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建瓯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恒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园林南平公司立即向浙江恒越公司支付工程款28356.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北京园林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间,浙江恒越公司与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就建瓯市水美城市三江六岸城市提升PPP项目签订了《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由浙江恒越公司分包绿化栽植劳务。浙江恒越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全部竣工,并于2018年10月19日送审工程结算书。2018年11月29日,北京园林南平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最终决算金额为225926.7元。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已付197570元,未付28356.7元。根据合同第5.5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现本工程早已过了约定的保修期。但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却迟迟不支付工程尾款。 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北京园林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双方亦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保修期限为12个月,质保期自总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现业主方未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即便有欠款,亦应待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的一年后再付款。综上,浙江恒越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恒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表,证明合同主体适格;2、《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工程结算审定表。证明双方已进行过工程款结算;4、增值税发票两张及银行回单。证明浙江恒越公司已根据结算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北京园林南平公司仅支付其中一张发票款197570元,对另一张发票款28370元未付。 经质证,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北京园林公司共同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保修期限是从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该工程业主未进行竣工验收,故还在质保期内。且浙江恒越公司对于树木的维护存在瑕疵,并导致大部分树木发生死亡状况;对证据3,因浙江恒越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为28370元的发票,认为需核实该款是否有支付给浙江恒越公司。 另本院向建瓯市税务局芝山税务分局调查北京园林南平公司是否有对金额为28370元的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该分局提供了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申报表,内容体现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已于2020年6月12日将该张发票抵扣了2020年5月份的税款2342.48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2,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北京园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又该证据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北京园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院向税务机关调取的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申报表,能证明北京园林南平公司认可两张发票所体现的工程款金额,且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97570元等事实。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北京园林南平公司系北京园林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7年间,以北京园林南平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浙江恒越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名称为建瓯市水美城市三江六岸城市提升PPP项目,工程地点为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工作内容为绿化栽植劳务,并附有附件一合同清单。工作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开工,2018年5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含税总金额289170.16元。第五条5.5条款约定本合同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七条保修期限约定乙方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自然月,质量保修期自甲方总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浙江恒越公司即进行劳务作业并完工。2018年1月12日,浙江恒越公司向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建筑服务,金额为1976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11日,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向浙江恒越公司支付了197570元。2020年1月7日,浙江恒越公司向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建筑服务,金额为28370元的增值税发票,北京园林南平公司收到该发票后于2020年6月将该张发票向建瓯市税务局申报抵扣了2020年5月份的税款2342.48元。 本院认为,北京园林南平公司、浙江恒越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浙江恒越公司向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97600元、28370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在浙江恒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7600元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了197570元。对于浙江恒越公司开具金额为28370元的增值税发票,北京园林南平公司也已对该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显然,北京园林南平公司亦认可该发票所体现的工程款金额。因此,对于案涉工程款本院认定为197600元+28370元=225970元。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7570元,尚欠28400元,该款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应当支付。现浙江恒越公司仅主张28356.7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又北京园林南平公司系北京园林公司的分公司,故北京园林公司对其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应按法律规定方式承担。北京园林公司、北京园林南平公司主张该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案涉工程款属于工程劳务款,而北京园林南平公司在2020年6月将该张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对浙江恒越公司的劳务分包项目进行验收结算,且至今也已超过了一年质保期。因此,北京园林公司、北京园林南平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56.7元及承担该款自2021年1月6日(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8元,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七月八日 附录 附件: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07-08 |
| 发布日期 | 2021-12-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