此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被答辩人提出节约量大了,违背常理,显然是在为自己的严重违约行为找借口。三、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状所提第三条涉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使用钢筋材料“问题答辩如下:1、没采用二级钢说明及依据:双方合同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答辩人在设计过程中,国家发改委于2013年2月16日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订版,其中明确规定淘汰HRB335螺纹(即二级钢),答辩人本着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相关规定和对业主负责的态度,在设计中未采用二级钢,在设计中部分采用了一级钢。2、调整为采用三级钢的说明及依据:在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和直接带来钢材价格波动的大环境下,答辩人及时对项目所在地唐山地区一级钢、三级钢的价格进行了大量调研和再三比对,结果发现一级钢和三级钢的整体价格根本没有什么差异,甚至一些型号一级钢的价格还高于三级钢,在认真大量进行价格和技术分析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经仔细计算墙体、楼板大部分(不是梁、柱)采用“最小配筋率”进行配筋控制,即钢筋含量在设计中并非完全按钢筋本身的强度(三级钢的强度大于一级钢)控制,还要由相应结构部位的最小配筋率(配筋率是钢筋混凝土构件中纵向受力钢筋的面积与构件的有效面积之比)来控制,即不管采用一级钢还是三级钢,钢筋含量是必须满足的,所以采用三级钢最终钢筋的用量与采用一、二级钢没有差别。并且从性能上来比较,首先,三级钢强度高,安全性能好,便于施工;其次,三级钢与混凝土间的粘结力优于一级钢筋(所有一级钢均为光滑表面,俗称光圆,如需处理为有类似螺纹的效果,即要做冷轧带肋加工,费钱。三级钢则直接带有螺纹)。可以用钉入木料中的普通钉和螺丝钉的差别来理解一级钢和三级钢与混凝土之间粘结力差别。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8.10其他约定事项:六、经济成本要求:1、明确约定因甲方整体性商业运作、风险控制需要,最大限度的体现乙方技术实力,乙方应本着“安全、经济、合理”的设计原则控制本项目的建安造价成本。综上,在顺应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情形下,答辩人本着结构安全,成本控制的合约目标原则,设计中合理地采用了性价比高的三级钢,是完全符合合约约定的。况且,该条款紧跟的附表说明1明确载明:“经济指标核算采用整个项目的全指标核算,如单个指标不符合要求,不作为违约惩罚的依据”。而全指标核算结束后,答辩人确认,甚至包括被答辩人自己也承认,从履约结果来看,答辩人确实为其节省了大量资金。尤其在当时,恒茂市场遇冷,成本节约显得尤为凸显。否则,被答辩人集团总部何以派总工程师来北京与答辩人商洽采买答辩人的技术体系事宜,就是因为认可答辩人上述设计结果。4、设计成果签收,施工图审查通过的说明及依据。被答辩人于2013年9月24日签收了答辩人的施工图设计成果(签收单见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一组中6),施工图中明确标明了什么地方采用什么级别及什么型号的钢筋(见部分截图);另外现在施工所使用的施工图是被答辩人认可后,自己送审国家规定的审图机构,通过第三方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审查合格书详见反诉被答辩人证据目录三组中10)的。以上说明,被答辩人是完全知情、同意并明确知道设计中哪些地方是采用了什么级别的钢筋(附部分施工图图纸),如果被答辩人不同意使用三级钢,早就应该在当时设计时就提出,也不可能接受并签收答辩人的施工图设计成果,更不可能在其自身审查同意后送审施工图审查机构,并在审查合格后,根据该图进行采买、验收、进场、施工等后续环节。被答辩人不能在答辩人为其本着“安全、经济、合理”的设计原则下达成支付奖励条件而不支付,严重违约的前提下,就肆意歪曲事实、胡搅蛮缠,且无视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公义。四、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状所提第四条涉及“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问题,答辩如下:1、验收报告中设计单位签章处的签署日期,应当由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后签署,但是在答辩人尚未验收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已经在设计单位验收签章处填写了日期,预先写明了验收结果,违反法律规定。2、验收应当建设单位组织,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在设计单位未参加情况下该验收程序违法。3、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人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答辩人在反诉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见证据目录二第五组)证明,其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是被答辩人均未提供,造成该项目部分工程未验收。4、被答辩人于2018年12月14日来函要求答辩人配合验收,答辩人2018年12月19日安排设计人员积极配合了验收。这是被答辩人至目前为止最后一次通知答辩人参加验收,之前该验收的均已验收(包括S1、S2、S3、S4、S5、S6、S8、S10、1#、2#、3#、5#、7#、10#,回迁区地库,商品房区地库),尚未验收6#、8#、9#的是因为被答辩人一直不提供验收必须的资料(包括空心楼板灌浆资料),S7、S9未要求答辩人验收,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不配合验收的事实。五、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状所提第五条涉及“利用自身专业优势设置不合理条款、要求奖励的行为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问题,答辩如下: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四违约责任中5约定:“若乙方设计相关成本超过本协议约定单方控制成本指标,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但若乙方在该基础上仍有优化,在设计最终成果交付后30日内,双方可展开设计结算,甲方将给予乙方优化节省部分总造价的30%作为奖励,届时,统一按照本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即所有钢筋按照4000元/吨,所有混凝土300元/吨计算。上述违约金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设计费中扣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奖有罚,完全对等,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所谓利用自身专业优势设置不合理条款,也并未违背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针对恒茂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第一,关于上述楼的验收情况,完全是由于恒茂公司没有向中联环公司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并且其一直强调其对空心楼板进行了灌浆,这是明显违反双方的合同和设计要求的,在没有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时,此方面的责任应当由恒茂公司承担。对方认为此方面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其应当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因其在一审中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内容,因此该补充理由超出了其诉讼范围,本案中不应涉及。第二,关于验收,2018年12月14日甲方发过来了验收函,我方2018年12月19日上午10点安排各专业相关人员参加了验收,验收现场关于7、10号楼涉及的灌浆问题,甲方现场声称7、10号楼没有进行灌浆,因为这两栋楼在2016年时我方进行过预验收,当时是合格的,因为没有牵扯到灌浆的问题。但是后来在本次诉讼中,甲方说7、10号楼是灌了浆的,我方要求对方出具未灌浆证明,甲方拒不提交。6、8、9号楼没有验收的原因也是存在灌浆的问题,我方曾多次书面要求对方提供灌浆的栋号、部位、数量,对方拒不提交。由于对方不提交,因此6、8、9号楼我方无法进行验收。另外,2019年8月20日唐山市建设局向我方发来了组织协调会的函,也是关于验收的问题。我方于2019年8月21日参加了建设局组织的协调会,在会上我方也要求提供灌浆的相关问题的函件,但是会后对方也拒不提交,此事就不了了之了。后续对方再无要求我方进行过任何验收。综合上述意见,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中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恒茂公司向中联环公司支付工程设计优化奖励报酬人民币20553807.25元;2、依法判决恒茂公司从中联环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工程设计优化奖励报酬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欠付工程设计优化奖励报酬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中联环公司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恒茂公司承担。重审时,中联环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恒茂公司支付鉴定费115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恒茂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依法判令中联环公司返还恒茂公司设计费用50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3、依法判令中联环公司赔偿恒茂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00万元;4、反诉费用由中联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0月25日中联环公司、恒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恒茂公司委托中联环公司承担唐山恒茂世纪广场项目建筑方案调整优化、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回迁区住宅规划建筑面积128200㎡、估算设计费256.4万元,商品住宅规划建筑面积131600㎡、估算设计费263.2万元,商业综合体规划建筑面积124740㎡、估算设计费249.48万元,独立办公楼规划建筑面积12800㎡、估算设计费25.6万元,沿街商业建筑规划建筑面积34150㎡、估算设计费68.3万元,独立商业建筑规划建筑面积6000㎡、估算设计费12万元,迎宾楼及配套设施建筑规划建筑面积4950㎡、估算设计费9.9万元,地下室(不含人防)规划建筑面积117000㎡、估算设计费234万元,合计估算设计费用1118.88万元。合同价取整为1119万元。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各项经济指标,如中联环公司设计未达到双方在本协议确定的各项经济指标,恒茂公司将给以相应经济处罚。若中联环公司设计相关成本超过协议约定的单方控制成本指标,中联环公司向恒茂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若中联环公司在该基础上仍有优化,在设计最终成果交付后30日内,双方可展开设计结算,恒茂公司将给予中联环公司优化节省部分总造价的30%作为奖励,所有钢筋按照4000元/吨,所有混凝土300元/吨计算。在前期房屋交房后,因入住业主对工程采用空心楼板设计提出异议,恒茂公司主张对空心楼板采取了填充浇筑等措施。诉讼过程中,中联环公司申请对设计成果中钢筋、砼设计用量与合同中约定的钢筋、砼设计指标量之间节省的数量进行司法鉴定。恒茂公司亦同意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摇号选定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因设计而节省的钢筋、混凝土价款的30%部分作为奖励给予中联环公司设计费用之外的报酬,恒茂公司对上述节省的钢筋、混凝土价款的70%部分将获得相应利润。故中联环公司主张奖励费用,应予以支持。

关于钢筋部分涉及的奖励费。根据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本次鉴定项目钢筋图纸用量和合同中约定的钢筋设计指标量之间,节省量为10322.676t,其中:①、高层住宅钢筋图纸用量和合同中约定的钢筋设计指标量之间,节省的数量为2780.360t;②、车库钢筋图纸用量和合同中约定的钢筋设计指标量之间,节省的数量为7655.646t;③、商业钢筋图纸用量和合同中约定的钢筋设计指标量之间,节省的数量为-113.330t。双方就①、③项高层住宅及商业部分钢筋节省量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就②车库钢筋节省量,恒茂公司认为不应套用地下室指标进行奖励。针对恒茂公司提出的此项异议,鉴定机构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予以书面回复,称《住宅建筑规范》GB50352-200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等国家规范及通则术语及条文说明中已明确说明地下室中包括车库,车库属于地下室的功能之一,其两者的关系为包含关系,即地下室包括地下车库。故鉴定中使用了合同中约定的地下室设计指标计算了钢筋工程量。综上,双方签订的书面设计合同中对地下室钢筋、混凝土指标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地下室中包括车库,车库亦属于地下室的功能之一,两者为包含关系,故恒茂公司主张车库不应适用地下室指标计算节省钢筋数量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钢筋节省数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奖励标准,恒茂公司应给予中联环公司钢筋部分奖励费用为12387211.2元(10322.676t×4000元×30%)。

关于混凝土部分奖励费问题。根据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本次鉴定项目混凝土图纸用量和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设计指标量之间,节省的数量为:不含二次结构混凝土为81785.88m3,包含二次结构混凝土为71202.78m3。恒茂公司主张计算混凝土节省量时,应包含二次结构部分,中联环公司认为,计算混凝土节省量时,不应包含二次结构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计算混凝土节省量时,是否应包含二次结构部分未做明确约定,故对恒茂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就车库部分混凝土节省量,恒茂公司认为不应套用地下室指标进行奖励。就恒茂公司提出的此项异议,鉴定机构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予以书面回复,称《住宅建筑规范》GB50352-200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等国家规范及通则术语及条文说明中已明确说明地下室中包括车库,车库属于地下室的功能之一,其两者的关系为包含关系,即地下室包括地下车库。故鉴定中使用了合同中约定的地下室设计指标计算了混凝土工程量。综上,双方签订的书面设计合同中对地下室钢筋、混凝土指标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地下室中包括车库,车库亦属于地下室的功能之一,两者为包含关系,故恒茂公司主张车库不应适用地下室指标计算节省混凝土数量,理据不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混凝土节省数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奖励标准,恒茂公司应给予中联环公司混凝土部分奖励费用为6408250.2元(71202.78m×300元×30%)。

恒茂公司已就中联环公司出具的设计成果给付设计费。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未约定奖励费利息,中联环公司亦未能提供主张奖励费利息的法律依据,故其主张奖励费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恒茂公司主张,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钢筋含量指标测算依据,除梁主筋考虑三级、四级钢外,柱可酌情考虑二级、三级钢,其他钢筋采用一级钢、二级钢或冷轧带肋钢筋,中联环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中,梁主筋、柱以外其他钢筋采用了三级钢问题。中联环公司主张在交付的设计成果中其他钢筋部分采用了三级钢,系因国家发改委于2013年2月16日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版,其中明确规定淘汰HRB335螺纹钢(即二级钢)。同时经对唐山地区一级钢、三级钢的价格进行调研对比,发现一级钢和三级钢整体价格没有差异,甚至一些型号一级钢的价格还高于三级钢,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经仔细计算墙体、楼板大部分(不是梁、柱)采用“最小配筋率”进行配筋控制,中联环公司本着结构安全、成本控制的合约目标原则,设计中合理的采用了三级钢。一审法院认为,设计成果中的钢材型号虽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恒茂公司在接收设计成果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以事实行为对合同约定的钢材型号标准进行了变更,恒茂公司以此为由抗辩拒付奖励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恒茂公司主张,中联环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恒茂公司采取诸多补救措施,给恒茂公司销售带来巨大影响,不应给予奖励问题。恒茂公司接受了中联环公司的设计成果,设计成果通过了唐山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联合审查组通过,及恒茂公司委托的审查机构唐山建正工程设计咨询事务所审查通过,恒茂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联环公司的设计成果违反相关国家相关设计规范,故恒茂公司以设计成果存在缺陷为由,主张不应给予奖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奖励标准,恒茂公司应给予中联环公司设计奖励费用总计为12387211.2元+6408250.2元=18795461.4元。

关于中联环公司要求恒茂公司给付鉴定费115万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设计成果中钢筋、砼设计用量与合同中约定的钢筋、砼设计指标量之间,节省的数量而开支的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均等负担为宜。

关于恒茂公司反诉主张要求解除合同问题。中联环公司已经交付设计成果,恒茂公司亦在案涉项目中使用了该设计成果,恒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恒茂公司反诉主张返还设计费500万元,给付违约金30万元问题。恒茂公司主张要求返还的设计费500万元的构成为:其中117000㎡地下室未予设计,商业综合体、独立办公楼未予设计,三项设计费合计5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设计合同,项目总设计估算设计费用1118.88万元,合同价取整为1119万元。估算设计费1118.88万元的组成包括:回迁区住宅256.4万元、商品住宅263.2万元、商业综合体249.48万元、独立办公楼25.6万元,沿街商业建筑68.3万元、独立商业建筑12万元、迎宾楼及配套设施建筑9.9万元、地下室(不含人防)234万元。根据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地下室中包括车库,车库亦属于地下室的功能之一,两者为包含关系。中联环公司对地下车库及地下室进行了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恒茂公司主张车库不属于地下室,进而要求扣减中联环公司地下室部分设计费,理据不足。另,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存在因规划调整原因,对部分工程未展开设计的情形,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总设计费为1119万元,设计费按额度分阶段支付。中联环公司主张恒茂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827.85万元,系恒茂公司就中联环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支付的相对应的设计费,不存在恒茂公司就中联环公司未展开设计部分,多支付设计费的问题。根据中联环公司已经交付的设计成果,结合合同约定的各分项目估算设计费,恒茂公司主张已支付的设计费827.85万元存在超付设计费情形,理据不足。综上恒茂公司要求中联环公司返还设计费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不予支持。

关于恒茂公司反诉主张要求中联环公司给付损失1500万元问题。恒茂公司主张的1500万元损失构成为:空心楼板修复费用1200万元,材料费394446.3元,因未进行竣工验收导致使用临时电电费损失979307元。关于空心楼板修复费用问题。恒茂公司主张,因业主对空心楼板设计不能接受,故恒茂公司对空心楼板进行了浇筑处理。恒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采用的空心楼板设计,违反相关国家设计规范。且该设计通过了唐山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联合审查组通过,及恒茂公司委托的审查机构唐山建正工程设计咨询事务所审查通过,故恒茂公司对空心楼板设计知情并同意。另,根据中联环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及2016-001号工程洽商记录显示“商品区住宅楼7#、8#、9#、10#楼设计采用200MM、180MM现浇空心楼板(空心部位采用DL填充内膜),由于施工单位施工不当造成楼板内膜泡沫填充体向下位移,致使楼板底部混凝土厚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处理方案为:凡不满足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要求部位,业主装修致使底筋外露的部位,剔除原混凝土层及削掉部分楼板内膜泡沫填充体,然后采用抗裂砂浆填充抹实,确保厚度不小于25MM。”综上,恒茂公司未能证明对空心楼板浇筑系因中联环公司设计存在问题造成的,故其主张要求中联环公司给付空心楼板修复费用1200万元及材料费394446.3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恒茂公司主张因未进行竣工验收导致使用临时电源,造成损失979307元问题。恒茂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仅能显示恒茂公司缴纳的电费数额,不能实现恒茂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中联环公司主张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系恒茂公司未向中联环公司提供验收相关材料造成。综上,恒茂公司要求中联环公司给付因使用临时电源造成的损失979307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环公司奖励费18795461.4元、鉴定费575000元;二、驳回中联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茂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345元由恒茂公司负担138022元、中联环公司负担123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恒茂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恒茂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茂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搜狐网标题为“唐山大地震里的棺材板——预制大板装配式建筑”的新闻报道;2、百度百科关于预制楼板的介绍;3、天涯论坛唐山大地震中建筑(含空心楼板建筑)倒塌的图片;4、百度贴吧中体现唐山业主因为空心楼板事件封路的图片。上述证据证明空心楼板设计因为抗震性能较差而长期被唐山人民诟病,当地民众对空心楼板形成心理排斥和恐惧,本案中因中联环公司提供的空心楼板设计方案虽为现浇,但并未考虑唐山地区特殊的历史背景,尤其是未考虑唐山人民对空心楼板的恐慌心态,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合理性”原则,导致当地业主在得知住宅为空心楼板后,产生极大的排斥反应,恒茂公司不得已重新进行灌浆,给恒茂公司造成极大损失。5、《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技术规程》,第7.1.2条规定,空心楼板适用于跨度7-25米的范围,本项目空心板跨度为7#、9#、10#轴线距离6.9米,8#轴线距离6.3米,说明本项目使用空心楼板不合理;6、《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7、《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2015版;8、设计平面图截面,证明根据合同签订时的设计规范及中联环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可知,当时国家并未禁止使用二级钢,且中联环公司自己的设计图中也使用了一、二级钢,并非如中联环公司所说不能使用一、二级钢。中联环公司超出奖励约定的钢筋型号,以三级钢代替二级钢,不符合奖励报酬的条件。中联环公司以一、二级钢被淘汰为说法站不住脚。9、设计范围内各单体情况截图,证明合同原约定的高层住宅的层数为33、34层,地下室层数为1、2层,并根据层数的荷载确定了钢筋及混凝土的基数含量数据,并以该数据约定了奖励幅度。而中联环公司最终设计的高层层数为32层、地下室为3层,改变了荷载数值,故不应再适用原钢筋及混凝土含量做优化奖励。10、恒茂公司人员与中联环公司庞展的微信聊天记录;1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来访事项登记单;12、关于商请配合验收的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中联环公司在恒茂公司提供完成消防验收材料的情况下,仍无故迟延验收,恒茂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13、关于限期配合商品房区项目验收的函及快递退回截图,证明项目自2016年竣工以来,中联环公司始终无故拒绝项目验收,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14、百年建筑网2021年5月唐山地区混凝土价格行情截图,证明唐山市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基本保持在每立方米300元左右,中联环公司主合同约定“所有混凝土300元/吨”,2.4t/m3换算吨的价格为720元/立方米,明显超过当时砼的市场价格近2.5倍,由此可见合同约定“所有混凝土300元/吨”系双方笔误,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所有混凝土300元/立方米”。15、170kg/m3含钢量荷载试算,证明如将两层地下车库顶为钢筋含量170kg/m3、混凝土含量1.2m3(不含基础地板),通过反推荷载量得出覆土厚度达10米左右,系普通地库覆土1.5米的7倍,明显不符合建筑设计行业常识及规范,由此可以合理判定合同中“地下室”的约定理应指高层建筑下用于储藏室或配电室的地下建筑,不包括无上部结构的“地下车库”,如果认定地下室也包括地下车库,则中联环公司必然构成诈骗。16、新华字典,涉及“节省”、“优化”的名词解释。

中联环公司质证认为,前四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属于道听途说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采用的规程内容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所说的内容均为自我杜撰,没有权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其据此主张我方设计空心楼板规格不符合规程依据不足,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而证据7的版本是2015年版,显然其想证明的内容是错误的,关键是我方的设计方案已经过层层审批及备案,最终恒茂公司在知晓内容变化的基础上并没有提出异议,并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了施工,现在该方案已经落实到位,并已入住,没有任何不良后果,因此其想依据上述证据将我方的设计予以否定是站不住脚的。没有采用二级钢是因为2013年2月16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2013年修订版,其中明确规定淘汰HRB335螺纹(即二级钢),本着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相关规定和对业主负责的态度,在设计中未采用二级钢。部分采用了一级钢的原因详见我方答辩状第三条的第2小点。调整为采用三级钢的依据详见我方答辩状的第三条的第3小点;证据10-证据13,需提交证据原件,否则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我方没有收到,并不是我方拒收,而是恒茂公司没有送达,邮寄地址根本不是我方的办公地址,所以是退还的状态,我方2015年之前在此办公,但是已经搬走了很多年了,而且对方的人是去过我方新的办公地址的,快递单上第五项标注的是收件人迁移新地址待查,所以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并不拒绝竣工验收,实际情况是我方在积极的想配合进行验收,但由于恒茂公司一直在反馈往空心楼板灌浆这一违规行为导致验收无法进行,并且恒茂公司也不提前将验收资料提交给我方,导致部分楼验收没有进行,此责任应由恒茂公司承担,我方无违约行为;证据14、证据15三性均不认可,双方达成的合同不是说笔误就可以说得过去的,如果手误就变更了合同内容,那么就没人认真的去履行合同,如果依照法律合同显示公平,那么应该主张申请对合同显示公平的条款提起撤销之诉,否则我方不认可其说法及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一是中联环公司提供空心楼板设计方案是否构成违约、恒茂公司应否支付奖励费用及其数额认定问题;二是中联环公司是否存在不配合验收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2“设计人责任”条款中,6.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2条约定,“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标准、法律法规以及发包人所在地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执行。”本案中,中联环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后,恒茂公司委托第三方审图机构唐山建正工程设计咨询事务所对中联环公司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包括使用空心楼板设计住宅楼在内的所有设计文件审查结果均为“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础和结构体系安全,送审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2013年9月16日,唐山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联合审查组出具《唐山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经联合审查,该项目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审查通过。”可见,中联环公司的设计文件已经唐山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联合审查组及恒茂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图机构审查确认合格,恒茂公司主张该空心楼板设计属于重大设计错误或者过失依据不足。恒茂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空心楼板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其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及市场反应等应有基本判断,其在审图结果确认合格后即签收了设计图纸并按此施工,表明其对空心楼板设计方案也是认可的,现其将市场的不良反应全部归咎于设计单位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恒茂公司据此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四条第5项约定,“若乙方设计相关成本超过本协议约定单方控制成本指标,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但若乙方在该基础上仍有优化,在设计最终成果交付后30日内,双方可展开设计结算,甲方将给付乙方优化节省部分总造价的30%作为奖励,届时,统一按照本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即所有钢筋按照4000元/吨,所有混凝土300元/吨计算”,第六条同时对核算指标进行了约定,因此中联环公司主张奖励款具有合同依据。关于具体计算方法和数额问题,首先,混凝土指标单位是立方米还是吨的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300元/吨,但设计合同第六条中混凝土含量核算指标中使用的单位就是立方米,中联环公司起诉状及其提交的《唐山恒茂国际都会项目砼工程设计优化奖励报酬计算表》中亦均是按照300元/立方米计算,表明300元/立方米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所载300元/吨应为笔误,故鉴定机构按照300元/立方米计算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混凝土工程量计算应否包含二次结构的问题,设计合同第六条第1款说明第4项仅约定“不包括施工制作损耗及施工构造措施钢筋、墙体构造筋、过梁钢筋及构造柱钢筋”,并未约定混凝土不包含二次结构,因此一审按照包含二次结构计算混凝土工程量并无不当。再次,审查本案中独立地下车库是否能套用合同中地下室核算指标的关键,并不在于车库是否包含在地下室的概念中,而在于核算指标中的地下室与独立地下车库是否具有建筑构造上的对应性和可比性。合同核算指标中地下室系高层建筑地下室,是根据层高为33、34层建筑物的结构、抗震级别等因素综合设定的荷载值即钢筋、混凝土含量,而建成的地下车库为独立地下车库,没有上部结构,其荷载值必然会远小于33、34层高层建筑下地下室建筑安全所需钢筋、混凝土含量,二者不具有对应性、可比性;且如以此为标准进行节约比例核算,钢筋、混凝土节约比例高达60%至70%,即实际使用钢筋、混凝土含量低至常规含量的30%左右,明显不符合设计常理,这也说明了用合同中地下室核算指标计算独立地下车库节约比例的不合理性。因此,一审将二者对比后的数额作为车库优化量计算优化奖励报酬即14602835.7元(7655.646吨×4000元/吨×30%+60178.45立方米×300元/立方米×30%)不当,应予扣减。最后,虽然合同中约定了钢筋型号,但中联环公司已对钢筋型号变更的理由作出了解释说明,且在中联环公司将设计成果交付后,恒茂公司并未对钢筋型号使用问题提出异议,表明其对钢筋型号变更是认可的,一审支持该部分奖励金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奖励费数额应调整为4192625.7元(18795461.4元-14602835.7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联环公司已经配合办理了案涉项目大部分楼栋的验收手续,目前6、8、9号楼及S7、S9、S10、商品区地下车库尚未竣工验收。中联环公司称,6、8、9号楼未予验收的原因在于恒茂公司对使用空心楼板住宅楼进行了灌浆,但恒茂公司未向其提供灌浆的部位、数量等资料,导致无法验收;S7、S9、S10、商品区地下车库未予验收的原因是没有收到任何恒茂公司要求其配合验收的函件。本院认为,未验收部分包括对空心楼板进行灌浆是对原设计方案的变更,设计单位需要了解灌浆的具体情况后才能对是否满足主体结构安全等问题进行验算,恒茂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中联环公司提交了空心楼板灌浆资料,因此中联环公司对于未对6、8、9号楼验收的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对于S7、S9、S10、商品区地下车库,从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除因中联环公司迁址未能收到的函件以外,中联环公司对恒茂公司发出的商请配合验收的函件均予以了及时回复,对验收需要的材料、未能参与验收的原因均进行了解释,恒茂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楼栋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节能分部验收表、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记录等材料及时交付中联环公司,不足以证明中联环公司存在拒不配合验收的违约行为。因此,一审对恒茂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另,一审法院关于利息与鉴定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恒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奖励费4192625.7元、鉴定费575000元;

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45元,由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076元、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7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72元,由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7657元,由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玲

审判员马艳辉

审判员吴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磊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冀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余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慧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劼,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公司)、上诉人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冀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中联环公司、恒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冀民终851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19)冀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中联环公司、恒茂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恒茂公司负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计算混凝土节约数量里认为不应含二次结构,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1款中说明第4条“以上指标为设计图纸算量,不包括施工制作损耗及施工构造措施钢筋、墙体构造筋、过梁钢筋及构造柱钢筋。”明确说明不包括二次结构的工程量,二次结构的过梁、构造柱等为钢筋混凝土结构,都是整体结构构件,合同已约定不包括二次结构钢筋量。钢筋混凝土是整体结构构件,不包括钢筋量,即也不包括混凝土量,故合同中约定的经济指标是指不包括二次结构混凝土部分的工程量。一审判决的认定内容明显是错误的,请二审纠正。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中第十四款第5项的约定:若乙方(上诉人)在该基础上仍有优化,在设计最终成果交付后30日内,双方可展开设计结算,甲方(被上诉人)将给与乙方优化节省部分总造价30%作为奖励……,所有混凝土300元/吨计算。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节省混凝土为81785.88立方米(不含二次结构),换算成节省混凝土为81785.88立方米×2.4=196286.1吨,再乘以300元,节省混凝土应奖励58885833.6元×30%=1766575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此项奖励6408250.2元显然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请二审纠正。需要强调的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一审中仍明确表示诉讼请求索要设计费奖励数额不变,总额仍为20553807.25元数额不变,不因鉴定结论而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未约定奖励费利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主张奖励费利息的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故意违约,恶意不与上诉人结算设计奖励费,且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此项请求,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在此前提下上诉人索要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被上诉人付清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不是索要设计奖励费的利息,索要的是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产生的利息损失,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有法可依,请二审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鉴定费115万元由双方分担,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如果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上诉人及时结算设计奖励费用,就不可能产生鉴定费用。此费用完全是被上诉人违约产生的,被上诉人是完全过错方,应由被上诉人完全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半鉴定费用。

恒茂公司辩称,一、合同第六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混凝土的工程量计算时应当包括二次结构,被答辩人主张排除二次结构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条第1款说明第5项约定:“以上工程统计钢材、混凝土用量等,仅限于建筑单体本身,不包括地基处理和桩基等部位”。根据该条款约定,混凝土的工程量是指建筑单体本身,其中建筑单体本身包括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故计算应当包含二次结构工程量。而被答辩人主张的混凝土工程量计算应当排除二次结构工程量,依据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条第1款说明第4项约定:“以上指标未设计图纸算量,不包括施工制作损耗及施工构造措施钢筋、墙体构造筋、过梁钢筋及构造柱钢筋”,但该条款明确约定的是钢筋工程量不包含二次结构中的用量,并未约定混凝土工程量计算也不包含二次结构的用量。而对于被答辩人所称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是整体结构构件的情形,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钢筋和混凝土显然可以单独结算,不存在不能区分的情况。二、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款第5项记载的“所有混凝土300元/吨”系双方笔误,建筑行业没有以吨为单位计算混凝土的惯例,如果以吨为单位计算混凝土也明显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设计指标中混凝土含量的计算单位为“混凝土含量(m3/㎡)”,即优化奖励的计算单位即为“m3”,建筑行业也没有以吨为混凝土计算单位的惯例甚至是先例,所以鉴定机构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是按照“m3”计算了混凝土的工程量。最后“所有混凝土300元/吨”系双方笔误,原意应为300元/m3。其次,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项目砼设计优化奖励报酬计算表(见被上诉人一审证据15),也是按照“砼单价300元/m3”计算的砼设计优化金额,印证双方合同约定“所有混凝土300元/吨”系双方笔误,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所有混凝土300元/立方米”,被答辩人也通过计算表予以了确认。而且,“混凝土300元/立方米”的价格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如果按照被答辩人主张的2.4t/m3换算吨的价格为720元/立方米,明显超过当时砼的市场价格近2.5倍。故此,被答辩人将整体项目换算为2.4t/m3,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奖励费利息损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的奖励费利息损失应当以答辩人是否应当支付奖励费为前提。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空心楼板”设计成果违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经济、合理”的设计原则,故不应当触发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反而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答辩人本就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奖励费,更谈不上奖励费利息损失的问题。其次,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并未约定奖励费的利息损失,且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主张奖励费利息的法律依据。此外,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款第5项约定的“若乙方在该基础上仍有优化,在设计最终成果交付后30日,双方可展开设计结算”,本案“设计最终成果交付”应以答辩人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为前提。然而涉案项目已经于2016年竣工,但截至目前因被答辩人拒绝配合验收导致项目仍未完成竣工验收,故不具备支付奖励费的条件。四、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被答辩人为查明设计成果中钢筋、砼设计用量与合同约定钢筋、砼设计指标量之间的节省数量而客观开支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因被答辩人主张申请鉴定,鉴定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恒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联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恒茂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由中联环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成果明显缺乏合理性,其采用的空心楼板设计忽视了唐山地区经历过大地震的特殊情况,造成业主的恐慌心理,使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应当触发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的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提供的“空心楼板”设计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合理”设计原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因甲方整体性商业运作、风险控制需要,最大限度的体现乙方技术实力,乙方应本着“安全、经济、合理”的设计原则控制本项目的建安造价成本,如乙方设计未达到双方本协议确定的下表所列的各项经济指标,甲方将给以相应的经济处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合理性”系被上诉人设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被上诉人控制项目材料成本、获得节省奖励的前提条件。众所周知,1976年唐山大地震造成24万余人死亡。在中国唐山大地震、汶川大地震等自然灾害事件中,空心楼板建筑设计因抗震性能差,被人们认为是房屋倒塌的“杀手”。被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设计专业机构,在建筑设计时不仅不能违反国家的工程建设标准的强制性条文和各类设计技术规范,还应遵守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建筑物所在地的各项自然、人文环境,包括但不限于当地的气象条件、地形、地质、水文及地震烈度、建筑物基地地形的平缓或起伏等,作为建筑设计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采用的空心楼板设计只追求所谓的“经济”条件,未充分考虑“合理性”要求,严重忽视了唐山作为活跃地震带的特殊地质,未考虑唐山人民对于空心楼板安全性的关注程度,引起了当地居民的恐慌,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违反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要求的“合理性”设计原则。2、被上诉人提供的空心楼板的设计成果,并没有给上诉人带来预期的合理节省的经济效益,故不应当触发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反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信誉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空心楼板”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理设计原则及奖励条款设置的合同目的,不仅没有给上诉人节省建设成本,反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信誉损失,不符合触发合同约定的“优化设计奖励”条款的条件,不应当给予被上诉人奖励。其次,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因设计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第3.3款约定“由乙方设计错误、遗漏或过失等原因造成的修改、变更、补充设计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该设计错误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同意若设计进度拖延或设计错误质量问题,致使甲方受到成本、时间上的损失,在获得乙方认可后,应给以甲方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空心楼板设计属于重大设计错误或过失,导致当地人民采取聚集占领销售部、阻碍交通干道等极端行为表达不满情绪,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及信誉损失,上诉人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应当支持上诉人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二、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就地下独立车库的奖励经济指标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工程优化设计奖励范围不包括无上部结构的“地下独立车库”,一审判决将地下独立车库列入奖励范畴,并机械地适用“地下室”经济指标计算地下独立车库钢筋及混凝土节省的数量,明显属于偷换概念、混淆事实,对于基本的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优化设计奖励的项目,这其中并不包括地下独立车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1款以表格形式约定了双方确定的各项指标的具体内容:“子项名称:高层住宅、写字楼(内筒外框)、写字楼(框剪)、精品商业、底商、地下室”。即此为被上诉人提供满足合同各项约定的设计成果下考虑节约奖励的内容,但是上述五项中并未包括无上部结构的地下独立车库,也无任何与地下独立车库的相关经济指标。因此被上诉人索要的地下车库节省的钢筋和混凝土节省奖励应当予以驳回。2、合同约定的“地下室”和无上部结构的“地下独立车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并非“包含关系”,二者在设计规范、设计荷载、防火分区、通风设计等各方面各不相同,势必导致二者参照的钢筋及混凝土的经济指标差异明显。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规定,住***。从建筑结构及设计规范上看,地下室是指建筑物中处于地面以下的房间,通常包括外墙、缓冲墙、防爆门、封闭墙、防护隔墙等部分组成;而地下独立车库是建筑在地下用来停放机动车辆的空间,主要由停车间、通道、坡道或机械提升间、出入口、调车场地等组成。正是因为二者在建筑要求及设计结构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势必导致地下室和地下独立车库对应的经济指标的依据及数值明显不同,故不能以相同的经济指标来衡量。3、合同约定的地下室的经济指标过高,不符合地下独立车库的常规参考指标,如将“地下室”考核指标强行套用在独立地下车库上,设计节省的钢筋、混凝土的比例高达66.37%-74.17%,明显违背建筑设计常理。首先,涉案合同第六条第1款双方确定的“地下室”的经济指标为:钢筋含量170kg/㎡;混凝土含量为1.2m3/㎡(不含基础地板)。该经济指标较之地下独立车库的常规经济指标要高很多,而且合同约定“该经济指标仅限于建筑单体本身,不包括地基处理和桩基等部位”,故该经济指标明显不符合地下独立车库的常规经济指标,不能将合同约定的地下室的经济指标作为地下独立车库的参考指标。其次,即使根据鉴定单位唐山龙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不代表上诉人认可)测算,如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条“地下室”考核指标强行套用在独立地下车库上,则所谓节约比例达66.36%、74.17%。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本着‘安全、经济、合理’的设计原则控制本项目的建安造价成本”,如将“地下室”考核指标适用于地下车库,则被上诉人可以节省高达66.37%-74.17%的钢筋及混凝土用量。从建筑行业惯例上看,如此大比例地节省钢筋及混凝土用量不合常理,根本无法满足建筑物“安全”的基本要求。建筑行业史上也从来没有通过节省如此大比例的钢筋和混凝土用量而同时满足“安全”要求的先例。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意见就对国标规范及通则术语断章取义理解为“地下室中包括车库,车库亦属于地下室的功能之一,两者为包含关系”,缺少从建筑设计常识及行业惯例角度去审慎剖析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关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属于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使用钢筋材料,故该部分钢筋数量的节省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1款表格第3项约定“钢筋含量指标测算依据:除梁主筋考虑三级、四级钢外,柱可酌情考虑二级、三级钢,其他钢筋采用一级钢、二级钢或冷轧带肋钢筋”。明确约定,其他钢筋采用一级钢、二级钢或冷轧带肋钢筋,也就是对节省钢筋的奖励条件严格限定在一级钢、二级钢或冷轧带肋钢筋这一范围内。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成果的钢筋全部采用三级钢筋设计,明显违反了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1款表格第3项关于钢筋型号使用的限制性约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不应给予其节省奖励。然而,一审判决认为“恒茂公司在接收设计成果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以事实行为对合同约定的钢材型号标准进行了变更,恒茂公司以此为由抗辩拒付奖励费,理据不足”,明显属于偷换概念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即擅自变更合同关于钢筋型号使用的限制性约定,已经属于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不能触发奖励条款;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项目全部采用三级钢筋的奖罚指标进行补充约定,并未对变更事项形成新的奖励合意,且涉案合同约定的钢筋经济指标建立在使用不同型号钢筋的基础之上,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全部采用三级钢筋,使该经济指标已经失去了作为考核奖励的参考价值及意义,不应再作为奖励参考指标。四、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第9.5款约定“乙方必须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及地点参与甲方、监理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相关结点验收,并及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自2017年3月开始拒绝配合上诉人的验收工作,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存在被业主起诉的风险,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表明其拒不履行办理竣工验收义务,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第3.3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况:“在下列情况下,双方均可提前解除合同:……3.3对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30天内仍未履行;……。”故此,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迟延履行验收义务的违约行为,有权解除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次,因被上诉人采用轻质空心板设计导致业主集体抗议,业主多次阻断唐山市区主干道建设路,各级政府部门要求上诉人退房或采取补救措施,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应补救措施,严重违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关约定,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只能联系第三方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补救措施设计和施工,并上报审图公司和各监管单位进行监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直接损失约150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专业优势设置不合理条款、要求奖励的行为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关于设计费奖励金的部分行为早有预谋,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专业优势设置模糊、不合理条款,追偿所谓的奖励费用,否则不予配合验收手续,导致上诉人项目只能列入处遗项目,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损失及恶劣影响。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建筑设计行业基本道德准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地下室”考核指标确实适用于地下车库,则被上诉人可以节约66.37%-74.17%的比例的钢筋、混凝土,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试图混淆地下室、地下车库的概念,无视双方合同约定,要求高额奖励费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行业基本道德准则,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原审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再补充两点,一是针对我方要求返还设计费500万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第9.5款的约定,对方应该履行工程验收的相关义务,但是对方自2016年工程竣工后无故拒绝配合我方进行竣工验收,截至目前,涉案项目的6、8、9号楼、S7号楼、S9号楼、S10号楼以及商品房区的地下车库、7个建筑单体仍然因对方拒绝配合验收而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未竣工验收的建筑面积已经占到了项目总面积的一半左右,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直接导致我方无法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销售所有权证。鉴于对方拒绝配合竣工验收工作已经导致我方的合同目的在上述竣工验收项目上无法实现,所以我方有权要求对方依法返还设计费500万元。二是设计合同中关于优化设计奖励条款载明的限额以及奖励的方式,违背了建筑行业的公序良俗,需要强调的是合同的设计费为827万元,但是对方中联环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奖励费用高达2000万元,而且中联环公司在设计中使用了空心楼板,导致空心楼板事件,并且无故拒绝验收,这些行为明显不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甚至抹黑了具有高度知识水平的建筑行业。中联环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业已形成的建筑行业的市场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该奖励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中联环公司辩称,一、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状所提第一条“空心楼板”问题,答辩如下:首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能使用“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在国家设计规范中明确“可以在任何工业与民用建筑上使用”,况且也没有任何规定“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不适合在唐山地区使用,因此在该项目设计中采用并无不妥。其次答辩人在设计服务过程中的设计图纸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并通过了被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委托的当地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的图纸审查,设计通过审核后,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还邀答辩人一同前往天津考察了空心楼板材料生产厂家,联系厂家提供材料,并对设计进行二次深化。被答辩人对“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设计是知情并同意采用的,不存在设计错误或失误问题。第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空心楼板的设计成果,并没有给其带来预期的合理节省的经济效益,故不应触发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反而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信誉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答辩人在一审提交证据《关于楼板内膜泡沫填充体向下位移的函》、《工程洽商记录》、《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均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国际都会项目设计中采用“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

7#、8#、9#、10#楼部分“楼板内膜泡沫填充体”向下位移是施工单位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的。

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的往来函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涉案工程业主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并非答辩人的原因所致,此问题是施工单位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的,不是答辩人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的。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的往来函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故而空心楼板回填的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负担。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答辩人提供的“空心楼板”设计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合理”设计原则。二、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状所提第二条涉及“地下室包含地下车库“问题,答辩如下:1、车库包含在地下室内,应按合同中地下室约定的指标量进行核算其依据如下:(1)国家规范相关依据:1.1住宅的地下室包括车库,储存间等。

(详见GB50368-2005《住宅建筑规范》第48页5.4地下室5.4.4条)1.2地下室的定义: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详见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4页2术语2.0.9地下室)。

1.3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应有综合解决其使用功能的措施,合理布置地下停车库、地下人防工程、各类设备用房等功能空间及各类出入口部。

(详见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21、22页6建筑物设计6.3地下室和半地下室6.3.1条)1.4地下汽车库的定义:室内地坪面低于室外地坪面的高度超过该层车库净高一半的汽车库(详见GB50067-97《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第2页2术语2.0.4地下汽车库)(2)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图纸相关条款及依据:2.1根据2012年10月22日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表中第8条地下室(不含人防),建设规模为117000平米。

”该面积中包括地下车库的面积,合约中约定的地下室包括地下含正负零所有的功能项,统称为地下室。

另,合同中第八条其他8.10其它事项约定中六、经济成本要求中经济指标表中说明2地上(不含正负零)的所有结构构件的钢筋和砼含量;地下含正负零;也说明了要核算的范围,地下车库为正负零以下,符合地下含正负零的要求。

2.2答辩人提供法院及鉴定机构的鉴定图纸中,地下车库所在层为地下一层及地下二层,也完全符合合同中第八条其他8.10其它事项约定中六、经济成本要求中经济指标表中地下层数的要求。

据此根据以上相关规范规定及合同的相关约定,车库包含在地下室内,属于地下室部分。

2、关于合同约定的“地下室”和无上部结构的“地下独立车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并非“包含关系”,二者在设计规范、设计荷载、防火分区、通风设计等各方面各不相同,势必导致二者参照的钢筋及混凝土的经济指标差异明显的问题,答辩人认为:(1)依据国家规范GB50368-2005《住宅建筑规范》第48页5.4地下室5.4.4条:“住宅的地下室包括车库,储存间等”;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21、22页6建筑物设计6.3地下室和半地下室6.3.1条:“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应有综合解决其使用功能的措施,合理布置地下停车库、地下人防工程、各类设备用房等功能空间及各类出入口部”均可说明地下室包含地下车库。(2)独立车库是单独建造,具有独立完整的建筑主体结构与设备系统车库,答辩人设计的该项目消防水泵房、消防水池和高位水箱等设备用房均为车库与住宅共用;该项目地下车库也利用相邻住宅楼梯作为疏散口,因而该车库并非独立车库。

(3)根据合同建设规模也说明地下室面积为包括地下含正负零所有的功能项面积。

3、关于合同约定的地下室经济指标过高,不符合地下独立车库的常规参考指标,如将“地下室”考核指标强行套用在独立地下车库上,设计节省的钢筋、混凝土的比例高达66.37%-74.17%,明显违背建筑设计常理问题,答辩人认为:(1)首先合同约定的数值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其次被答辩人是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是具备基本的判断能力的,不可能在没有判断的情况同意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的。(2)答辩人在经过多次反复研究,对比优化方案等一系列工作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为被答辩人最大程度的节约了成本,被答辩人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奖励,但经与被答辩人多次交涉无果,引发诉讼,由此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被答辩人提出节约量大了,违背常理,显然是在为自己的严重违约行为找借口。三、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状所提第三条涉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使用钢筋材料“问题答辩如下:1、没采用二级钢说明及依据:双方合同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答辩人在设计过程中,国家发改委于2013年2月16日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订版,其中明确规定淘汰HRB335螺纹(即二级钢),答辩人本着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相关规定和对业主负责的态度,在设计中未采用二级钢,在设计中部分采用了一级钢。2、调整为采用三级钢的说明及依据:在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和直接带来钢材价格波动的大环境下,答辩人及时对项目所在地唐山地区一级钢、三级钢的价格进行了大量调研和再三比对,结果发现一级钢和三级钢的整体价格根本没有什么差异,甚至一些型号一级钢的价格还高于三级钢,在认真大量进行价格和技术分析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经仔细计算墙体、楼板大部分(不是梁、柱)采用“最小配筋率”进行配筋控制,即钢筋含量在设计中并非完全按钢筋本身的强度(三级钢的强度大于一级钢)控制,还要由相应结构部位的最小配筋率(配筋率是钢筋混凝土构件中纵向受力钢筋的面积与构件的有效面积之比)来控制,即不管采用一级钢还是三级钢,钢筋含量是必须满足的,所以采用三级钢最终钢筋的用量与采用一、二级钢没有差别。

并且从性能上来比较,首先,三级钢强度高,安全性能好,便于施工;其次,三级钢与混凝土间的粘结力优于一级钢筋(所有一级钢均为光滑表面,俗称光圆,如需处理为有类似螺纹的效果,即要做冷轧带肋加工,费钱。

三级钢则直接带有螺纹)。

可以用钉入木料中的普通钉和螺丝钉的差别来理解一级钢和三级钢与混凝土之间粘结力差别。

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8.10其他约定事项:六、经济成本要求:1、明确约定因甲方整体性商业运作、风险控制需要,最大限度的体现乙方技术实力,乙方应本着“安全、经济、合理”的设计原则控制本项目的建安造价成本。综上,在顺应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情形下,答辩人本着结构安全,成本控制的合约目标原则,设计中合理地采用了性价比高的三级钢,是完全符合合约约定的。

况且,该条款紧跟的附表说明1明确载明:“经济指标核算采用整个项目的全指标核算,如单个指标不符合要求,不作为违约惩罚的依据”。

而全指标核算结束后,答辩人确认,甚至包括被答辩人自己也承认,从履约结果来看,答辩人确实为其节省了大量资金。

尤其在当时,恒茂市场遇冷,成本节约显得尤为凸显。

否则,被答辩人集团总部何以派总工程师来北京与答辩人商洽采买答辩人的技术体系事宜,就是因为认可答辩人上述设计结果。

4、设计成果签收,施工图审查通过的说明及依据。

被答辩人于2013年9月24日签收了答辩人的施工图设计成果(签收单见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一组中6),施工图中明确标明了什么地方采用什么级别及什么型号的钢筋(见部分截图);另外现在施工所使用的施工图是被答辩人认可后,自己送审国家规定的审图机构,通过第三方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审查合格书详见反诉被答辩人证据目录三组中10)的。以上说明,被答辩人是完全知情、同意并明确知道设计中哪些地方是采用了什么级别的钢筋(附部分施工图图纸),如果被答辩人不同意使用三级钢,早就应该在当时设计时就提出,也不可能接受并签收答辩人的施工图设计成果,更不可能在其自身审查同意后送审施工图审查机构,并在审查合格后,根据该图进行采买、验收、进场、施工等后续环节。被答辩人不能在答辩人为其本着“安全、经济、合理”的设计原则下达成支付奖励条件而不支付,严重违约的前提下,就肆意歪曲事实、胡搅蛮缠,且无视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公义。四、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状所提第四条涉及“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问题,答辩如下:1、验收报告中设计单位签章处的签署日期,应当由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后签署,但是在答辩人尚未验收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已经在设计单位验收签章处填写了日期,预先写明了验收结果,违反法律规定。

2、验收应当建设单位组织,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在设计单位未参加情况下该验收程序违法。

3、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人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答辩人在反诉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见证据目录二第五组)证明,其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是被答辩人均未提供,造成该项目部分工程未验收。

4、被答辩人于2018年12月14日来函要求答辩人配合验收,答辩人2018年12月19日安排设计人员积极配合了验收。这是被答辩人至目前为止最后一次通知答辩人参加验收,之前该验收的均已验收(包括S1、S2、S3、S4、S5、S6、S8、S10、1#、2#、3#、5#、7#、10#,回迁区地库,商品房区地库),尚未验收6#、8#、9#的是因为被答辩人一直不提供验收必须的资料(包括空心楼板灌浆资料),S7、S9未要求答辩人验收,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不配合验收的事实。五、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状所提第五条涉及“利用自身专业优势设置不合理条款、要求奖励的行为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问题,答辩如下: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四违约责任中5约定:“若乙方设计相关成本超过本协议约定单方控制成本指标,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但若乙方在该基础上仍有优化,在设计最终成果交付后30日内,双方可展开设计结算,甲方将给予乙方优化节省部分总造价的30%作为奖励,届时,统一按照本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即所有钢筋按照4000元/吨,所有混凝土300元/吨计算。

上述违约金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设计费中扣除。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奖有罚,完全对等,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所谓利用自身专业优势设置不合理条款,也并未违背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针对恒茂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第一,关于上述楼的验收情况,完全是由于恒茂公司没有向中联环公司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并且其一直强调其对空心楼板进行了灌浆,这是明显违反双方的合同和设计要求的,在没有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时,此方面的责任应当由恒茂公司承担。

对方认为此方面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其应当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因其在一审中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内容,因此该补充理由超出了其诉讼范围,本案中不应涉及。

第二,关于验收,2018年12月14日甲方发过来了验收函,我方2018年12月19日上午10点安排各专业相关人员参加了验收,验收现场关于7、10号楼涉及的灌浆问题,甲方现场声称7、10号楼没有进行灌浆,因为这两栋楼在2016年时我方进行过预验收,当时是合格的,因为没有牵扯到灌浆的问题。但是后来在本次诉讼中,甲方说7、10号楼是灌了浆的,我方要求对方出具未灌浆证明,甲方拒不提交。6、8、9号楼没有验收的原因也是存在灌浆的问题,我方曾多次书面要求对方提供灌浆的栋号、部位、数量,对方拒不提交。由于对方不提交,因此6、8、9号楼我方无法进行验收。

另外,2019年8月20日唐山市建设局向我方发来了组织协调会的函,也是关于验收的问题。

我方于2019年8月21日参加了建设局组织的协调会,在会上我方也要求提供灌浆的相关问题的函件,但是会后对方也拒不提交,此事就不了了之了。

后续对方再无要求我方进行过任何验收。

综合上述意见,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中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恒茂公司向中联环公司支付工程设计优化奖励报酬人民币20553807.25元;2、依法判决恒茂公司从中联环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工程设计优化奖励报酬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欠付工程设计优化奖励报酬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中联环公司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恒茂公司承担。重审时,中联环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恒茂公司支付鉴定费115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恒茂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依法判令中联环公司返还恒茂公司设计费用50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3、依法判令中联环公司赔偿恒茂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00万元;4、反诉费用由中联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0月25日中联环公司、恒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恒茂公司委托中联环公司承担唐山恒茂世纪广场项目建筑方案调整优化、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回迁区住宅规划建筑面积128200㎡、估算设计费256.4万元,商品住宅规划建筑面积131600㎡、估算设计费263.2万元,商业综合体规划建筑面积124740㎡、估算设计费249.48万元,独立办公楼规划建筑面积12800㎡、估算设计费25.6万元,沿街商业建筑规划建筑面积34150㎡、估算设计费68.3万元,独立商业建筑规划建筑面积6000㎡、估算设计费12万元,迎宾楼及配套设施建筑规划建筑面积4950㎡、估算设计费9.9万元,地下室(不含人防)规划建筑面积117000㎡、估算设计费234万元,合计估算设计费用1118.88万元。

合同价取整为1119万元。

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各项经济指标,如中联环公司设计未达到双方在本协议确定的各项经济指标,恒茂公司将给以相应经济处罚。

若中联环公司设计相关成本超过协议约定的单方控制成本指标,中联环公司向恒茂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若中联环公司在该基础上仍有优化,在设计最终成果交付后30日内,双方可展开设计结算,恒茂公司将给予中联环公司优化节省部分总造价的30%作为奖励,所有钢筋按照4000元/吨,所有混凝土300元/吨计算。

在前期房屋交房后,因入住业主对工程采用空心楼板设计提出异议,恒茂公司主张对空心楼板采取了填充浇筑等措施。

诉讼过程中,中联环公司申请对设计成果中钢筋、砼设计用量与合同中约定的钢筋、砼设计指标量之间节省的数量进行司法鉴定。

恒茂公司亦同意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摇号选定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因设计而节省的钢筋、混凝土价款的30%部分作为奖励给予中联环公司设计费用之外的报酬,恒茂公司对上述节省的钢筋、混凝土价款的70%部分将获得相应利润。故中联环公司主张奖励费用,应予以支持。

关于钢筋部分涉及的奖励费。根据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本次鉴定项目钢筋图纸用量和合同中约定的钢筋设计指标量之间,节省量为10322.676t,其中:①、高层住宅钢筋图纸用量和合同中约定的钢筋设计指标量之间,节省的数量为2780.360t;②、车库钢筋图纸用量和合同中约定的钢筋设计指标量之间,节省的数量为7655.646t;③、商业钢筋图纸用量和合同中约定的钢筋设计指标量之间,节省的数量为-113.330t。双方就①、③项高层住宅及商业部分钢筋节省量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就②车库钢筋节省量,恒茂公司认为不应套用地下室指标进行奖励。针对恒茂公司提出的此项异议,鉴定机构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予以书面回复,称《住宅建筑规范》GB50352-200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等国家规范及通则术语及条文说明中已明确说明地下室中包括车库,车库属于地下室的功能之一,其两者的关系为包含关系,即地下室包括地下车库。故鉴定中使用了合同中约定的地下室设计指标计算了钢筋工程量。综上,双方签订的书面设计合同中对地下室钢筋、混凝土指标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地下室中包括车库,车库亦属于地下室的功能之一,两者为包含关系,故恒茂公司主张车库不应适用地下室指标计算节省钢筋数量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钢筋节省数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奖励标准,恒茂公司应给予中联环公司钢筋部分奖励费用为12387211.2元(10322.676t×4000元×30%)。

关于混凝土部分奖励费问题。根据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本次鉴定项目混凝土图纸用量和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设计指标量之间,节省的数量为:不含二次结构混凝土为81785.88m3,包含二次结构混凝土为71202.78m3。恒茂公司主张计算混凝土节省量时,应包含二次结构部分,中联环公司认为,计算混凝土节省量时,不应包含二次结构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计算混凝土节省量时,是否应包含二次结构部分未做明确约定,故对恒茂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就车库部分混凝土节省量,恒茂公司认为不应套用地下室指标进行奖励。就恒茂公司提出的此项异议,鉴定机构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予以书面回复,称《住宅建筑规范》GB50352-200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等国家规范及通则术语及条文说明中已明确说明地下室中包括车库,车库属于地下室的功能之一,其两者的关系为包含关系,即地下室包括地下车库。故鉴定中使用了合同中约定的地下室设计指标计算了混凝土工程量。综上,双方签订的书面设计合同中对地下室钢筋、混凝土指标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地下室中包括车库,车库亦属于地下室的功能之一,两者为包含关系,故恒茂公司主张车库不应适用地下室指标计算节省混凝土数量,理据不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混凝土节省数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奖励标准,恒茂公司应给予中联环公司混凝土部分奖励费用为6408250.2元(71202.78m×300元×30%)。

恒茂公司已就中联环公司出具的设计成果给付设计费。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未约定奖励费利息,中联环公司亦未能提供主张奖励费利息的法律依据,故其主张奖励费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恒茂公司主张,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钢筋含量指标测算依据,除梁主筋考虑三级、四级钢外,柱可酌情考虑二级、三级钢,其他钢筋采用一级钢、二级钢或冷轧带肋钢筋,中联环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中,梁主筋、柱以外其他钢筋采用了三级钢问题。中联环公司主张在交付的设计成果中其他钢筋部分采用了三级钢,系因国家发改委于2013年2月16日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版,其中明确规定淘汰HRB335螺纹钢(即二级钢)。同时经对唐山地区一级钢、三级钢的价格进行调研对比,发现一级钢和三级钢整体价格没有差异,甚至一些型号一级钢的价格还高于三级钢,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经仔细计算墙体、楼板大部分(不是梁、柱)采用“最小配筋率”进行配筋控制,中联环公司本着结构安全、成本控制的合约目标原则,设计中合理的采用了三级钢。一审法院认为,设计成果中的钢材型号虽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恒茂公司在接收设计成果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以事实行为对合同约定的钢材型号标准进行了变更,恒茂公司以此为由抗辩拒付奖励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恒茂公司主张,中联环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恒茂公司采取诸多补救措施,给恒茂公司销售带来巨大影响,不应给予奖励问题。恒茂公司接受了中联环公司的设计成果,设计成果通过了唐山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联合审查组通过,及恒茂公司委托的审查机构唐山建正工程设计咨询事务所审查通过,恒茂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联环公司的设计成果违反相关国家相关设计规范,故恒茂公司以设计成果存在缺陷为由,主张不应给予奖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奖励标准,恒茂公司应给予中联环公司设计奖励费用总计为12387211.2元+6408250.2元=18795461.4元。

关于中联环公司要求恒茂公司给付鉴定费115万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设计成果中钢筋、砼设计用量与合同中约定的钢筋、砼设计指标量之间,节省的数量而开支的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均等负担为宜。

关于恒茂公司反诉主张要求解除合同问题。中联环公司已经交付设计成果,恒茂公司亦在案涉项目中使用了该设计成果,恒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恒茂公司反诉主张返还设计费500万元,给付违约金30万元问题。恒茂公司主张要求返还的设计费500万元的构成为:其中117000㎡地下室未予设计,商业综合体、独立办公楼未予设计,三项设计费合计5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设计合同,项目总设计估算设计费用1118.88万元,合同价取整为1119万元。估算设计费1118.88万元的组成包括:回迁区住宅256.4万元、商品住宅263.2万元、商业综合体249.48万元、独立办公楼25.6万元,沿街商业建筑68.3万元、独立商业建筑12万元、迎宾楼及配套设施建筑9.9万元、地下室(不含人防)234万元。根据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地下室中包括车库,车库亦属于地下室的功能之一,两者为包含关系。中联环公司对地下车库及地下室进行了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恒茂公司主张车库不属于地下室,进而要求扣减中联环公司地下室部分设计费,理据不足。另,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存在因规划调整原因,对部分工程未展开设计的情形,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总设计费为1119万元,设计费按额度分阶段支付。中联环公司主张恒茂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827.85万元,系恒茂公司就中联环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支付的相对应的设计费,不存在恒茂公司就中联环公司未展开设计部分,多支付设计费的问题。根据中联环公司已经交付的设计成果,结合合同约定的各分项目估算设计费,恒茂公司主张已支付的设计费827.85万元存在超付设计费情形,理据不足。综上恒茂公司要求中联环公司返还设计费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不予支持。

关于恒茂公司反诉主张要求中联环公司给付损失1500万元问题。恒茂公司主张的1500万元损失构成为:空心楼板修复费用1200万元,材料费394446.3元,因未进行竣工验收导致使用临时电电费损失979307元。关于空心楼板修复费用问题。恒茂公司主张,因业主对空心楼板设计不能接受,故恒茂公司对空心楼板进行了浇筑处理。恒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采用的空心楼板设计,违反相关国家设计规范。且该设计通过了唐山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联合审查组通过,及恒茂公司委托的审查机构唐山建正工程设计咨询事务所审查通过,故恒茂公司对空心楼板设计知情并同意。另,根据中联环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及2016-001号工程洽商记录显示“商品区住宅楼7#、8#、9#、10#楼设计采用200MM、180MM现浇空心楼板(空心部位采用DL填充内膜),由于施工单位施工不当造成楼板内膜泡沫填充体向下位移,致使楼板底部混凝土厚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处理方案为:凡不满足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要求部位,业主装修致使底筋外露的部位,剔除原混凝土层及削掉部分楼板内膜泡沫填充体,然后采用抗裂砂浆填充抹实,确保厚度不小于25MM。”综上,恒茂公司未能证明对空心楼板浇筑系因中联环公司设计存在问题造成的,故其主张要求中联环公司给付空心楼板修复费用1200万元及材料费394446.3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恒茂公司主张因未进行竣工验收导致使用临时电源,造成损失979307元问题。恒茂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仅能显示恒茂公司缴纳的电费数额,不能实现恒茂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中联环公司主张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系恒茂公司未向中联环公司提供验收相关材料造成。综上,恒茂公司要求中联环公司给付因使用临时电源造成的损失979307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环公司奖励费18795461.4元、鉴定费575000元;二、驳回中联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茂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345元由恒茂公司负担138022元、中联环公司负担123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恒茂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恒茂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茂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搜狐网标题为“唐山大地震里的棺材板——预制大板装配式建筑”的新闻报道;2、百度百科关于预制楼板的介绍;3、天涯论坛唐山大地震中建筑(含空心楼板建筑)倒塌的图片;4、百度贴吧中体现唐山业主因为空心楼板事件封路的图片。上述证据证明空心楼板设计因为抗震性能较差而长期被唐山人民诟病,当地民众对空心楼板形成心理排斥和恐惧,本案中因中联环公司提供的空心楼板设计方案虽为现浇,但并未考虑唐山地区特殊的历史背景,尤其是未考虑唐山人民对空心楼板的恐慌心态,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合理性”原则,导致当地业主在得知住宅为空心楼板后,产生极大的排斥反应,恒茂公司不得已重新进行灌浆,给恒茂公司造成极大损失。5、《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技术规程》,第7.1.2条规定,空心楼板适用于跨度7-25米的范围,本项目空心板跨度为7#、9#、10#轴线距离6.9米,8#轴线距离6.3米,说明本项目使用空心楼板不合理;6、《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7、《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2015版;8、设计平面图截面,证明根据合同签订时的设计规范及中联环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可知,当时国家并未禁止使用二级钢,且中联环公司自己的设计图中也使用了一、二级钢,并非如中联环公司所说不能使用一、二级钢。中联环公司超出奖励约定的钢筋型号,以三级钢代替二级钢,不符合奖励报酬的条件。中联环公司以一、二级钢被淘汰为说法站不住脚。9、设计范围内各单体情况截图,证明合同原约定的高层住宅的层数为33、34层,地下室层数为1、2层,并根据层数的荷载确定了钢筋及混凝土的基数含量数据,并以该数据约定了奖励幅度。而中联环公司最终设计的高层层数为32层、地下室为3层,改变了荷载数值,故不应再适用原钢筋及混凝土含量做优化奖励。10、恒茂公司人员与中联环公司庞展的微信聊天记录;1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来访事项登记单;12、关于商请配合验收的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中联环公司在恒茂公司提供完成消防验收材料的情况下,仍无故迟延验收,恒茂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13、关于限期配合商品房区项目验收的函及快递退回截图,证明项目自2016年竣工以来,中联环公司始终无故拒绝项目验收,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14、百年建筑网2021年5月唐山地区混凝土价格行情截图,证明唐山市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基本保持在每立方米300元左右,中联环公司主合同约定“所有混凝土300元/吨”,2.4t/m3换算吨的价格为720元/立方米,明显超过当时砼的市场价格近2.5倍,由此可见合同约定“所有混凝土300元/吨”系双方笔误,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所有混凝土300元/立方米”。15、170kg/m3含钢量荷载试算,证明如将两层地下车库顶为钢筋含量170kg/m3、混凝土含量1.2m3(不含基础地板),通过反推荷载量得出覆土厚度达10米左右,系普通地库覆土1.5米的7倍,明显不符合建筑设计行业常识及规范,由此可以合理判定合同中“地下室”的约定理应指高层建筑下用于储藏室或配电室的地下建筑,不包括无上部结构的“地下车库”,如果认定地下室也包括地下车库,则中联环公司必然构成诈骗。16、新华字典,涉及“节省”、“优化”的名词解释。

中联环公司质证认为,前四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属于道听途说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采用的规程内容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所说的内容均为自我杜撰,没有权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其据此主张我方设计空心楼板规格不符合规程依据不足,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而证据7的版本是2015年版,显然其想证明的内容是错误的,关键是我方的设计方案已经过层层审批及备案,最终恒茂公司在知晓内容变化的基础上并没有提出异议,并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了施工,现在该方案已经落实到位,并已入住,没有任何不良后果,因此其想依据上述证据将我方的设计予以否定是站不住脚的。没有采用二级钢是因为2013年2月16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2013年修订版,其中明确规定淘汰HRB335螺纹(即二级钢),本着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相关规定和对业主负责的态度,在设计中未采用二级钢。部分采用了一级钢的原因详见我方答辩状第三条的第2小点。调整为采用三级钢的依据详见我方答辩状的第三条的第3小点;证据10-证据13,需提交证据原件,否则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我方没有收到,并不是我方拒收,而是恒茂公司没有送达,邮寄地址根本不是我方的办公地址,所以是退还的状态,我方2015年之前在此办公,但是已经搬走了很多年了,而且对方的人是去过我方新的办公地址的,快递单上第五项标注的是收件人迁移新地址待查,所以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并不拒绝竣工验收,实际情况是我方在积极的想配合进行验收,但由于恒茂公司一直在反馈往空心楼板灌浆这一违规行为导致验收无法进行,并且恒茂公司也不提前将验收资料提交给我方,导致部分楼验收没有进行,此责任应由恒茂公司承担,我方无违约行为;证据14、证据15三性均不认可,双方达成的合同不是说笔误就可以说得过去的,如果手误就变更了合同内容,那么就没人认真的去履行合同,如果依照法律合同显示公平,那么应该主张申请对合同显示公平的条款提起撤销之诉,否则我方不认可其说法及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一是中联环公司提供空心楼板设计方案是否构成违约、恒茂公司应否支付奖励费用及其数额认定问题;二是中联环公司是否存在不配合验收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2“设计人责任”条款中,6.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2条约定,“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标准、法律法规以及发包人所在地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执行。”本案中,中联环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后,恒茂公司委托第三方审图机构唐山建正工程设计咨询事务所对中联环公司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包括使用空心楼板设计住宅楼在内的所有设计文件审查结果均为“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础和结构体系安全,送审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2013年9月16日,唐山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联合审查组出具《唐山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经联合审查,该项目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审查通过。”可见,中联环公司的设计文件已经唐山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联合审查组及恒茂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图机构审查确认合格,恒茂公司主张该空心楼板设计属于重大设计错误或者过失依据不足。恒茂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空心楼板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其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及市场反应等应有基本判断,其在审图结果确认合格后即签收了设计图纸并按此施工,表明其对空心楼板设计方案也是认可的,现其将市场的不良反应全部归咎于设计单位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恒茂公司据此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四条第5项约定,“若乙方设计相关成本超过本协议约定单方控制成本指标,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但若乙方在该基础上仍有优化,在设计最终成果交付后30日内,双方可展开设计结算,甲方将给付乙方优化节省部分总造价的30%作为奖励,届时,统一按照本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即所有钢筋按照4000元/吨,所有混凝土300元/吨计算”,第六条同时对核算指标进行了约定,因此中联环公司主张奖励款具有合同依据。关于具体计算方法和数额问题,首先,混凝土指标单位是立方米还是吨的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300元/吨,但设计合同第六条中混凝土含量核算指标中使用的单位就是立方米,中联环公司起诉状及其提交的《唐山恒茂国际都会项目砼工程设计优化奖励报酬计算表》中亦均是按照300元/立方米计算,表明300元/立方米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所载300元/吨应为笔误,故鉴定机构按照300元/立方米计算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混凝土工程量计算应否包含二次结构的问题,设计合同第六条第1款说明第4项仅约定“不包括施工制作损耗及施工构造措施钢筋、墙体构造筋、过梁钢筋及构造柱钢筋”,并未约定混凝土不包含二次结构,因此一审按照包含二次结构计算混凝土工程量并无不当。再次,审查本案中独立地下车库是否能套用合同中地下室核算指标的关键,并不在于车库是否包含在地下室的概念中,而在于核算指标中的地下室与独立地下车库是否具有建筑构造上的对应性和可比性。合同核算指标中地下室系高层建筑地下室,是根据层高为33、34层建筑物的结构、抗震级别等因素综合设定的荷载值即钢筋、混凝土含量,而建成的地下车库为独立地下车库,没有上部结构,其荷载值必然会远小于33、34层高层建筑下地下室建筑安全所需钢筋、混凝土含量,二者不具有对应性、可比性;且如以此为标准进行节约比例核算,钢筋、混凝土节约比例高达60%至70%,即实际使用钢筋、混凝土含量低至常规含量的30%左右,明显不符合设计常理,这也说明了用合同中地下室核算指标计算独立地下车库节约比例的不合理性。因此,一审将二者对比后的数额作为车库优化量计算优化奖励报酬即14602835.7元(7655.646吨×4000元/吨×30%+60178.45立方米×300元/立方米×30%)不当,应予扣减。最后,虽然合同中约定了钢筋型号,但中联环公司已对钢筋型号变更的理由作出了解释说明,且在中联环公司将设计成果交付后,恒茂公司并未对钢筋型号使用问题提出异议,表明其对钢筋型号变更是认可的,一审支持该部分奖励金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奖励费数额应调整为4192625.7元(18795461.4元-14602835.7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联环公司已经配合办理了案涉项目大部分楼栋的验收手续,目前6、8、9号楼及S7、S9、S10、商品区地下车库尚未竣工验收。中联环公司称,6、8、9号楼未予验收的原因在于恒茂公司对使用空心楼板住宅楼进行了灌浆,但恒茂公司未向其提供灌浆的部位、数量等资料,导致无法验收;S7、S9、S10、商品区地下车库未予验收的原因是没有收到任何恒茂公司要求其配合验收的函件。本院认为,未验收部分包括对空心楼板进行灌浆是对原设计方案的变更,设计单位需要了解灌浆的具体情况后才能对是否满足主体结构安全等问题进行验算,恒茂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中联环公司提交了空心楼板灌浆资料,因此中联环公司对于未对6、8、9号楼验收的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对于S7、S9、S10、商品区地下车库,从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除因中联环公司迁址未能收到的函件以外,中联环公司对恒茂公司发出的商请配合验收的函件均予以了及时回复,对验收需要的材料、未能参与验收的原因均进行了解释,恒茂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楼栋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节能分部验收表、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记录等材料及时交付中联环公司,不足以证明中联环公司存在拒不配合验收的违约行为。因此,一审对恒茂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另,一审法院关于利息与鉴定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恒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奖励费4192625.7元、鉴定费575000元;

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45元,由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076元、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7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72元,由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7657元,由唐山恒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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