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
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丁**、郭**、万众净水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张家口市万全区(2018)冀070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确认被申请人许**和郑**、郭**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3.判决确认三再审申请人丁**、郭**、万众净水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应参加诉讼的三再审申请人丁**、郭**、万众净水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因,而未参加诉讼。该判决书第3页第1段记载“被告郑**、郭**、周**、丁**、郭**、万众净水公司等的委托代理人霍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实际上丁**、郭**、万众净水公司根本就没有接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也不可能委托霍志刚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查阅(2018)冀07O8民初569号案件的审判卷宗,发现:1、该案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记载,丁**、郭**和万众净水公司自己没有签收,而是“李亚龙”代收。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3行记载其委托人是“霍志刚”。李亚龙不是丁**、郭**和万众净水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收法律文书。正常的程序是作为被告的丁**、郭**和万众净水公司自己先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然后再委托代理人。本案的情况恰恰相反,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这就是说,丁**、郭**和万众净水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过(2018)冀07O8民初569号案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其根本不知道许**起诉自己的事情,也就不可能委托该判决书记载的霍志刚去代理参加诉讼。2、对比该案所谓的代理人霍志刚所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和判决书可见:(1)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是14人(其中11个自然人、3个公司),而判决书第2页记录是10人。判决书和委托书不相符。(2)授权委托书上的11个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名字,都是一个人的笔体,明显是一个人所写,不是11个人各自书写,也没有按手印。也就是说,丁**、郭**的署名不是他们本人所写,且没按手印。另外3个公司的名称处也都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由上可知,丁**、郭**和万众净水公司既没有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没有也不可能委托霍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另外,三人也没有接到(2018)冀070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注:该判决书的送达回执记载也是李亚龙代收的),三人是在郭**的银行存款被一审法院执行冻结后,才知道诉讼的事,才从原审法院查出这个判决书及相关材料的。应参加诉讼的丁**、郭**、万众净水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因,而未参加诉讼,就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并强制执行,严重侵害了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将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为其担保的合同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96条、第205条、第2O6条、第207条,认定本案借贷合同有效错误。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申请人许**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下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2)《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在案卷中,没有被申请人许**从事金融机构业务的批准文件。案卷中的下列证据,足以证明许**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机构业务,即以借贷为业:证据一、2015年6月27日,深圳市人人聚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万全县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互联网金融项目加盟合作协议》证明:被申请人许**是向不特定的人提供借款。例如:协议第2条“合作基本内容”第1项约定:“甲方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的运营商,负责出借人的开发和管理,为交易提供信息和服务,积极促成小额借款客户与出借人的借贷交易。同时,甲方接受出借人委托,每月就甲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代出借人归集小额借款客户当期应还款项,对出借人完成还款分配。”第2项约定“双方合作范围”包括:1、小额信用贷款;2、车辆抵押贷款。协议第1条“定义”:“出借人”是指“通过甲方人人聚财网成功注册账户的会员,可参照甲方的推荐自主选择出借一定数量资金给小额贷款客户,且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小额借款客户”是指“有一定的资金需求,经过乙方信用评估后筛选推荐、在甲方人人聚财网注册账户,由甲方推荐给出借人并得到出借人资金,且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协议”是指“就任一笔小额借款而言,由不特定小额借款客户、甲方和不特定的出借人不时签订的、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组成部分的一份或者多份的电子合同。具体范本请参见本协议附件一。”协议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是被申请人“许**”。证据二、再审请求撤销的判决书

证明569号判决书第4页第2段,经审理查明:甲方“人人聚财公司”和乙方“亿和公司”签订的《互联网金融项目加盟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作为甲方加盟商开展借款咨询服务业务。乙方在授权区域内负责推荐小额借款客户,并在人人聚财网络平台注册;甲方负责审核并可向出借人推荐,促成出借人与小额借款客户间交易。同日,甲方指定原告许**作为出借人与乙方推荐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再审申请人万众净水公司及亿和公司、环宇彩钢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机构承诺函》,以本机构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代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丁**、郭**及周**、李**等人“签订不可撤销的《个人保证函》,以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证明许**借款给郑**、郭**50000元;证据三、张家口市万全区(2018)冀0708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借款给褚旺60000元。证据四、张家口市万全区(2018)冀07O8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借款给衡军30OO0元。证据五、张家口市万全区(2018)冀0708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借款给郑永雄、孙海红夫妻30OO0元。证据六、许**的7份起诉书证明:其还向郭新兵、杨怀富、梁生军、陈财、郭小龙、张志宽、许江龙共7人提供了借款。(7)万全区人民法院目前立案未审的、原告为许**的民间借贷纠纷多达40起。以上证据事实充分证明被申请人许**是以借贷为业,且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证据,许**和褚旺所签的《借贷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规定,认定丁**、郭**和万众净水公司为许**的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错误。应当依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认定丁**、郭**和万众净水公司为上述《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也无效。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判如所请。

许**辩称,我与郑**、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最终裁决。

郑**辩称,再审申请书中的人我一个也不认识,我是和人人聚财的任海兵签的合同,那时候也没有亿和公司,其他的我也不清楚。

郭**与亿和公司未作答辩。

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郑**、郭**偿还借款37503元;2、判决郑**、郭**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郑**、郭**向我借款50000元,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被告郑**、郭**应于每月还款日(16日)偿还我4167元,总共需还12期,被告郑**、郭**归还3期后再无还款。我与被告郑**、郭**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就应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缴纳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3%/天计算;且借款合同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郭**未能及时归还我借款就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向我支付违约金。为保证还款,其他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经我多次催告仍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深圳市人人聚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万全县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互联网金融项目加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作为甲方加盟商开展借款咨询服务业务。乙方在授权区域内负责推荐小额借款客户,并在人人聚财网络平台注册;甲方负责审核并向出借人推荐,促成出借人与小额借款客户间交易。同日,甲方指定原告许**作为出借人与乙方推荐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亿和公司、环宇彩钢公司、万众净水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机构承诺函》,以本机构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代偿责任;周**、李**、李**、乔**、丁**、郭**签订不可撤销的《个人保证函》,以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6日,原告许**与被告郑**、郭**签订RRJC-YH20151216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郭**提供50000元购置车辆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本金4167元、利息550元、服务费50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缴纳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3%/天计算,违约金按剩余本金的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郭**发放借款500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按约偿还贷款3期,现原告要求被告郑**、郭**归还逾期贷款本金375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950元,承担逾期罚息及违约金。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许**与被告郑**、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周**、李**、李**、乔**、丁**、郭**签订的《个人保证函》、被告亿和公司、环宇彩钢公司、万众净水公司签订的《机构承诺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郑**、郭**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郭**应当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给付原告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三项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周**、李**、李**、乔**、丁**、郭**为被告郑**、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亿和公司、环宇彩钢公司、万众净水公司为被告郑**、郭**的债务承担代偿责任。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郑**、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借款本金3750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37503元的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周**、李**、李**、乔**、丁**、郭**对被告郑**、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郭**的债务承担代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郑**、郭**、周**、李**、李**、乔**、丁**、郭**、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7日,甲方深圳市人人聚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聚财公司)与乙方被告亿和公司(2016年5月,万全县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RRJC-WQYH-20150627《互联网金融项目加盟合作协议》,协议第2条合作基本内容约定:“一、甲方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的运营商,负责出借人的开发和管理,为交易提供信息服务,积极促成小额借款客户与出借人的借贷交易。同时,甲方接受出借人委托,每月就甲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代出借人归集小额借款客户当期应还款项,对出借人完成还款分配。二、双方合作范围包括小额信用贷款、车辆抵押贷款、学生贷款,合作具体事项以合作通知书为准。三、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作为甲方加盟商开展借款咨询服务业务。四、乙方负责小额借款客户的开发、借款的初审及日常管理,并受小额借款客户的委托,代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借款资料及信息,并授权甲方在人人聚财网申请注册并以小额借款客户的名义发布借款信息,在其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同时,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就小额借款客户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承担代偿责任。”第3条加盟相关费用,第4条合作规模、资金成本及保证金等15条合作协议内容。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就加盟协议中未尽事宜补充约定。

2015年6月27日,被告亿和公司签署一份编号RRJC-WQYH-20150627《机构承诺函》:鉴于人人聚财公司与亿和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互联网金融项目加盟合作协议》,在加盟合作协议下由人人聚财指定人员许**作为出借人与亿和公司推荐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为保障出借人的权益,现本机构自愿向出借人对上述万全亿和推荐的借款人在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承担代偿责任,并做以下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承诺:本机构以机构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代偿责任,如任一借款人延迟还款或未按《借款合同》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无论出借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本机构均自愿同意于借款人应履行相关义务之日起3日内就相应债务向出借人承担代偿责任,并对代偿范围和代偿期间等予以明确。

2015年12月16日,原告许**(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郑**、郭**(借款人、甲方)签订RRJC-YH20151216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郭**提供50000元购置车辆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方式,甲方同意在每个约定还款日偿还当期借款本金、利息等各项费用(每期对应的还款期次详见《还款计划表》);甲乙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1、委托咨询服务方划扣方式还款;2、以现金方式还款;3、通过转账或存款方式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莲花支行;账号:47×××66)。甲方借款逾期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需交纳逾期罚息:对于等本等息还款方式,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3%/天计收逾期罚息;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所有未到期的后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视为全部到期),甲方需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郑**、郭**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署《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表》,确认分12期还款,月还款本金4167元、利息550元、服务费5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许**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人人聚财网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42转账人民币500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按约偿还贷款3期,现原告要求被告郑**、郭**归还逾期贷款本金37503元并支付相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财付通付款电子账单》、《互联网金融项目加盟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机构承诺函》证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郑**主张前三期转到卡上,从第四期开始以现金方式给付人人聚财工作人员,已经还清全部借款;原告许**认可只收到三期,后九期没有偿还。被告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通过本院案件查询可知,原告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郑**、郭**外,在本院民间借贷案件达10起以上,原告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许**依据《借款合同》提起的关于借款人及保证人支付其高额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丁**、郭**、万众净水公司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郑**、郭**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其应返还该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被告郑**主张已经还清全部借款,因被告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被告郑**、郭**从2016年4月16日起再未偿还,尚欠本金37503元。故被告郑**、郭**应偿还原告许**剩余本金37503元,并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被告亿和公司签署的《加盟合作协议》、《机构承诺函》以及《补充协议》,其系人人聚财公司的加盟商,通过帮助人人聚财公司拓展“客户”促成借贷关系,从中赚取利息盈利。由此可知,被告亿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于原告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系明知,并且参与了牟取不当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有过错”情形,故被告亿和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被告亿和公司应依法在被告郑**、郭**应偿还原告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和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郑**、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375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3750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郑**、郭**应偿还原告许**的本金与利息总额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郑**、郭**负担737.6元,原告许**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芝恒

人民陪审员  李银利

人民陪审员  刘哓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金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2021)冀0708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丁**,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任海兵,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丁**、郭**、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净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郑**、郭**,原审被告周**、李**、李**、乔**、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冀070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冀0708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许**撤回对周**、李**、李**、乔**、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丁**、郭**、万众净水公司的起诉。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申请人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申请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郭**、原审被告亿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郭**、万众净水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张家口市万全区(2018)冀070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确认被申请人许**和郑**、郭**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3.判决确认三再审申请人丁**、郭**、万众净水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应参加诉讼的三再审申请人丁**、郭**、万众净水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因,而未参加诉讼。该判决书第3页第1段记载“被告郑**、郭**、周**、丁**、郭**、万众净水公司等的委托代理人霍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实际上丁**、郭**、万众净水公司根本就没有接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也不可能委托霍志刚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查阅(2018)冀07O8民初569号案件的审判卷宗,发现:1、该案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记载,丁**、郭**和万众净水公司自己没有签收,而是“李亚龙”代收。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3行记载其委托人是“霍志刚”。李亚龙不是丁**、郭**和万众净水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收法律文书。正常的程序是作为被告的丁**、郭**和万众净水公司自己先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然后再委托代理人。本案的情况恰恰相反,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这就是说,丁**、郭**和万众净水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过(2018)冀07O8民初569号案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其根本不知道许**起诉自己的事情,也就不可能委托该判决书记载的霍志刚去代理参加诉讼。2、对比该案所谓的代理人霍志刚所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和判决书可见:(1)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是14人(其中11个自然人、3个公司),而判决书第2页记录是10人。判决书和委托书不相符。(2)授权委托书上的11个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名字,都是一个人的笔体,明显是一个人所写,不是11个人各自书写,也没有按手印。也就是说,丁**、郭**的署名不是他们本人所写,且没按手印。另外3个公司的名称处也都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由上可知,丁**、郭**和万众净水公司既没有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没有也不可能委托霍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另外,三人也没有接到(2018)冀070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注:该判决书的送达回执记载也是李亚龙代收的),三人是在郭**的银行存款被一审法院执行冻结后,才知道诉讼的事,才从原审法院查出这个判决书及相关材料的。应参加诉讼的丁**、郭**、万众净水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因,而未参加诉讼,就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并强制执行,严重侵害了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将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为其担保的合同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96条、第205条、第2O6条、第207条,认定本案借贷合同有效错误。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申请人许**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下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2)《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在案卷中,没有被申请人许**从事金融机构业务的批准文件。案卷中的下列证据,足以证明许**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机构业务,即以借贷为业:证据一、2015年6月27日,深圳市人人聚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万全县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互联网金融项目加盟合作协议》证明:被申请人许**是向不特定的人提供借款。例如:协议第2条“合作基本内容”第1项约定:“甲方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的运营商,负责出借人的开发和管理,为交易提供信息和服务,积极促成小额借款客户与出借人的借贷交易。同时,甲方接受出借人委托,每月就甲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代出借人归集小额借款客户当期应还款项,对出借人完成还款分配。”第2项约定“双方合作范围”包括:1、小额信用贷款;2、车辆抵押贷款。协议第1条“定义”:“出借人”是指“通过甲方人人聚财网成功注册账户的会员,可参照甲方的推荐自主选择出借一定数量资金给小额贷款客户,且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小额借款客户”是指“有一定的资金需求,经过乙方信用评估后筛选推荐、在甲方人人聚财网注册账户,由甲方推荐给出借人并得到出借人资金,且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协议”是指“就任一笔小额借款而言,由不特定小额借款客户、甲方和不特定的出借人不时签订的、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组成部分的一份或者多份的电子合同。具体范本请参见本协议附件一。”协议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是被申请人“许**”。证据二、再审请求撤销的判决书证明569号判决书第4页第2段,经审理查明:甲方“人人聚财公司”和乙方“亿和公司”签订的《互联网金融项目加盟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作为甲方加盟商开展借款咨询服务业务。乙方在授权区域内负责推荐小额借款客户,并在人人聚财网络平台注册;甲方负责审核并可向出借人推荐,促成出借人与小额借款客户间交易。同日,甲方指定原告许**作为出借人与乙方推荐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再审申请人万众净水公司及亿和公司、环宇彩钢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机构承诺函》,以本机构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代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丁**、郭**及周**、李**等人“签订不可撤销的《个人保证函》,以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证明许**借款给郑**、郭**50000元;证据三、张家口市万全区(2018)冀0708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借款给褚旺60000元。证据四、张家口市万全区(2018)冀07O8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借款给衡军30OO0元。证据五、张家口市万全区(2018)冀0708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借款给郑永雄、孙海红夫妻30OO0元。证据六、许**的7份起诉书证明:其还向郭新兵、杨怀富、梁生军、陈财、郭小龙、张志宽、许江龙共7人提供了借款。(7)万全区人民法院目前立案未审的、原告为许**的民间借贷纠纷多达40起。以上证据事实充分证明被申请人许**是以借贷为业,且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证据,许**和褚旺所签的《借贷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规定,认定丁**、郭**和万众净水公司为许**的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错误。应当依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认定丁**、郭**和万众净水公司为上述《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也无效。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判如所请。

许**辩称,我与郑**、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最终裁决。

郑**辩称,再审申请书中的人我一个也不认识,我是和人人聚财的任海兵签的合同,那时候也没有亿和公司,其他的我也不清楚。

郭**与亿和公司未作答辩。

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郑**、郭**偿还借款37503元;2、判决郑**、郭**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郑**、郭**向我借款50000元,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被告郑**、郭**应于每月还款日(16日)偿还我4167元,总共需还12期,被告郑**、郭**归还3期后再无还款。我与被告郑**、郭**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就应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缴纳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3%/天计算;且借款合同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郭**未能及时归还我借款就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向我支付违约金。为保证还款,其他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经我多次催告仍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深圳市人人聚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万全县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互联网金融项目加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作为甲方加盟商开展借款咨询服务业务。乙方在授权区域内负责推荐小额借款客户,并在人人聚财网络平台注册;甲方负责审核并向出借人推荐,促成出借人与小额借款客户间交易。同日,甲方指定原告许**作为出借人与乙方推荐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亿和公司、环宇彩钢公司、万众净水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机构承诺函》,以本机构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代偿责任;周**、李**、李**、乔**、丁**、郭**签订不可撤销的《个人保证函》,以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6日,原告许**与被告郑**、郭**签订RRJC-YH20151216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郭**提供50000元购置车辆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本金4167元、利息550元、服务费50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缴纳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3%/天计算,违约金按剩余本金的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郭**发放借款500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按约偿还贷款3期,现原告要求被告郑**、郭**归还逾期贷款本金375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950元,承担逾期罚息及违约金。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许**与被告郑**、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周**、李**、李**、乔**、丁**、郭**签订的《个人保证函》、被告亿和公司、环宇彩钢公司、万众净水公司签订的《机构承诺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郑**、郭**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郭**应当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给付原告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三项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周**、李**、李**、乔**、丁**、郭**为被告郑**、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亿和公司、环宇彩钢公司、万众净水公司为被告郑**、郭**的债务承担代偿责任。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郑**、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借款本金3750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37503元的利息、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周**、李**、李**、乔**、丁**、郭**对被告郑**、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郭**的债务承担代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郑**、郭**、周**、李**、李**、乔**、丁**、郭**、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7日,甲方深圳市人人聚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聚财公司)与乙方被告亿和公司(2016年5月,万全县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RRJC-WQYH-20150627《互联网金融项目加盟合作协议》,协议第2条合作基本内容约定:“一、甲方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的运营商,负责出借人的开发和管理,为交易提供信息服务,积极促成小额借款客户与出借人的借贷交易。同时,甲方接受出借人委托,每月就甲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代出借人归集小额借款客户当期应还款项,对出借人完成还款分配。二、双方合作范围包括小额信用贷款、车辆抵押贷款、学生贷款,合作具体事项以合作通知书为准。三、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作为甲方加盟商开展借款咨询服务业务。四、乙方负责小额借款客户的开发、借款的初审及日常管理,并受小额借款客户的委托,代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借款资料及信息,并授权甲方在人人聚财网申请注册并以小额借款客户的名义发布借款信息,在其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同时,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就小额借款客户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承担代偿责任。”第3条加盟相关费用,第4条合作规模、资金成本及保证金等15条合作协议内容。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就加盟协议中未尽事宜补充约定。

2015年6月27日,被告亿和公司签署一份编号RRJC-WQYH-20150627《机构承诺函》:鉴于人人聚财公司与亿和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互联网金融项目加盟合作协议》,在加盟合作协议下由人人聚财指定人员许**作为出借人与亿和公司推荐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为保障出借人的权益,现本机构自愿向出借人对上述万全亿和推荐的借款人在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承担代偿责任,并做以下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承诺:本机构以机构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代偿责任,如任一借款人延迟还款或未按《借款合同》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无论出借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本机构均自愿同意于借款人应履行相关义务之日起3日内就相应债务向出借人承担代偿责任,并对代偿范围和代偿期间等予以明确。

2015年12月16日,原告许**(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郑**、郭**(借款人、甲方)签订RRJC-YH20151216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郭**提供50000元购置车辆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方式,甲方同意在每个约定还款日偿还当期借款本金、利息等各项费用(每期对应的还款期次详见《还款计划表》);甲乙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1、委托咨询服务方划扣方式还款;2、以现金方式还款;3、通过转账或存款方式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莲花支行;账号:47×××66)。甲方借款逾期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需交纳逾期罚息:对于等本等息还款方式,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3%/天计收逾期罚息;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所有未到期的后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视为全部到期),甲方需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郑**、郭**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署《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表》,确认分12期还款,月还款本金4167元、利息550元、服务费5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许**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人人聚财网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42转账人民币500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按约偿还贷款3期,现原告要求被告郑**、郭**归还逾期贷款本金37503元并支付相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财付通付款电子账单》、《互联网金融项目加盟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机构承诺函》证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郑**主张前三期转到卡上,从第四期开始以现金方式给付人人聚财工作人员,已经还清全部借款;原告许**认可只收到三期,后九期没有偿还。被告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通过本院案件查询可知,原告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郑**、郭**外,在本院民间借贷案件达10起以上,原告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许**依据《借款合同》提起的关于借款人及保证人支付其高额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丁**、郭**、万众净水公司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郑**、郭**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其应返还该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被告郑**主张已经还清全部借款,因被告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被告郑**、郭**从2016年4月16日起再未偿还,尚欠本金37503元。故被告郑**、郭**应偿还原告许**剩余本金37503元,并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被告亿和公司签署的《加盟合作协议》、《机构承诺函》以及《补充协议》,其系人人聚财公司的加盟商,通过帮助人人聚财公司拓展“客户”促成借贷关系,从中赚取利息盈利。由此可知,被告亿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于原告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系明知,并且参与了牟取不当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有过错”情形,故被告亿和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被告亿和公司应依法在被告郑**、郭**应偿还原告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和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郑**、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375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3750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郑**、郭**应偿还原告许**的本金与利息总额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郑**、郭**负担737.6元,原告许**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1-12-2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