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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烟台瑞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科大正信电气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烟台科大正信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6232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9977.46元(以443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2398.20元;以5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97579.26元),同时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24套智能式配电LED景观灯,合同总价款为983320元,被告在原告发货后1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60套智能式配电节能灯,合同总价款为519000元,被告在原告发货后1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2015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两份发货回执单上盖章确认收货。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5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6232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瑞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只是为了帮助原告虚构公司业绩。原告为此还与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委托加工合同》,并向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956656元。随后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转付给了被告,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款项540000元,同意将余下的416656元款项返还给原告。但因《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一)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发货回执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ZXDQ-S150705-005、ZXDQ-S150705-006的《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

被告质证称,对《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回执单上加盖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合同及发货回执单的内容是虚假的,原、被告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发货回执单所载明的供货事实也不存在,发货回执单载明的供货内容与合同载明的供货内容也不一致,按照常理灯和软件要相互匹配,照明灯才能正常使用,这从侧面也反应出被告的答辩意见属实。

2、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6日、10月28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了两份合同项下的发票(金额共计1502320元)。

被告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发票上签名的“杜亮”系原告的员工,其负责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璐进行联系开具发票事宜。但发票本身并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

3、原告与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两份(传真扫描件)。该两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3日、2015年8月18日,合同金额分别为786656元、380000元。证明原告从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采购景观灯和节能灯,用于向被告供货,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代办货运。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委托加工合同》也是被告草拟完成传给原告,为了使虚假交易达到更合理的状态,具体操作方式是原告先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全部转给被告,被告再将该款项转付给原告,形成一个封闭的看似真实的交易过程,其目的就是帮助原告走流水和提高业绩;原告与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也没有履行,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供货。

4、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金额共计1166566元)。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是真实的,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为使虚假交易看起来更合理,必须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发票目的是为得到征询函的肯定,原、被告及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都属于虚开,并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

5、银行付款回单3张。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956656元,原告与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是真实的。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为将虚假交易做实,必须有资金流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

6、催款函两份、律师函一份、EMS快递详单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2020年3月6日向被告催要货款,并于2020年4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拒绝付款。其中2018年5月21日的催款函载明“被告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该催款函。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催款函所记载的内容上看,原、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同年7月1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但事实上《产品购销合同》并不是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以汽车运输方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谓的供货。

7、提交2020年11月26日原告代理人蒋代高与被告代理人陈宗润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曾表示同意支付原告560000元,但由于双方的调解数额相差较大,原告没有同意。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二)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烟台正信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公司的股东都是案外人科大智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2、被告与案外人烟台正信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被告称,该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除供方名称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包括合同签订时间、交货地点、合同项下的货物等都完全一致,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可能同一天与两个独立的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提升原告公司的业绩,因为原告当时刚刚上市。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与案外人烟台正信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过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履行的是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回执单和发票也都是以原告为合同相对方形成的。

3、原告工作人员杜亮与被告工作人员王璐的QQ聊天记录一份。证据来源:深证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QQ软件)、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被告称,杜亮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就是为帮助原告提升业绩,原、被告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背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并不存在;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8月份时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回执单尚未签订和加盖印章,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仍在讨论发货回执单如何签收的问题,2015年7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QQ将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发给被告工作人员,让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7月5日签订涉案《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货物,均与事实不符;从整个聊天内容还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向被告供货,所谓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只是为了制造原告公司业绩的假象,原告所谓的从第三方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再向被告供货,也是虚假的,原告与所谓的第三方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也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为了衬托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与第三方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以对应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上就是为了让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看起来更真实;从2015年8月4日下午13点左右的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让被告再弄一份标的额为30多万元的合同,目的用来对应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XDQ-S150705-006的《产品购销合同》,这样作为原告来讲就有进项和出项,即《委托加工合同》是出项,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是进项,原告虚构的业绩从表面上看就天衣无缝,符合常理。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聊天内容是双方进行正常业务的沟通内容,是对合同及开票信息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虚假交易。

4、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款项,这一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5年7月27日QQ聊天的内容相符。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是真实的,而且原告也实际向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三)庭审中,原告称其工作人员郭安志的妻子与顾松梅是大学同学,顾松梅是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甜甜是亲属关系,被告及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均由顾松梅实际控制;顾松梅向郭安志提出有一个景观灯、节能灯的生意,因为被告没有资金,所以要求由原告垫付资金;原告在顾松梅安排下先与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然后再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由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组织生产,然后由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将生产好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蓬莱市政公司(不清楚具体名称),被告与蓬莱市政公司应该签订了购销合同;因为蓬莱市政公司迟迟未向被告支付货款,所以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则辩称,顾松梅与原告工作人员顾安志的妻子确实是大学同学。原告工作人员顾安志为提高自己在公司的业绩找到顾松梅要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工作人员杜亮与被告工作人员王璐通过QQ沟通合同的签订、盖章等事宜,其中包括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因为签订假合同的事情是顾安志欺瞒原告公司领导进行的,如果单纯签订合同没有银行流水的话,很容易让原告公司的领导发现是虚假合同,所以就虚构了银行流水,先由原告将款项转给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将款项全部转给被告,被告再将款项返还给原告。这样就使虚假的买卖合同表面看起来更像是真实交易。被告与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扮演假的供货商,并未实际向原告供货。原告所称的最终用户蓬莱市政公司根本不存在,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也从未向所谓的蓬莱市政公司供货。被告本可以向第三方(最终用户)供应相关的照明设施,也可以从任何第三方处采购,原告工作人员顾安志与顾松梅协商将原告虚拟成供货商,将货供给被告,这样就提高了原告业绩,本案就是为提高原告业绩虚拟的业务。

(四)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制作(2021)鲁0602民初1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1092226.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于2015年7月10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供货,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只是为帮助原告虚构公司业绩。原告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供日期为2015年7月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发货回执单、开具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和10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还提供原告与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日、8月1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以佐证其为向被告供货而委托案外人加工货物的事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形成时间与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发货回执单载明的收货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而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委托加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原告主张该《委托加工合同》是为向被告供货与案外人烟台精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仅从时间上判断就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虽主张第二份《委托加工合同》是后补的,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供货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在庭审中又称是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将加工好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蓬莱市政公司,被告与蓬莱市政公司应该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未能明确所谓蓬莱市政公司的具体情况,也未能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仅凭存疑的发货回执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供货的事实。据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上述辩解。原、被告虽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不成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货款96232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故应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第34条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其向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956656元,被告称案外人烟台精科电子有限公司已将该款项全部转给被告,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540000元,被告同意将余下的416656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416656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数额超出416656元的部分,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及邮件查询情况来看,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发函要求被告于收款该函后10日内付款,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该催款函,被告应当于2018年6月9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瑞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烟台科大正信电气有限公司款项416656元,并支付利息59682.13元(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5293.0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4389.04元),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被告烟台瑞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烟台科大正信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55元,由原告烟台科大正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037元,由被告烟台瑞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2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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