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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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路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泰安市东岳液压气动元件厂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申请执行人泰安路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称,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2019)鲁0902民初6777号案件与(2019)鲁0902民初6598号案件的债务人是燕民、苏有慧、山东天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两被执行人均系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作为保证人之一的山东天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破产公司涉及的诉讼、执行案件应中止执行,但作为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应当中止执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19)鲁0902民初6777号案件和(2019)鲁0902民初6598号案件在山东天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前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不影响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902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泰安市东岳液压气动元件厂对原告泰安路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就代偿款8027100元未能受偿部分在1146728.57元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苏振波对泰安市东岳液压气动元件厂不足以履行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苏振波对原告泰安路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就代偿款8027100元未能受偿部分在1146728.57元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以(2020)鲁0902执16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苏振波名下位于泰安市住宅楼07号房地产(合同号YS0105454号)。 另查明,本院(2019)鲁0902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燕民、苏有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路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8027100元;二、被告燕民、苏有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路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代偿款8027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三、被告燕民、苏有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路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8713元及保全费16054.20元;四、山东天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亿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鲁0902执345号执行裁定书,因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庭下自行达成和解,约定协商处理,符合长期履行的法律规定,裁定终结(2019)鲁0902民初6777号案件的执行。但至今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执行拍卖被执行人苏振波购买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虽本院(2019)鲁0902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燕民、苏有慧偿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8027100元,山东天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亿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该案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无法免除本案债务人的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9)鲁0902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异议人所提的山东天亿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问题。申请执行人虽向破产受理法院申报了债权,但因该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全部实际受偿之前,其有权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的执行拍卖行为程序合法,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东岳液压气动元件厂、苏振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裁判日期 | 2021-06-07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