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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黄河银行兴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黄河银行兴泾支行与马**、施**双方签订的《黄河e贷授信借款合同》;2.判令马**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038.19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4日),以上暂共计1038.19元。同时要求马**、施**承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可能发生的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马**、施**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马**下载安装“黄河e贷”应用程序,经过验证其本人身份信息后,马**申请贷款并与黄河银行兴泾支行签订《黄河e贷授信借款合同》,约定马**向黄河银行兴泾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9日,合同约定第四条:“借款利息为每笔授信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350基点,具体每笔借款利率以贷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第七条约定“借款可随时归还借款本金,但每笔本金至少再用款次日方可归还。借款人可选择归还全部本金或者归还部分本金,归还全部本金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利随本清……”。该笔授信贷款年利率7.3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21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发生借款人借款本金或欠息情形的,属借款人违约;第二款第一项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各方在《黄河e贷授信借款合同》签字,2020年5月29日,黄河银行兴泾支行向马**发放贷款叁万元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用途,并按照双方约定自主支付。贷款发放后,马**尚能按期清偿利息,但自2021年5月29日到期后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8月4日,马**尚欠黄河银行兴泾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38.1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黄河e贷授信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马**行为已属于违约,有权采取维权措施。现黄河银行兴泾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马**、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因农村生产经营需要向黄河银行兴泾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2020年5月29日,马**通过其尾号为2703的手机号码下载安装“黄河e贷”应用程序,并在“黄河e贷”应用程序上通过验证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身份信息在线主持、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黄河e贷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授信借款额度及期限。一、经马**申请,黄河银行兴泾支行同意向马**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二、本合同项下授信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马**可循还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借款额度。三、马**每笔借款期限自借款人用信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但单笔用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含),当马**单笔用信日距离授信合同到期日不足一年时,单笔用信的期限为马**用信日起至授信合同到期日止。第三条

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农村生产经营。第四条借款利率、罚息、复利。一、借款利率的确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每笔授信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350基点(BPs),具体每笔借款利率以贷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2.依照本合同调整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罚息利率时,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二、计息、结息方式。1.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1日;2.借款利息自借款人从本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提(支)取用信资金之日起计算。三、罚息。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3.借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按上述上浮幅度作相应调整……。四、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的实际发生和归还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中保存的业务记录或据此生成的有关借款凭证、客户对账单等业务流水和记录为准。前述业务记录作为借贷双方设立的依据及本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对其准确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并确认前述过程、行为均系贷款人履约的组成部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贷款人行使和承担。第六条用信和支付方式。一、……二、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户名(借款人):马**,卡号(借款人):6229478310001347124。第七条还款。一、借款人可随时归还借款本金,但每一笔借款本金至少在用款次日方可归还。借款人可选择归还全部本金或归还部分本金,归还部分本金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随本清;归还部分本金的,归还部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未归还部分仍按照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每笔借款利息,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前将当期应付利息存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第八条扣收。一、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或商请其他相关单位扣收借款人相应款项用于清偿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因扣收而产生的各项利息损失,由借款人承担。第十条法律责任。一、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属借款人违约:1.……3.借款人借款本金逾期或欠息的;4……。三、发生本合同第十条第一、第二款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该合同借款人落款处有马**签名,施**未签名。当日,黄河银行兴泾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马**6229478310001347124账号放款30000元,马**当日将该30000元支取使用。借款利率黄河银行兴泾支行业务系统记载为年利率7.35%。该贷款未设定抵押及担保。庭审中,黄河银行兴泾支行陈述,贷款利息马**付至2021年3月21日,借款本金逾期后的利息为年利率11.025%,包含罚息及复利。截止2021年8月4日,尚有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38.19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黄河银行兴泾支行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身份核对结果单、贷款短信发送信息记录、合影照片、被告身份信息证明、《黄河e贷授信借款合同》、《账户明细对手信息查询单》(均为打印件,加盖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业务公章)各一份,《利息计算说明》、《欠款说明》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河银行兴泾支行与马**签订的《黄河e贷授信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黄河银行兴泾支行按约定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马**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故对黄河银行兴泾支行请求解除其与马**、施**签订的《黄河e贷授信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马**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借款本金逾期后的利息为年利率11.025%,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对黄河银行兴泾支行要求马**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21年8月4日产生的利息1038.19元,共计31038.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黄河银行兴泾支行要求马**承担截止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所有利息,因马**何时归还借款不能确定,利息应当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故2021年8月5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黄河银行兴泾支行诉请施**承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因施**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亦未对该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且黄河银行兴泾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马**、施**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马**、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21年8月4日产生的利息1038.19元,共计31038.19元;同时,马**应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实收288元,由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录

附件2: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9-27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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