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于*非车辆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人,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于*车辆维修费和鉴定费。已超出其保险利益。违反损失补偿原则。机动车损失保险(下简称车损险)系被保险车辆因保险约定原因产生直接损失,而由保险人依约进行赔偿的保险,故属于财产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和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于*作为涉案车损险的被保险人,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车辆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之规定,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需具备的保险利益系指,其应当是车辆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对车辆具有所有权或合法使用的权利。于*在一审开庭时,提供其本人与符史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符史渥已将车辆出卖给于*。但首先,上诉人拨打该合同载明的符史渥联系电话183××××8761,接听电话人员称其根本不是符史渥,而于*也无法联系上符史渥。其次,签约日期系印刷字体,而非符史渥亲笔书写,真实性存疑。再次,《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为于*,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最后,《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乙方符史渥需出具《交车确认单》和收据,并提供其购买车辆的正式发票或凭证原件给甲方于*后,于*才依约支付购车款至符史渥的银行账户。既然于*自述已向符史渥购买车辆并完成交付,即说明符史渥已依约提供上述材料,于*已依约支付购车款。但是,于*在一审时并未提供上述材料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交易的真实发生。综上,《买卖合同》真实性存疑,于*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系车辆的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人。一审法院在未向符史渥本人调查的情况下,即根据《买卖合同》认定符史渥将车辆出售给于*并完成交付的事实,明显有误。相反,经上诉人调查,符史渥并不认识于*,从未将车辆卖给于*,于*也未向其支付过购车款。因此,于*既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未有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合法途径获得车辆使用权的使用人,故于*对车辆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与于*无关。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收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于*车辆维修款和鉴定费,明显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二、即便贵院认可于*系车辆的合法使用人,上诉人也不应当在于*未垫付车辆维修费的情况下,直接支付保险金给于*。上诉人虽然清楚被保险人于*与行驶证车主符史渥不一致的事实,但是于*在投保时,告知上诉人其非车辆所有人,而是车辆的使用人,并在投保单的“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一栏填写“使用”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系基于于*自认为车辆使用人的身份,而与之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第三款“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上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于*非标的车所有权人,不享有向第三者朱世龙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若按一审判决,则上诉人无法依《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实质上系替第三者吴世龙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与该条规定相悖。因此,即便于*系车辆合法使用人,在其未垫付车辆维修费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能直接赔偿于*。但上诉人可将修车费直接支付给维修厂,由维修厂将车辆修复。如此,也可保障合法使用人能够继续使用车辆的利益。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赔偿于*车辆损失和公估费。 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7210元、鉴定费6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琼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符史渥。2019年7月20日,原告于*与案外人符史渥签订买卖合同,由案外人符史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琼A×××××小型普通客车出售于原告于*并完成了车辆交付。2020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海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87595.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12日24时止。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于*,行驶证车主为符史渥。2020年5月8日8时10分,案外人朱世龙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低速汽车,沿青县新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京福线与新华东路交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刘春忠驾驶的车牌号为琼A×××××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朱世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224202000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朱世龙、刘春忠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琼A×××××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损失扣除残值为1272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360元。同时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为冀J×××××栏板低速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琼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琼A×××××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人刘春忠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符合上路条件。以上事实由原告于*提交的买卖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刘春忠驾驶证、车牌号为琼A×××××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被告阳光财保海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集中支付明细截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协助调查回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与被告阳光财保海口中心支公司就车牌号为琼A×××××小型普通客车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已于签订保险合同前,与原车主符史渥达成买卖合同并完成交付,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于*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行驶证登记车主不一致的事实已载于保险单中,被告阳光财保海口中心支公司明知该事实仍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其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于*有权就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被告阳光财保海口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2020年5月8日8时10分,案外人朱世龙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低速汽车,沿青县新京福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京福线与新华东路交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刘春忠驾驶的车牌号为琼A×××××的小型轿车相撞,致朱世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224202000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朱世龙、刘春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33570元,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了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选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当庭表示保留重新鉴定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一审法院确认该公估报告可以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是为查明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车辆损失、公估费损失共计133570元,其中扣除车牌号为冀J×××××栏板低速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原告剩余车辆损失、公估费损失共计131570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海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相对方对车牌号为琼A×××××小型轿车的损害与原告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保海口中心支公司自向原告于*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原告于*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因2020年5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牌号为琼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公估费损失共计131570元;二、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准许投保也就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身份是认可的,故此,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赔偿案涉损失。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07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