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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北润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润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将该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既不是被上诉人李**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其用工单位,因被上诉人河铸公司处临时有和上诉人合作合同项下以外的施工,被上诉人河铸公司自己找不到相关劳务者,上诉人好意介绍给被上诉人河铸公司的,虽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卫江转给被上诉人李**的工资记录,只是帮河铸公司代付,实际被上诉人河铸公司是支付被上诉人李**工资的主体,有被上诉人河铸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李**工资的交易记录,且没有提取被上诉人河铸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李**的工资,故上诉人起到的只是帮助沟通介绍的作用。被上诉人李**是为被上诉人河铸公司提供劳务,且受伤地点也是在河铸公司工作现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李**的各项损失。二、上诉人之所以为被上诉人垫付6000元医疗费,只是因彼此都认识,处于人道主义,好意施惠,极力帮助受害者燃眉之急。综上,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李**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其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实际是为被上诉人河铸公司提供劳务,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或发还重审。

李**辩称,上诉人主张李**受伤时候从事的劳务系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另行施工的与上诉人合同之外的施工项目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李**自接受上诉人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到受伤,工作时候一直由上诉人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李**受伤施工工程是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172970.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在被告润宇公司从事除尘器焊接安装工作。2018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河铸公司工地工作时,由于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施工中的除尘器箱体处(车间外)跌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的事故。事故发生前,由润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江向原告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铸重公司提供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实,河铸公司与被告润宇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有安装费,被告润宇公司对除尘器负责安装调试,且被告润宇公司确认履行了该两份合同。被告润宇公司作为专业的除尘器制造加工企业,具有制造安装的能力,被告河铸公司选任企业不具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主张自己在被告润宇公司从事除尘器焊接安装工作,日工资330元。李**摔伤地点虽是在被告河铸公司内,但是受被告润宇环保公司指示予以工作,工作内容是除尘器焊接安装工作,因此原告李**是为被告润宇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润宇公司虽然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主张原告李**是为被告河铸重公司提供劳务,由其代开工资,因被告河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提供双方之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合原告李**在本案的主张,在银行流水明细不能与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告是为河铸重公司提供劳务,由其代开工资。原告李**与被告润宇公司之间应该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因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参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进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其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润宇公司在接受劳务工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因此对原告李**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认定5774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50元,计1000元;3、营养费,依照司法鉴定报告,认定75天,每天20元,共计1500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为两个十级,计算为15373元*20年*11%=33820.6元;5、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认定1600元;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认定165天,日工资330元,计算为54450元;7、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75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115/365*75=8653.77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损伤情况,认定70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167770.4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0331元,被告润宇公司承担117439元。扣除被告润宇公司已赔偿6000元,被告润宇公司再赔偿原告111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河北润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11439元。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负担536元,被告润宇公司负担124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润宇公司提交证据:1、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两份合同中只有一份与上诉人有关,就是那份40万元合同。那份合同我方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全部适当履行且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也已经结清了款项。2018年5月28日上诉人与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这份合同履行期限是28天,应是到2018年6月底之前。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项。提交上诉人内部转账凭证,说明40万元已经到账,且到账的日期最迟是到2018年7月12日,最后一笔款项结清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8年9月3日。不能证明李**受伤是在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履行合同期间受的伤,不能证明是给上诉人干活受的伤。2、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雇佣李**之后,把工钱转给了我们的法人,由他发给李**他们,也能证明支付工资的主体和用工的主体都是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我们和李**受伤没有任何关系。3、通过向李**发问,李**受伤的地点是在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车间内,而我方与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作的内容均在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外完成。所以这个工程李**服务的工程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认为在该案件中上诉人不是用工单位,李**也没有在为我们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所以我方不应当承认任何责任。

李**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提交完整的承兑汇票不能证实付款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案件款支付情况后面的付款单位备注的括号里面的于学正,也不是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显示的工资除尘的备注的付款方为孙冬梅,并不是其主张的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且在2018年1月6日时候孙冬梅还向王卫江账户转账1万元,备注借款。该银行转账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李**不是其雇佣的人员,提交的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转账记录,不能体现是给李**转的工资款。上诉人称与泊头市河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工作地点为车间外,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称合同履行存在延误且工作地点有在车间内和车间外两部分,并非只在车间外。据此,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李**受伤的情况,王卫江给李**转发工资的记录,认定上诉人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北润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0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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