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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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亿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辽阳市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辽阳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荣兴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返还上诉人抵顶房屋、车位款合计628,497.48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顶账协议》中实际履行的部分(案涉抵顶房屋)折算为已经支付工程款予以扣除。”与上诉人诉请返还抵顶房屋车位没有关系。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裁决书》证明:案外人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原审第三人辽阳亿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642,175.90元、辽阳拓维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多支辽阳市亿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238,605.96元,总计超付劳务费:880,781.86元。即使本案抵顶房屋车位价款628,497.48元不计入已付劳务费总额,仍然超付劳务费238,605.96元。所以案涉款项是否计入己付劳务费,与本案无关。2、原审判决曲解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0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荣兴建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拓维公司、亿诚公司劳务费,故《顶账协议》缺乏有效的债权转让前提,不能作为认定王*于二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以上是关于《顶账协议》的效力所作出的认定,依据该判决即应当认定案涉《顶账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将上述事实曲解为仅是对未履行的剩余债务所作出的认定,并且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顶账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是背离了案件事实。二、案外人荣兴建安公司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被上诉人王*自上诉人处取得顶账房屋车位所依据的《顶账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即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不涉及荣兴建安公司的利益,而且上诉人与荣兴建安公司是否进行工程结算没有关系。综上,本案事实十分清楚,即案涉《顶账协议》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取得的房屋、车位,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是歪曲、背离了案件事实的错判。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返还上诉人抵顶房屋、车位款合计:628,497.48元。 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顶账行为是上诉人欠荣兴建安公司款项,荣兴建安欠亿诚和拓维款项,亿诚和拓维分别欠答辩人款项,基于上述欠款事实,经各方协商一致后最终形成了案涉的顶账协议,顶账协议中的顶账内容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内容是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争议,顶账的协议和顶账的款项数额已经经过仲裁生效判决予以了认定,顶账的款项已经作为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就本案所主张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诚公司辩称,同意王*的答辩意见。 拓维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辽阳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开发的巴塞罗那、巴黎经典小区等项目由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建安公司)承建,荣兴建安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亿诚公司、拓维公司,二劳务公司将电气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王*施工。因分包方亿诚公司、拓维公司拖欠被告王*电气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王*、荣兴建安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顶账协议》一份,约定:荣兴建安公司欠付二劳务分包公司的电气工程款合计为949,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其中以原告开发的巴塞罗那小区13号楼西三单元6层东户、面积102.21平方米房屋作价448,497.48元抵顶工程款,以巴黎经典小区一期A078号车位、B005号车位、巴黎经典二期A131号车位作价18万元(每个车位6万元)抵顶工程款,余款320,502.52元挂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交付了抵顶房屋和车位。2020年3月5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前述《顶账协议》属于亿诚公司、拓维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告王*,因荣兴建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亿诚公司、拓维公司劳务费,《顶账协议》缺乏有效的债权转让前提,不予支持被告王*诉请原告依据顶账协议履行剩余债务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返还原告抵顶房屋、车位款合计628,497.48元。 王*一审辩称:一、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涉协议中的相应款项,在原告与被告亿诚公司、拓维公司另案的两个仲裁案件中,对于案涉协议已履行部分的款项数额进行了工程款的对账决算。对实际已经完成抵顶的款项,另案已经进行了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未与另案荣兴建安公司之间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所提起,原告不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诉请的内容系另案已经处理完毕的,涉嫌重复诉讼。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亿诚公司一审辩称:我方是与荣兴建安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荣兴建安公司欠我方工程款,所以在我方与荣兴建安公司算账的时候,关于王*抵账的34.9万元已经算作支付给我方工程款的一部分,并有三方协议,由财务审核后支付。所以这次原告起诉被告王*与我方无关。 拓维公司一审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兴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巴塞罗那小区发包给案外人荣兴建安公司,荣兴建安公司将该小区6、7、14号楼建设项目分包给亿诚公司,将该小区的8-13号楼的建设项目分包给拓维公司。亿诚公司、拓维公司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电气工程项目分包给王*施工。2017年6月14日,王*分别与亿诚公司、拓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自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分别确定亿诚公司欠王*工程尾款349,000.00元;拓维公司欠王*工程尾款600,000.00元,并同时约定上述款项从荣兴建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由荣兴建安公司支付给王*,该协议由王*、拓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雨、亿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强签字确认。2017年6月22日,荣兴开发公司、案外人荣兴建安公司、亿诚公司、拓维公司、王*五方签订了两份《顶账协议》,第一份协议载明:荣兴建安公司欠亿诚公司(傅强)电气工程款349,000.00元,欠拓维公司(刘春雨)电气工程款600,000.00元,合计949,000.00元,亿诚公司、拓维公司同意将电气工程款949,000.00元从亿诚公司及拓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由荣兴建安公司直接给付王*,由于荣兴开发公司欠荣兴建安公司工程款,故王*工程款以荣兴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形式支付,具体为:巴塞罗那13#西3单元6层东户,面积102.21平方米,单价4,388元,总房款448,497.48元,余款500,502.52元以荣兴开发公司开发的巴黎经典车位形式支付。第二份协议载明:荣兴建安公司欠亿诚公司(傅强)电气工程款349,000.00元,欠拓维公司(刘春雨)电气工程款600,000.00元,合计949,000.00元,亿诚公司、拓维公司同意将电气工程款949,000.00元从亿诚公司及拓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由荣兴建安公司直接给付王*,王*已抵顶房款448,497.48元,余款500,502.52元以荣兴开发公司开发的巴黎经典地下车位形式支付,具体为:巴黎经典一期A078车位、巴黎经典一期B005车位、巴黎经典二期A131车位,总计180,000.00元,余款320,502.52元继续挂账。该两份《顶账协议》经荣兴开发公司、案外人荣兴建安公司、王*(王浩)签字(盖章)确认,并实际履行。2020年1月,案外人荣兴建安公司(申请人)就亿诚公司(被申请人)、拓维公司(被申请人)巴塞罗那项目工程款及劳务费问题向辽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辽阳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1月13日作出辽仲裁字(2019)第61、62号裁决书,辽仲裁字(2019)第61号裁决书中第9页、第10页载明:“10、2017年6月22日,《顶账协议》被申请人未计算在以实物顶账金额内。经仲裁庭核实,2017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与王*(王浩)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申请人同意从巴塞罗那小区的工程劳务费直接扣除,支付给电气分包人王*(王浩)60万元。该《协议书》虽然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盖章,但是已经部分履行。根据该《协议书》,2017年6月22日申请人与王*(王浩)签订《顶账协议》,协议载明:申请人已抵顶房款448,497.48元(其中傅强账顶349,000元,刘春雨账顶99,497.48元),另有车位抵顶180,000元由刘春雨账扣。两项合计279,497.48元,因此结合王*(王浩)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及申请人与王*(王浩)签订的《顶账协议》,该《顶账协议》抵顶金额为279,497.48元为支付被申请人巴塞罗那项目劳务费,仲裁庭予以认定。综上,双方巴塞罗那工程申请人应付劳务费结算金额为35,705,486.32元,申请人现金支付劳务费金额29,679,011.25元,申请人以房顶账的金额共计为6,265,081.03元。因此,申请人多支付被申请人巴塞罗那工程劳务费238,605.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裁决书终局裁决被告拓维公司返还荣兴建安公司劳务费238,605.96元。辽仲裁字(2019)第62号裁决书中第6页载明:“(二)、关于劳务费支付数额问题,《傅强2013-2014年工程往来账汇总表》已明确劳务费结算款为17,353,198.20元,已付款16,279,679.30元。双方于劳务费结算后又先后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6月14日签订以楼顶账和转账的4份协议共顶账1,715,694.80元。2015年2月9日在劳务费结算时,已明确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劳务费1,073,518.90元。申请人多支付642,175.90元”,该裁决书终局裁决亿诚公司返还荣兴建安公司多支付劳务费642,175.90元。2019年1月,王*就案涉的两份《顶账协议》起诉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荣兴建安公司、荣兴开发公司支付顶账款320,502.5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1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兴建安公司于该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顶账款320,502.52元,荣兴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荣兴建安公司、荣兴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5日作出(2019)辽10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9)辽101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书第15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经辽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内容可以确认,就案涉‘巴塞罗那’小区施工项目,荣兴建安已经超额支付了拓维公司、亿诚公司劳务费,故《顶账协议》缺乏有效的债权转让前提,不能作为认定王*与二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王*诉请荣兴建安、荣兴开发依据顶账协议履行剩余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荣兴开发公司当庭表示对案涉的两份《顶账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对辽仲裁字(2019)第61、62号裁决书的内容表示认可。本院向荣兴开发公司释明拟追加荣兴建安公司为被告,荣兴开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荣兴开发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两份《顶账协议》、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0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车位使用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提供的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辽仲裁字(2019)第61、62号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基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两份《顶账协议》,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及车位,该抵顶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并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该两份仲裁裁决书对两份《顶账协议》中实际履行的部分折算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且荣兴开发公司对两份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予以认可。荣兴开发公司主张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顶账协议》无效,要求王*返还案涉房屋及车位顶账款628,497.48元,因该生效判决系对《顶账协议》履行剩余债务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判,并未认定两份《顶账协议》系无效协议,亦未认定两份《顶账协议》中实际履行的部分存在效力瑕疵,且该两份《顶账协议》涉及案外人荣兴建安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向荣兴开发公司释明拟追加荣兴建安公司为被告,荣兴开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亦未提供与荣兴建安公司的结算结果,结合抵顶给王*的房屋和车位系欠王*工程款所致,荣兴开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份《顶账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或可撤销情形,荣兴开发公司诉请王*返还已抵顶的房屋及车位折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辽阳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4.00元,由辽阳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兴开发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不当得利应返还其给付的房屋及车位价款,但被上诉人王*系基于两份《协议书》及两份《顶账协议》,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取得的上述房屋及车位,上述协议并无无效情形,该抵顶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其抵顶的价款已经另案两份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并计算至案外人荣兴建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书对《顶账协议》履行剩余债务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判,并未就两份《顶账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价款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阳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上诉人辽阳市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20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