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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江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山至榕江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总承包方是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湖北江雪建设公司,后被告湖北江雪建设公司又于2020年5月与原告签订雷山至榕江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钢筋加工安装、桥梁下部结构)劳务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经两次洪水冲刷造成水毁严重,被告湖北江雪建设公司中途停工。原告进场施工至2020年8月份。

同时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1日、8月26日、9月10日、2021年1月13日分别收到被告湖北江雪建设公司支付的劳务费5万元、5万元、10万元、97222元,共计2972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存在违约?2、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损失的数额是多少?4、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的是什么责任?

对于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中可知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从原告与被告湖北江雪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钢筋加工安装、桥梁下部结构)中来看,并未对因湖北江雪建设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后的损失及后续事宜进行规定,且原告一直强调其尚未解除劳务合同,合同尚在履行中,虽然被告湖北江雪建设公司称已经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湖北江雪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故本院认为湖北江雪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

对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既然被告湖北江雪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就没有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后续问题;

对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如果被告未违约,原告应当得到的利润是855010元,该利润系可期待利益,并不是实际可得,且被告并未违约,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材料费128000元及生活费58988.5元都是其施工期间所花费的费用,系原告熊**为了完成施工所需要的花费,被告湖北江雪建设公司系按承包单价支付工程费用给原告,且合同中并未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湖北江雪建设公司支付,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工期间受到水毁损失118815元,因水毁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可抗力产生,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应由湖北江雪建设公司承担,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江雪建设公司将原告设备入册上报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公司,并从中领取款项31431元这一事实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表单无任何人签字,也没有领款的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1年1月份讨要民工工资无果产生的费用22766元,《劳务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依法用工,与所属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实施劳动合同权利”。故民工工资应是原告熊**支付,且被告已支付了297222元工程款给原告,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付实际产生的劳务费390487元,原告提供的这一费用所依据的承诺书及3月到9月7日的考勤表,恰好证明是在合同履行期间熊**聘请工人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应由原告熊**支付,并不是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湖北江雪公司违约使原告受到损失为150069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湖北江雪公司违约使原告受到损失为1500694.25元,故原告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的是什么责任?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公司系该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该公司把涉案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湖北江雪建设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公司并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3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1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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