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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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仓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返还空间使用服务费4600元(七、八月份租金);2、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383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首仓科技空间使用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物品空间使用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空间使用服务费。合同期限为3个月,每月空间使用费为23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9200元(含1个月押金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木门、柜子、画框、采耳床等物品存放在被告所属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5号院富力城D区35号楼负二层,库房编号为:D59-B2-3。2020年8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由于下雨导致其存放物品(7个门、5个柜子、1个画框、1张采耳床等)被淹,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产生重大经济损失。2020年8月31日,因为物品被损坏,无法使用,所以原告将所有物品搬走。 首仓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九月份租金和押金我们已经退还了,不同意退还七月及八月份租金,因为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存放物品的门的具体数目我们现在不太确定,因为当时原告存放进来的时候我们也未对物品进行过确认。确实因为下雨,存放的物品有一些被淹,但对要求赔偿的价格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2020年6月30日,李**(乙方)与首仓公司(甲方)签订《首仓科技空间使用服务协议》及《客户服务确认单》,约定李**租用首仓公司西区-9仓位。每月2500元使用费,规格18平方米,优惠使用费每月2300元,使用期限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押金2300元,总服务费6900元,总计9200元,支付日期2020年6月30日。备注:1、富力城朋友用仓特殊折扣,提前退仓按2500每月收取,2、再续费双方协商价格。3、押金到期不续请查房后退到指定账户。协议同时约定:……12.2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按协议约定正常使用空间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立即改正,甲方不予改正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的剩余使用费及押金。……12.6双方同意,本协议在除第12.1条约定外的任何情况下终止或解除时,乙方应在本协议终止日或解除日将空间内所有物品取走。如乙方在协议终止或解除日没有取走空间中物品,则乙方同意即日起将存放在甲方的物品作为乙方废弃物品,甲方有权进入使用空间并对乙方废弃物品作垃圾处理。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且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同意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因处理乙方废弃物品而产生的相应费用。……14.1鉴于甲方提供的是空间使用服务,且将尽最大合理可能保证乙方存取物品的独立性和隐私保护,因此,乙方所存放物品(包括贵重物品或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保管责任。如产生损失,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为保证乙方的权益,甲方购买了最高保额为10000元的责任保险,因甲方过错造成所使用空间内物品损失的(以保险公司或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条款以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为准),甲方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2)如不可抗力造成乙方空间内物品损失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乙方有违约或违法行为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乙方可根据物品价值选择购买第三方财产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同意为乙方购买第三方保险提供必要的协助。合同签订后,李**将物品存于上述仓区。2020年8月10日,首仓公司通知李**,因仓区下雨进水导致餐区物品被淹,2020年8月31日,李**将物品搬离仓区。李**称被水浸泡损坏物品包括7个门、5个柜子、1个画框、1张采耳床,李**提供上述物品定做及购买清单共计23838元,首仓公司认为上述物品的价格应低于购买价格且物品能够修复使用,对物品价格,经本院释明,首仓公司表示对物品的价格不申请鉴定,上述物品现存于李**处。 庭审中,双方认可,首仓公司已退还押金及9月的租金。另查,首仓公司称对李**在其仓区存储的物品未做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首仓科技空间使用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与首仓公司签订的《首仓科技空间使用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租赁首仓公司的仓区作为存储空间,双方未约定对存储的物品进行登记验收,李**可就仓区的使用方式自行决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租赁协议,故首仓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首仓公司将仓区交付李**使用,但在租赁期间因仓区进水导致李**存储之物品被浸泡损坏,首仓公司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用途导致李**存放的物品损坏,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首仓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物品的价格,现李**以购买价格作为依据,首仓公司不予认可,那么首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损失物品的损害程度及价格,首仓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李**以购买价格主张赔偿金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要求退还7月及8月份租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李**于2019年8月31日搬离其租赁的仓区,虽物品在此期间造成损害,但李**实际使用其仓区的存储功能,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其要求退还7、8月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509、577、7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首仓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李**物品损失23838元; 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首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1-09-22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