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石首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等共计151775.5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赵**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96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马*持“C1”证驾驶鄂D5××××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小河口镇街道毕家铺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小河口镇毕家铺三组交叉路口时,因被告马*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石首市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被告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马*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3、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先行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和1965元电动车维修费,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真实性及交警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前期已垫付的1.8万元医疗费,应在赔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的赔偿明细中,住***。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08时30分许,马*持“C1”证驾驶鄂D5××××号牌小型轿车沿石首市小河口镇毕家铺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小河口镇毕家铺村三组交叉路口时,因马*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赵**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受伤,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受伤后入住监利大垸医院治疗1天,转入监利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21年3月5日监利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左侧第11肋骨骨折;3、第4腰椎横突骨折;4、血吸虫肝胆囊炎;5、三尖瓣轻度反充。2021年5月7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重型,经治疗,后遗右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头痛、头晕、嗅觉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赵**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费为120日。被告马*驾驶的鄂D5××××号小型轿车由车主刘涛在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赵**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其受伤后,被告马*垫付医疗费14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965元,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经审查原告赵**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2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所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共计29233.75元,有票据支持,符合证据三 性,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被告实际住院51天,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1天×50元=2550元。 3、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营养期120天,本院予以采纳。120天×30元/天=3600元。 4、伤残赔偿金73412元。原告因伤致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额为:36706元/年×20年×10%=73412元。 5、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赵**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其相应损失应予认定,结合审判实践确认为5000元。 6、误工费12162.0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赵**在家务农,应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日,38940元/年÷365日×114日=12162.08元。 7、护理费14030.79元。原告主张按照42677元/年÷365日×120元/天=14030.79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3000元,但无发票证实,依本地审判实践,并结合保险公司意见,酌定为200元。 10、电动车损失1965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合计143453.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人保荆州市分公司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利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小河口镇毕家铺村民委员会证明、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赵**撞倒受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告赵**主张被告马*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鄂D5××××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荆州市分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综合双方过错大小和事故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马*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核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8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4804.88元,财产损失项下承担196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7383.75元;由被告马*承担鉴定费损失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8000元抵扣本案赔偿款,被告马*垫付款15965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对原告本案诉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2153.62元,由被告马*赔偿1300元;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142153.62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尚需赔偿原告赵**合计124153.62元; 二、被告马*赔偿原告赵**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马*已垫付140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1965元,扣减后实际应由原告赵**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马*14665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8元(原告赵**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13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