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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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九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凯思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凯思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相应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项目迟滞并非因上诉人无法攻克技术难点,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约。本案中,上诉人仅负责提供亚克力板小样,被上诉人取得小样之后进行内雕以查看内雕效果。上诉人交样前无法事先知晓内雕效果,需要多次测试调配之后才可最终确定小样配方。2019年12月份,上诉人第一次提交小样,被上诉人未予验收。之后新冠疫情爆发,直至2020年3月份项目重新推进,上诉人改进配方后让被上诉人进行第二次验收,被上诉人反馈内雕效果得到优化但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效果。但至2020年4月份,被上诉人即要求解除合同并提起本案诉讼,导致项目被迫中断。双方约定整个项目的研发周期为8个月至1年,但除去疫情期间,上诉人实际研发周期仅3个多月。(二)上诉人的实际投入已经超出预算成本,被上诉人不愿承担额外的研发成本导致项目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推进。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无继续追加投资的约定,被上诉人无需追加投资。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超额的样本制作成本与第三方检测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研发成本中的超额样本制作费用与第三方检测费用按照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不愿继续承担额外费用,所以项目无法继续推进。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催告的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样品效果趋好,并未出现迟延履行的情况,最终项目停滞完全系被上诉人主动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九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关于合同解除是否系因上诉人的研发失败造成,基于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若开发失败,上诉人会退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开发款项的50%,一审法院依此判决并无不当。再次,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给予上诉人多次机会提供出合格的小样,但上诉人既不愿意退款,也给不出合格的小样。并且,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也是愿意解除合同的,仅对退款的金额持有异议。 九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九旺公司与凯思普公司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2.凯思普公司向九旺公司交付《产品开发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材料分析、研发思路、样品性能参数;3.凯思普公司退还九旺公司开发款项38,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九旺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汽车配件、化工原料及化工产品等。 凯思普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化工科技、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 2019年10月15日,九旺公司(甲方)与凯思普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1.九旺公司委托凯思普公司开发一种新型亚克力材料,该材料应通透有光泽,在不改变亚克力材质,依然具有亚克力属性,并具有较好可塑性和韧性的前提下,其内雕效果应非常接近水晶的内雕效果,且在极端条件下不开裂、不变形、不变色;2.合同金额为255,000元,九旺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凯思普公司项目总金额的30%作为项目启动经费,在项目小样验收合格后支付项目总金额的30%作为项目小样验收款,在样品完成中期性能测试后支付项目总金额的40%作为项目尾款;3.凯思普公司的样品分析报告应在送样分析十个工作日后反馈给九旺公司,具体项目研发时间为合同履行款项交付开始算起8-12个月;4.开发过程中,如若遇到凯思普公司现有技术水平无法攻克的难点,导致开发结果未能达成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的,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开发如若失败,凯思普公司会退还九旺公司已支付开发款项的50%。因出现此类情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九旺公司、凯思普公司都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风险。 2019年10月16日,九旺公司向凯思普公司支付76,500元作为项目启动经费。凯思普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3月两次向九旺公司交付研发项目小样,但因该样品未能达到合同要求,九旺公司未予验收。2020年4月7日,凯思普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九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作出了“目前技术判断,要完全做出和水晶一样的效果还不太行”的表述,4月8日至4月15日,九旺公司与凯思普公司就退款事宜进行沟通协商,未果。2020年6月17日,九旺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时称给凯思普公司2个月时间,要求其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样品后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凯思普公司并未交付;同年8月31日,九旺公司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只是担心凯思普公司技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水平。 经对九旺公司提供的研发参考样本与凯思普公司交付的小样进行比对发现,研发样本中的内雕图案形状及边界清晰、通透,小样中的内雕图案模糊、浑浊。双方当事人确认,尽管凯思普公司曾二次提交小样,但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等,另一方接受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涉案合同约定由凯思普公司接受九旺公司委托对涉案项目进行研究开发、九旺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九旺公司已依约向凯思普公司支付76,500元作为项目启动经费,但凯思普公司经九旺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未向九旺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小样,致使项目研发迟滞。九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凯思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已支付款项的5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凯思普公司辩称其已就该项目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发费用已经超过预算,九旺公司应当追加一部分资金投入,现九旺公司要求单方面终止合作,致使项目无法推进,责任在于九旺公司。对此意见,因凯思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另行达成追加投入资金的合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九旺公司在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及其副本之初,并未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请之一,且在与凯思普公司进行诉前调解时亦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是在2020年11月10日一审第一次庭前会议时向凯思普公司当庭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 关于《产品开发分析报告》,九旺公司要求凯思普公司向其交付包含材料分析、研发思路、样品性能参数等内容的《产品开发分析报告》。对此,涉案合同并未对该报告及其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九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就该报告的内容及交付要求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故对九旺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九旺公司与凯思普公司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二、凯思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九旺公司38,250元;三、驳回九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凯思普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小样首次验收时间为项目开展后的45-55个工作日。小样的验收仅针对材料的激光雕刻特性,之后需进行进一步的生产中期样品以测试材料的其他相关性能。若开发出符合合同各项要求的小样,并经过验收合格后,则视为项目成功。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履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均明确表示其提交的小样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但可以继续研发进行改进,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小样的首次验收时间为项目开展后的45-55个工作日。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020年3月两次向被上诉人交付小样,但均未达到合同要求。2020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再次给予上诉人两个月的时间要求其交付样品,但上诉人仍未交付。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交合格的小样,根据上述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多次交付样品均不符合要求,且时间远超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展后的45-55工作日,被上诉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的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所述有关涉案项目追加投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该问题与本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合同解除并无关联。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由上诉人凯思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 裁判日期 | 2021-12-10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