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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沁水营销服务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8370.9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沁水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商业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成**驾驶晋E×××××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曲线)××境内××+200m路段时,穿越公路中间绿化隔离带断口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沁水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侧内踝骨折等,共计住院57天。2021年1月20日,经山西省沁水县XX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成**辩称:其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于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车辆无牌无证,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灯光,其看不到原告。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没有异议;2、晋E×××××号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医疗费,应该核减非医保类用药以及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部分。原告均按照最长时间主张三期,但结合其病情来看,期限明显过高。鉴于伤残鉴定过程存在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其公司不认可晋城大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予赔付。4、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成**驾驶晋E×××××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曲线)××境内××+200m路段时,穿越公路中间绿化隔离带断口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闫**(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月20日,沁水县XXX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闫**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XXX部门登记(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形成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闫**被送往沁水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左侧内踝骨折;3、左侧后踝骨折。住院治疗57天(入院时间2021年1月11日,出院时间2021年3月9日)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左侧内踝骨折;3、左侧后踝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21年7月26日,原告闫**申请本院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闫**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9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踝、后踝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5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闫**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踝、后踝骨折,建议其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2021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大地财保公司对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21年度司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闫**鉴定当天,其公司工作人员宋峰在场见证,鉴定人结合原告后续的恢复情况,在明确告知原告还需要运动锻炼后再进行鉴定,而径直以2021年8月20日的检查作为鉴定的依据;2、原告伤情并不严重,结合诊断证明,原告仅为内踝、后踝轻微骨折,后续的复查均显示对位对线良好,构成十级伤残也明显欠缺合理依据,因此其向法庭申请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或者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且提交了申请书。

本院收到申请书后,及时与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取得联系,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出的申请要求司法鉴定中心对2021年度司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解释说明。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作出回复函:1、2021年8月20日,本中心对闫**进行了鉴定的现场检查,当时鉴定人伤后已达6个月,伤情稳定,已达鉴定时机,且未发现有需要进行恢复后再鉴定的情况,故本中心按相关程序进行了鉴定,并按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记录表中有原、被告在场人员签字,鉴定当天亦要求闫**办理缴费等手续并开具了发票;2、2021年8月20日,本中心还对委托方为高平市人民法院,被告同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被鉴定人刘金虎进行了鉴定,其伤情不稳定,需恢复2个月后再进行鉴定,本中心已按相关程序向高平市人民法院回复了相关司法鉴定中止函;3、如果被鉴定人伤情不稳定,需中止鉴定时,本中心会按程序向委托方法院出具相关司法鉴定中止函,并说明原因,且鉴定当天如需中止,司法鉴定人不会要求在场人员在鉴定记录表上签字,2021年8月20日,鉴定人亦未要求刘金虎案件相关原被告双方在场人员在司法鉴定记录表上签字;4、本中心司法鉴定流程中,现场检查确定可以鉴定的案件,在现场检查结束后才会要求相关当事人办理缴纳司法鉴定费的手续并开具发票,所有伤情不稳定需中止的案件,均不会要求申请鉴定方人员缴纳司法鉴定费。在对被鉴定人闫**鉴定当天,本中心在现场检查后按要求为其办理了缴费相关手续,对需中止的另外一件需中止的刘金虎司法鉴定案,未要求办理相关缴费手续,且告知其中止函到期后现场检查过后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经核查,闫**司法鉴定案件鉴定时,伤后已达6个月以上,伤情稳定,未发现有需要进行恢复后鉴定的情况,本中心按期对其进行了相关鉴定。

收到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后,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各方当事人也对该回复函作出质证意见。原告闫**、被告成**均对该回复函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该回复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闫**构成十级伤残不严谨、不客观,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客观真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较充足,故对大地财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闫**的损失为:

1、医疗费:8643.52元(沁水第二人民住院医疗费5489.62元+门诊费用3153.9元=8643.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依据沁水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入院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21年3月9日,实际住院57天,100元/日×住院57日=57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左侧内踝骨折、左侧后踝骨折,在2021年1月29日行石膏固定术后需在医院静养,且结合长期医嘱记录单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

3、营养费:3750元(依据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为50元/日×75日=3750元)。

4、护理费:5400元(依据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45日;护理费为120元/天×45日=5400元)。

5、误工费:189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沁水××××镇慧敏电线电缆服务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劳动合同书、高压电作业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沁水××××镇慧敏电线电缆服务中心上班,但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体现不出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多少,同时也体现不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电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收入43565元,再结合原告的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每日为140元,并依据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90-180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0元/日×135日=18900元)。

6、残疾赔偿金:6958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20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为34793元/年×20年×10%=6958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本院审判实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65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离原告就医的医院、当地的交通状况及原告复查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50元)。

以上八项共计:117629.5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

5000元。

本院认为,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闫**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XXX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形成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据此作出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原告闫**的损失确定为117629.52元。因被告成**所驾驶的晋E×××××宝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闫**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如仍有不足,按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闫**的费用为18093.52元,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闫**18000元。

残疾赔偿金项下含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闫**的费用为99536元,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80000元内应赔付原告99536元。

综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闫**各

项损失117536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剩余损失93.52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成**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应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即承担93.52元。

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闫**各项损失为117629.5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000元,故大地财保公司应在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7629.52元内转付被告成**5000元,转付后的余额112629.52元由大地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闫**。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出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闫**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且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已向本院出具回复函作了解释说明,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较充足,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不合理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沁水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闫**各项损失112629.5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沁水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转付被告成**5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闫**负担159元,由被告成**负担1374元。

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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