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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齐齐哈尔希恩希机床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希恩希机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审已经认定四份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不仅提供了四份买卖合同,同时提供了每次买卖合同的货物明细表、物资验收入库单,每份入库单都有采购员及保管员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被上诉人虽然否认收到货物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款的义务。原审一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供货义务,另一面又认定上诉人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明显相互矛盾。首先,如果上诉人没有进行供货就不存在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的前提就是上诉人已经进行了供货。显然,原审对具体是否进行了供货也没有事实的认定。其次,上诉人没有对于涉案四份买卖合同开具发票是有原因的,2011年7月6日,上诉人有笔案外供货合同,上诉人将供货相关手续给付被上诉人同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191.58元,但被上诉人迟迟没有付款,对此,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因为被上诉人存在出具发票未付款的事实,最终导致涉案的四次买卖没有出具发票的事实。在此期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谷某多次与被上诉人的采购员霍欣宇及翟宇联系结款的事宜,终因相关人员相继买断离职没有予以付款。对以上事实,谷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即便上诉人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也不能否定已经实际供货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进行付款的实质要件。2、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应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一百九十五条,原审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上诉人供货后,谷某多次与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翟宇联系付款,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一直让上诉人等,由于被上诉人改制等相关事宜,致使上诉人无法得到付款,证人谷某能够证实自2011年供货后多年不间断的找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付款,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于2011年后不间断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齐二机床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本案在一审时,我公司已经针对起诉内容进行了核实,我公司即没有相关合同的存档,也没有找到发票及入库单等材料。经账务部门核查相关账目,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账目不存在任何拖欠货款未付的情况,这一事实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已经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事实根据。特别是,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入库单一式五联,而这份材料是我公司内部留存在单据,若货物已入库我公司,在不同部门将分别留存不同的入库单。我公司经查没有任何与本案相关的材料。入库单的全部五联原件均在上诉人处,足以说明货物没有交付给我公司,所以才会没有留存入库单,退还给了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入库单也存在日期、金额与合同不一致的情况,故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的四份合同交货时间均为2011年,至2021年1

月5日起诉时,已远远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希恩希机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914.55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32750.79元,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05665.3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分别于2011年5月8日、5月18日、7月20日、8月30日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拖链、支架等工业品,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2914.55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工业品按期送到被告公司,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已入库,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多次上门催讨货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30日订立了编号为2011.5(34)、2011.5(39)、2011.7(42)、2011.8(4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拖链、支架等工业品,合同价款分别33918.70元、24879.45元、10301.40元、3815.0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30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30日,四份合同格式、内容基本一致,结算方式均

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付款,付款前出卖人为买受人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四份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货,则每天扣合同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10566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四份合同的结算方式均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付款,付款前出卖人为买受人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应依约履行货品发货并出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请求权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四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30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以上述时间点为起点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原告起诉时,原告未在三年内行使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中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272.15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希恩希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1年3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笑一与上诉人公司采购人员翟宇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翟宇当时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时采购的货物都是其和上诉人公司联系,也能证实上诉人将货物已经送到了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四份合同中所供的货物,翟宇在办理买断离职的时候将以上单据及供货的事实已经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交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证据真实性,翟宇在我单位已经离职多年,无法确定通话中的人就是翟宇;关于该证据关联性上,该录音中未体现任何与本案合同以及入库单相符的内容,无法证明所说的入库单与本案有关,因为本案上诉人除本案的四份合同外与我方一直都有合作,而在录音中也体现翟宇在离职前将东西也都交给了单位,而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材料证实,双方已没有拖欠的货款,均已结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录音证据,因翟宇不能到庭,无法核实通话一方是否为翟宇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内容不具体明确,没有关于上诉人已履行四份合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已收到货物的相关内容体现,对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亦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希恩希机床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8日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数量为4条7件,入库单时间是2011年6月1日。2011年5月18日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数量为4条6件,入库

单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该日期有涂改痕迹。2011年7月20日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数量为2条,入库单时间是2011年7月20日,该日期有涂改痕迹,入库单数量为2条2件。2011年8月30日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数量为1条,入库单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入库单为一式六联,希恩希机床公司现持有采购员存、检查员存等五联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主张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依法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从时间看,与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不符,多数存在迟延交货甚至一年多交货,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交货时间,上诉人在可能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情况下,未要求被上诉人对此确认,有悖常理。从内容看,日期有涂改痕迹,且有部分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从入库单保管方看,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多数应当由收货人即被上诉人持有,现均在上诉人处保管,亦与通常买卖交易习惯不符,上诉人对此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同时,付款前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以其他合同开具发票后被上诉人未付款,作为本案合同未开具发票的理由不充分。综上,上诉人仅以提交的入库单,不足以证明与案涉四份买卖合同有关,及确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

义务,且其在迟延交货及未履行开具发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不能成立。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货到付款,从上诉人最后交货时间2012年8月,至本案起诉已八年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四份合同货款曾有过对账结算或确认,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货款,因此,上诉人即使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希恩希机床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30元,由齐齐哈尔希恩希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13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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