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大连东连升钢板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约定的关于房屋的位置、面积,与产权登记档案中的事项,两者完全相同!超越产权登记事项和调解书约定的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大国土资行处字(2018)第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由孙福涛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果园及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146平方米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73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果园及村庄用地62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合计罚款人民币8390.00元。因孙福涛未履行处罚决定书,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辽0882行审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都是错误的。二、把唯一的生效执行依据《调解书》中确定的86.72平方米的房屋,实际增加到201.87平方米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该调解书明确被执行标的的建筑面积为86.72平方米。如果执行的标的超过建筑面积86.72平方米,则是超标的执行。异议人异议的所谓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115.15平方米,加上1层3号房屋登记的86.72平方米,执行的建筑面积合计201.87平方米。其建筑面积远超过执行标的的86.72平方米。三、贵院超标的执行的行为还表现在违反物权法关于房屋登记的法定原则,忽略该房屋登记中的户型图不包括异议标的的细节。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366号1层3号房屋的《房屋所用权证》显示的户型图为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的户型图,该户型图不包括其下一层的地下车库。依据物权法登记的法定原则,执行标的仅仅应当为《房屋所用权证》登记的范围。超过范围的执行措施是违反物权法的行为。四、贵院的调解书确定的标的只有一个,而执行阶段的执行标的为两个。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366号1层3号房屋登记的档案显示该房屋的层为3.15米,而其楼下车库的层高也为3.15米。五、异议的房屋是异议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100元的价格另外购买的车库,并非无偿获得!与366号1层3号房屋的房款并非一笔款项。366号1层3号房屋的房款为163.207万元。而该车库的房款为1278165万元。六、案涉的两套房屋在两层楼分别由入户门,分别有卫生间,分别有厨房。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物理空间。产权登记对象也是两个对象。司法机关无权行使产权登记机关职能,把366号1层3号房屋的产权扩大到该层房屋的下层。使其层高由3.15米变为6.30米,或把建筑面积由86.72平方米变更为201.87平方米。七、尤为重要的是:在本案中的执行依据《调解书》内容清楚,完全合法物权权属登记明晰的情况下,是什么导致这种情款出现?其本质是本案无法进行产权登记的所谓车库。既然无法进行产权登记司法机关就能把不完全合法的车库,通过司法途径变为合法吗?因此,本案中的“车库”的是否合法被开发商规避,在双方约定清楚但理解有歧义的情况下,执行机关是否有权利把合法性模糊的财产进行定性?是否在文件清楚地情况下,把清楚的文件搞模糊?鉴于此,我们认为执行机关应当仅仅依据《民事调解书》和产权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确定本案执行措施。严格按照如上文件确定的面积、位置、层高执行。不做扩大的解释,才能尊重物权法、产权登记机关的登记。任何不属于《民事调解书》及产权登记部分,都不应当作为贵院的执行依据。 申请执行人大连东连升钢板有限公司称,关于申请人于君彪提出的执行异议,贵院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在审查其提供的证据后,发表如下意见:一、异议“车库”实为房屋的一部分,并非车库,也非独立门户,应属于抵债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根据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可以明确得知该房屋是上下跃层式建筑。该图纸显示,房屋在初始建设之时,上下跃层仅有一处入户门,地下入户需经过地上一层的入户门方可进入、使用,即该房屋应当作为整体看待、处置。2、根据于君彪、李娜2013年1月9日《采暖收费确认书》可知,“于君彪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改造,改造后建筑面积为212.12平方米。本人将按照此面积缴纳采暖费用。在该房屋交房后,因购房人自行改造……”这里说明两个问题:第一,地下一层并不具备单独使用居住的条件,仅作为整体房屋的一部分进行功能使用,是不可分割的。第二,于君彪早在2013年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改造,也一直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使用,因此其在2018年1月调解时的处置,也应当是整体的处置。3、根据2013年4月11日澳南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了“收取采暖费,产权面积86.71平方米,赠送面积125.41平方米,采暖面积共212.12平方米”。该房屋实际面积大于产权登记建筑面积恰恰是涉案房屋的卖点,该小区无论在初始出售还是现今的二手市场,仍旧主打“买一层送一层”的口碑。因此无论在购房约定还是实际使用中,上下2层均属于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548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撤6号民事裁定书第7页中,于君彪的女儿、女婿在意见中都陈述:“在2017年二三月份的时候,于君彪突然给于婷婷打电话,让于婷婷和刘晓龙到他家去吃饭,吃饭期间于君彪说想卖秀月街的这套房子,并说这个房子很合适,是买一层送一层,并且多次强调房子的面积是赠送一倍面积。”且双方在2018年7月到房产部门进行了过户登记,此“一房二卖”的行为进一步佐证了在处置涉案房屋时于君彪是将其视为一个整体。关于调解书的内容,系于君彪与东连升公司充分商议后形成的抵顶意向,东连升的代理律师也现场勘察过涉案房屋,明确了该房屋的一体性,后在贵院已调解书的方式对此进行确认。因法院的调解书不能直接进行确权,且多出的面积也无法进行房产备案登记,故没有明示在调解书中,但并不能据此否认抵债之时一体处理的意思表示。常理上,如果强行将涉案房屋一分为二,该房屋的价值将遭受巨额贬损,东连升公司也不可能接受房屋的一半所有权用来抵顶高达500万的债权。关于于君彪表述其另行出价购买涉案“车库”,更加印证了调解书内容的合理性,否则,东连升公司怎么会同意仅以一套价值163万元的房屋抵顶500万元的债权。二、于君彪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且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予以采纳。1、于君彪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发票金额无法一一对应,无法证实其支付房款的路径,即使分开支付房款,也不能以付款时间不同来分割房屋的整体性。2、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亦不予认可。(1)从照片来看,该财务章与发票记账联上的财务章存在较明显色差,如果于君彪到澳南公司调取证据,应当系同一天进行盖章,因此我司有理由怀疑《情况说明》财务章的真实性。(2)即使该印章为真,该情况说明所用印章并非公章,财务章作为特定部门的特定专用,不应具备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效力。(3)《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在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前提下,也没有材料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且我司要求出具材料人员出庭作证,以解释为何房款与购房合同不符,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何与购房合同图纸不符图的问题。综上,于君彪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有违法律规定,于法应与驳回。需要强调的是,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历经3年,双方在各个案由下进行抗辩,于君彪从未提出所有权的变更仅为涉案房屋的其中一层。现于君彪想尽一切办法阻止我司对该房屋执行,明显系增添诉累,阻碍司法执行的行为。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大连东连升钢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君彪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8)辽0882民初3647号民事调解书,上载明“第三人于君彪以坐落在大连市××山区××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86.72平方米)抵顶给付原告大连东连升钢板有限公司买卖货款本息合计500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交付完毕。”该调解书于****年**月**日生效。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所包范围及面积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即调解项中载明的案涉房屋的面积、楼层等问题发生争议,属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于君彪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裁判日期 | 2021-12-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