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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淮南市喜阔密胺制品有限公司
淮南市名门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淮南市景峰玻璃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景峰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喜阔密胺制公司偿还原告已代偿的借款1800000元、利息150849.44元。二、判令被告名门世纪公司在担保还款900000元、利息75424.72元份额内负有连带偿还原告的义务。三、被告喜阔密胺制公司支付给原告利息388800元(从2018年2月至2021年2月,180万元×6厘利率×36个月=388800元)。四、判令被告名门世纪公司支付给原告利息194400元(从2018年2月至2021年2月,90万元×6厘利率×36个月=194400元)。以上总金额为2534049.44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喜阔密胺公司向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日均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名门世纪公司为该笔贷款均提供担保并与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喜阔密胺公司的贷款于2016年4月26日发放1000000元整、借据编号为860001675246;2016年4月28日发放100000元整、借据编号为860001688234,到期日均为2017年4月25日。贷款到期并已逾期后喜阔密胺公司以保证金的方式偿还了200000元,剩余1800000元未结清并形成逾期,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时与景峰玻璃公司和名门世纪公司取得联系,要求该两家公司均需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2月12日该笔贷款本息由景峰玻璃公司结清,其中偿还的本金1800000元,利息150849.44元。2019年1月,由银行出具“景峰玻璃公司贷款偿还证明”,确认了原告代偿的事实。现原告方认为,其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喜阔密胺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名门世纪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应当清偿其承担的担保还款份额。但由于被告违背诚信均未能偿还,已明显侵犯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喜阔密胺公司、名门世纪均未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资格适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客户三部流借字第123371112016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6年客户三部最保字第ZB1233711220160013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二份(2016年客户三部保质第Z-B1233711220160013号)、原告偿还农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6张、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保证金偿还贷款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办理联保贷款事宜,其中原告与被告名门世纪公司对被告喜阔密胺公司担保2000000元借款。二被告系连带保证,未约定份额,其次证明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冲抵借款后,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代偿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150849.44元。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客户三部流借字第123371112016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6年客户三部最保字第ZB123371122016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客户三部流借字第123371112016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6年客户三部最保字第ZB123371122016001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年客户三部保质第Z-B1233711220160011号)复印件二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年客户三部保质第Z-B1233711220160012号)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淮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并三方进行联保及缴纳质押保证金情况。被告喜阔密胺公司、名门世纪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4月25日被告喜阔密胺公司与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喜阔密胺公司向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同时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贷款发放与支付、担保、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被告名门世纪公司与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及被告名门世纪公司为上述贷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就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的性质和效力、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6日、4月28日被告喜阔密胺公司与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喜阔密胺公司将其在淮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200000元质押给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4月28日分别向被告喜阔密胺公司发放贷款各1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喜阔密胺公司为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直接扣划被告喜阔密胺公司在淮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200000元,同日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从原告账户内扣划1950849.44元,用于偿还被告喜阔密胺公司向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被告喜阔密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该借款由两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名门世纪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及被告喜阔密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喜阔密胺公司未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代被告喜阔密胺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与被告喜阔密胺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名门世纪公司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名门世纪公司为被告喜阔密胺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对象为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并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名门世纪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75424.72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原告已向被告喜阔密胺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名门世纪公司应对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承担责任后的利息问题,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保证人清偿之次日起的本金利息等,因为被告喜阔密胺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才导致主债务的形成。故被告喜阔密胺公司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期间利息为328800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喜阔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市景峰玻璃有限公司代偿款1950849.44元;

二、被告淮南市名门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被告淮南市喜阔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淮南市景峰玻璃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28800元。

四、驳回原告淮南市景峰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淮南市景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被告淮南市喜阔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2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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