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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款共计10352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8日19时06分许,刘松勇驾驶鲁Q4××××小型汽车,在省道320枣庄市山亭区桑村红绿灯处与王正军驾驶的鲁DG××××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正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松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正军无事故责任。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受损价值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方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鲁Q4××××小型普通客车作出车辆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鲁Q4××××小型普通客车车损99520元。夏*支付评估费3000元。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通知了人民财保商丘公司,但其并未参与评估时的现场勘验。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车辆尚未维修完毕,车辆维修单位为平邑金盾汽车修理厂。针对评估报告书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更换配件清单,无法佐证评估报告认定的金额及更换配件,对该评估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重新评估。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盖有临沂交运集团平邑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清障施救专用章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5张,提交盖有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停车场清障施救专用章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5张,用于证实支付的施救费。经庭审查明,涉案车辆是夏*于2020年8月在济宁邹城二手车市场张乾处购买的二手车。庭后提交协议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出具的该次事故受益人转让证明一份。原告系鲁Q4××××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9886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履行保险责任。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均属赔偿范围。鲁Q4××××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资质齐备,评估结论合理,该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基础,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更换配件清单,无法佐证评估报告认定的金额及更换配件,对该评估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通知了人民财保商丘公司,但其并未到场对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认可临沂方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结论,对被告方重新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车辆评估意见书仅是认定损失的证据之一,且原告方尚无法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一审法院在该评估结论基础上酌减20%作为赔偿数额。

对于施救费,考虑车辆重量、施救难度、施救距离等因素,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13〕24号)规定,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盖章为两个施救单位,一审法院对原告方主张数额酌减50%作为赔偿数额。

对于夏*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车损79616元(99520*0.8)、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1000*0.5),共计83116元。夏*在事故中各项损失数额明细如上所列,由人民财保商丘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承保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限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原告夏*因事故中受到的车辆损失:车损7961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311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公司负担938元,原告夏*负担2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拟证明该受损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及车辆维修的项目、价格。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更换配件的价格过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财保商丘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方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而上诉人未按照评估机构通知要求参与评估时的现场勘验,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评估结论酌减20%确认车损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被上诉人投保时车辆已登记并持有行驶证,上诉人未进行严格审查即以车辆发动机号码进行承保。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恶意投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人保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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