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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661.45元;2、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董**驾驶车牌号为BJ×××××小车,行驶至江西省南城县路段时,未注意避让,与原告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包**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又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108.35元。2021年3月22日,原告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21】残鉴字第C157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内外踝骨折,左侧跟骨及左足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编号为金田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A195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包**右内外踝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受伤后,被告董**垫付了医药费40000元,其余损失未予以赔偿。另被告董**驾驶的BJ×××××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董**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董**具有合法有效证件情况下,我方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董**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及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6、南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各一份;7、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缴费凭证、挂号凭条、门诊收费票据;8、2021残鉴字第C157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包荣华、叶雪华、包宇晨、包宇希、章刘锦沅的户口本复印件;10、南城县万坊镇徐家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包**的儿子包宇晨、女儿包宇希、女儿包宇甜(章刘锦沅)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

被告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7医药费发票我方核实无异议,医药费总额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9无异议,伤残鉴定以第二份鉴定为准,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三期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10、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三人的户口本,无法证明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其父亲母亲被抚养人不应支持,父母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法定依据。对南城县万坊镇徐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

被告董**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书;2、鉴定费发票一张。

原告包**、被告董**对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董**、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及被告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要件,且原告包**、被告董**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董**驾驶车牌号为BJ×××××小车,行驶至江西省南城县路段时,未注意避让,与行人原告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了医疗费30104.3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出血后遗症,3、枕部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5、膀胱结石,6、双肾结石,7、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积水,8、后尿道结石,9、高血压病III级(极高危组)。2020年12月22日,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检查,花费医药费2076元。2021年3月5日,原告到南城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28元。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1月25日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3月22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21)残鉴字第C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包**颅脑损伤等级为十级;右侧内外踝骨折,左侧跟骨及左足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6月10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作出金田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A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包**右内外踝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经查,包荣华、叶雪花是原告包**的父母亲,包荣华、叶雪花生育了一儿一女,包荣华生于****年**月**日,叶雪花生于****年**月**日。包宇晨系原告包**的儿子,生于****年**月**日,包宇希系原告包**的女儿,生于****年**月**日,章刘锦沅(包宇甜)系原告包**的女儿,生于****年**月**日。

另查明,被告董**持有C1驾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赣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董**,被告董**为赣B×××××轿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被告董**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董**同意负担原告包**所有医疗费用的10%作为扣减非医保的费用,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予以认可被告董**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

原告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1、医疗费,原告方的医疗费应以相关票据和病例为依据,应为33108.35元(30104.35+2076+928)。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原告主张30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5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被鉴定为90日,故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被鉴定为90日,故护理费为12510元(90天×139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3.18元/天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4.1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期被鉴定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16945.2元(180天×94.14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7112元(38556元×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的父亲包荣华未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包荣华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情况,故原告主张其父亲包荣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叶雪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34元【22134×20×10%÷2】;原告长子包宇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3.5元【22134×5×10%÷2】;原告女儿包宇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46.9元【22134×7×10%÷2】;原告女儿章刘锦沅(包宇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60.3元【22134×9×10%÷2】。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122486.7元(77112+22134+5533.5+7746.9+9960.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被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有变化,故原告首次鉴定的鉴定费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400元。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对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10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96250.25元(33108.35+1050+2700+12510+16945.2+122486.7+5000+1400+1050)。

赔偿主体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包**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系事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案涉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故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36858.35元(33108.35+1050+2700),伤残及其他损失为159391.9元。原告包**的医疗费用首先扣减包**所有医疗费用的10%作为扣减非医保的费用3310.84元由被告董**赔偿,剩余的医疗费用损失33547.51元(36858.35-3310.84)由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159391.9元。原告剩下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5547.51元(33547.51-18000),由于被告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547.51元。被告董**要求将垫付原告的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将被告董**垫付原告的4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扣除被告董**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310.84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的赔付款后应退付被告董**共36689.16元(40000-3310.84)。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77391.9元(18000+15939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547.51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人财保赣县支公司、人财保赣州市分公司的赔付款后应退付被告董**共36689.16元(40000-3310.8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包**各项损失共计177391.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限赔付原告包**各项损失共计15547.51元。

三、原告包**在收到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的当日退付被告董**36689.16元。

四、驳回原告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包**负担1348元,由被告董**负担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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