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德州连友轮胎有限公司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太阳城社区郭家庵居民委员会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连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郭家庵居委会赔偿连友公司轮胎等货物损失3140376元,以及自事故发生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郭家庵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连友公司、郭家庵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连友公司租赁郭家庵居委会经营管理的,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新河东路3999号,锦华物流园内郭家庵仓库A区11-12号仓库,建筑面积6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6月4日23时41分许,锦华物流园A仓库内西南侧47号库房发生火灾,进而将连友公司租赁的仓库引燃,仓库内存放的轮胎、轮胎钢圈等物品全部烧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8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以及《租赁合同》第三条双方责任中“甲方(郭家庵居委会)应保证所租仓库及内部设施完好,确保乙方(连友公司)正常使用”的约定,可见郭家庵居委会负有及时维护、保养消防设施以保持涉案仓库正常运行、使用的义务,但郭家庵居委会经营、管理的整个A区仓库,虽然装有消防喷淋设施,因长期缺乏检修、维护、保养且喷淋管道内无水,喷淋设施在本次火灾中未发挥作用,明显可见郭家庵居委会违反法定以及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向连友公司交付并保持租赁物仓库符合使用条件,以至于给连友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了索要损失,连友公司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郭家庵居委会辩称,一、连友公司主张的火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6月4日火灾事故发生后连友公司曾在贵院起诉郭家庵居委会要求火灾损失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贵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连友公司火灾损失进行鉴定,连友公司提交了证明货物损失的证据全程参与了评估过程,2019年12月23日滨州市力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滨州力博价评(2019)第J00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连友公司财产损失为2241855元,现并且其已获得了保险公司600余万元的赔偿,现再行主张300余万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应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三、连友公司未尽谨慎选择租赁物的义务,对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连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8年6月9日,连友公司与郭家庵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连友公司租赁郭家庵居委会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新河东路3999号,锦华物流园内郭家庵仓库A区11-12号,租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6月4日23时50分,郭家庵居委会运营管理的锦华物流园内A区仓库发生火灾,造成连友公司租赁的第11-12号仓库内存放的轮胎等物品全部烧毁。证据三、德州市中级法院(2020)鲁14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连友公司存放在郭家庵居委会仓库中被烧毁的轮胎价值,已为德州中院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确认为9105800元。2、在连友公司第一次起诉郭家庵居委会的(2019)鲁1491民初1390号一案中,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第J0029号《价格评估报告》,依法不能作为确定连友公司损失金额的证据。证据四、《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连友公司存放在郭家庵居委会仓库中被烧毁的货架、小钢圈、小铁门、气泵的价值为54960元,为此连友公司支出鉴定费3600元。证据五、评估费发票2张、德州中院(2020)鲁14民终2192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192号判决书”)。证明1、在连友公司第一次起诉郭家庵居委会的(2019)鲁1491民初1390号一案中,连友公司为查明火灾损失支出鉴定费108000元,该费用是因郭家庵居委会的违约行为所直接导致,依法应由郭家庵居委会赔偿。2、对同样为案涉火灾受损租户的宋书明起诉郭家庵居委会一案中,德州中院在2192号判决书中,依法认定滨州力博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仅仅是对部分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宋书明在有证据证明其余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可另行起诉。对滨州力博评估公司收取的评估费,全额判决郭家庵居委会负担。而在连友公司第一次起诉郭家庵居委会案件中,滨州力博评估公司同样也是仅仅对部分损失进行了评估,因此根据德州中院第2192号判决书的裁判精神,连友公司向滨州力博评估公司缴纳的评估费108000元,同样也应由郭家庵居委会赔偿。 经质证,郭家庵居委会对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仓库处于乙方即连友公司方自行看护管理,如出现毁损、破损、受潮、腐蚀、被咬、浸泡等一系列损失都与甲方无关。依据该约定连友公司的损失不应由郭家庵居委会承担。对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火灾事故认定了起火部位位于A-7号仓库,起火原因为A-7号库房东南角处电器线路短路所致,该认定书能够证明该事故发生与郭家庵居委会没有任何关系。郭家庵居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德州市中级法院(2020)鲁14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判决书中连友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为连友公司单方委托且评估的相关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依据该判决书连友公司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600余万元的经济赔偿。连友公司再次主张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四《评估报告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系连友公司方单方委托用于评估价值的相关证据未经双方质证,无法确定连友公司提交的评估价值的证据是否真实。对证据四中的评估费发票,该费用应当由连友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五中2张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贵院(2019)鲁1491民初1390号案件中,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连友公司要求郭家庵居委会承担此费用应当视为对本评估报告的认定的合法性,否则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对证据五中德州中院(2020)鲁14民终2192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五中评估费意见。 郭家庵居委会为反驳连友公司的主张,提交证据一、滨州力博价评字(2019)第J0029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据二、连友公司2019年7月11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三、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一至证据三共同证明2019年6月4日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连友公司曾于2019年7月起诉郭家庵居委会要求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2019年7月25日,开发区法院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连友公司仓库火灾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2月23日,滨州市力博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而连友公司提出撤诉的时间为2020年3月5日。故该评估报告是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做出,连友公司、郭家庵居委会均参与了评估鉴定的全过程。该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连友公司实际损失为2241855元,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在与本案相同情况的其他承租商户案件中,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均被人民法院采信,作为最终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证据四、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424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20年12月17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14民终4243号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需向连友公司支付火灾事故理赔款6131984元。连友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超额补偿,连友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五、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9年6月4日火灾事故中,事故起火点的承租商户周文静承担了15%的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应当追加周文静为被告。 经质证连友公司对证据一滨州力博价评字(2019)第J0029号《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连友公司损失的证据,理由为一、该报告鉴定过程中,因为技术室与鉴定机构转交鉴定材料的环节,存在误会,导致鉴定机构没有审核连友公司提供的进销货发票等检材,从而导致鉴定的轮胎价格均是同一个价格,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仓库内有小车轮胎也有大车轮胎。价格明显不一样。二、本次火灾的其他承租商户也在法院进行了起诉,与连友公司案件一起委托滨州力博鉴定公司进行评估,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其他租房的案件上诉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也认为该报告仅是对部分损失进行评估,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起诉。对证据二民事起诉状、证据三(2019)鲁1491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具体意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对证据四(2020)鲁14民终4243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郭家庵居委会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次起诉连友公司索赔的是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部分。对证据五(2021)鲁14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连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郭家庵居委会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以证实火灾发生的事实及原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郭家庵居委会不认可,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连友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五中的评估费发票,虽然该评估费的产生系由人民法院委托而产生,但连友公司在人民法院作出审理前提出撤诉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准许,故该鉴定费未能得到人民法院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法律文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郭家庵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连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连友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因所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由本院委托作出滨州力博价评字(2019)第J0029号《价格评估报告》,连友公司于2020年3月5日申请撤回诉讼的事实,但上述评估报告,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连友公司与郭家庵居委会于2018年6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连友公司租赁郭家庵居委会管理的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新河东路3999号,锦华物流园内郭家庵仓库A区11-12号仓库,建筑面积6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每月每平方米7元。2019年6月4日,锦华物流园内另一库房发生火灾,进而将连友公司租赁的仓库引燃,仓库内存放的轮胎、轮胎钢圈等物品全部烧毁。2019年7月16日连友公司以所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而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5日连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9)鲁1491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连友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支公司,要求其赔偿保险理赔款6131984元,鉴定费133400元。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14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可连友公司提交的明信价评字(2020)DG7-60号评估报告,认定连友公司损失为9105800元,维持了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连友公司的诉讼请求。连友公司对火灾事故中未纳入保险合同中部分货物进行鉴定,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明信价评字(2020)DG7-5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部分货物价值54960元。现连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郭家庵居委会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支公司未理赔部分款项2973816元及未纳入保险部分损失54960元,(2019)鲁1491民初1390号案件中鉴定费108000元,及明信价评字(2020)DG7-59号评估报告产生的评估费3600元,共计314037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连友公司与郭家庵居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郭家庵居委会应当尽到保证租赁物设施完好的义务。因此电线线路及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系郭家庵居委会应尽的合同义务。因郭家庵居委会疏于对租赁物的电线线路维护及消防设施检查、维修导致电线线路故障而造成火灾,从而导致连友公司财产遭受损失,该损失应由郭家庵居委会承担。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14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连友公司在该案中未获得赔偿部分货物损失2973816元,应由郭家庵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郭家庵居委会虽然对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明信价评字(2020)DG7-5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认可,但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该部分货物损失54960元及鉴定费3600元,应由郭家庵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连友公司主张郭家庵居委会应当承担(2019)鲁1491民初1390号案件中鉴定费108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予以认定,且该案系由连友公司撤回起诉而结案,由郭家庵居委会承担该项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太阳城社区郭家庵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州连友轮胎有限公司损失3032376元; 二、驳回德州连友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62元,由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太阳城社区郭家庵居民委员会承担15323元,由德州连友轮胎有限公司承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5-25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